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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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992267

梅园

一、协议产生的背景

为了扩大出口,世界各国(地区)纷纷对出口实行补贴,而进口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

产业的发展,以反补贴措施拒之。其结果,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影响了国际贸易的

健康发展,扭曲或损害了贸易各国的利益,故需要予以规范。二次战后,在筹建国际贸易组织

的《哈瓦那宪章》第四章第三部分以9个条款,专门就补贴作了规定。在1947年10月30

日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中,在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对之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它

们未能有效地制约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了竞争,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

实施范围不断扩大,措施的种类不断增加,成为国际贸易中非关税措施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在

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列为重点议题之一,并达成

了一项较为详细的协议,即“关于解释和运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

三条的协议”,亦称“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但由于该守则在结构上不够严谨,文字上含混, 对日趋复杂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仍不能有效地予以制约,故仍需进一步修正与充实。

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经过艰苦的谈判,达成了较“守则”更为

明确、更易操作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确立了更为完善的补

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约束机制。

二、协议的构成及主要内容

(一)构成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由 11个部分 32个条款和 7个附录构成。

第一部分为“总则”,包括第一条和第二条,它们分别是“补贴的定义”和“专向性”。第

二部分为“禁止的补贴”,包括第三条和第四条,它们分别是“禁止”和“补救”。第三部分

为“可申诉的补贴”,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组成,它们分别为“不利的影响”、“严重

侵害”和“补救”。第四部分为“不可申诉的补贴”,由第八条、第九条构成,它们分别是“不可申诉补贴的定义”和“磋商与授权补救”。第五部分为“反补贴措施”,包括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它们分别是“1994年关贸

总协定第六条的使用”、“调查的发起和后续”、“证据”、“磋商”、“按接受补贴者利

益计算补贴量”、“损害的确认”、“国内产业的定义”、“临时措施”、“承诺”、“反

补贴税的施加与征收”、“追溯”、“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审查”、“公告和裁定的解释”、“司法审查”。第六部分为“机构”,由第二十四条构成,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

会和附属机构”。第七部分为“通知与监督”,由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构成,分别是“通知”和“监督”。

第八部分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由第二十七条构成,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和

差别待遇”。第九部分为“过渡性安排”,由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构成,即“现有的计划”和“向市场经济转变”。第十一部分为“最后条款”,由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构成,

分别为“临时适用”与“其他最后条款”。

七个附录分别为“出口补贴说明表”、“生产过程投人物消费的准则”、“退税作为出口

补贴制度替代的认定准则”、“从价补贴总量的计算”、“收集有关严重侵害情况的程序”、“第十二条第6款的现场调查程序”、“第二十七条2(a)款中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二)主要内容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主要涉及补贴的定义与分类,反补贴措施的范围与进行,负责的机构与成员方的差别待遇等。

1.补贴的定义、分类与补救措施

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是指“在一成员方(以下称“政府”)领土内由一个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它包括“政府的行为涉及一项直接的资金转移(即赠予、贷款和资产投人),潜在的资金或债务(即贷款保证)的直接转移;政府预定的收人的扣除或不征收(即税收方面的财政激励);政府对非一般基础设施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政府向基金组织或信托机构支付或指示某个私人机构执行上述所列举的、一般由政府行为承担的作用。”或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所指出的任何形式的收人或价格支持和“由此而授予的利益”。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把补贴分为三大类,即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

①禁止的补贴与补救措施

禁止的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活动,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具体而言,禁止的补贴包括如下内容:

a.政府按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的直接贴补。

b.外汇留成计划或任何涉及到出口奖励的相似活动。

c.由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在条件上使出口商品享受比国内运输更优惠的交通、运输费用。

d.由政府或它的代理机构或间接通过政府计划,对出口生产中使用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提供比用于国内消费生产中使用的相似的,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更优惠的条件,以使有关产品享有的条件比世界市场上出口商所应用的更为优惠。

e.出口直接税或由工业或商业企业支付或应支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别延期。出口直接税是指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人税及不动产税。

f.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和在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g.有关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征税。

h.对有关出口货物或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但是,如果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商品生产过程消费投人(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出口产品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即使国内出售的类似产品不被豁免、减少或延期。间接税是指销售、货物、营业、增值、特许、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

i.进口费用的豁免或归还超过那些对在出口产品生产中进口消费的投人(弥补正常损耗)征税。

j.为防止在弥补长期经营成本和项目损失时,出口产品或交易风险项目成本的增加,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优惠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

k.政府(或由政府授权执行控制的特殊机构)的出口信贷的提供,其利率低于它们实际使用而必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其利率低于它们为了取得相同期限和其他信贷条件及相同货币名称的出口信贷资金,而在国际资本市场借贷而又必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就它们通常为了保证在出口信贷条件范围内的物质利益,由出口商或取得信贷的金融机构所引起的费用,它们全部或部分代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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