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捐赠法律问题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捐赠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捐赠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公司捐赠行为在公司产生之初,是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之外的问题。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公司捐赠行为大量涌现,法律也逐渐将其纳入到立法和司法规制中。我国公司法正处在完善与发展阶段,对公司制度的设计应当力求精细化,所以对于公司捐赠也应当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其特点做出更详尽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捐赠;慈善捐赠;政治捐赠;捐赠数额;捐赠主体
在公司能力的学理争论中,公司的捐赠能力是一个重要的范畴。在公司章程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捐赠能力?公司捐赠的决策权归属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公司捐赠中股东利益和债权人
利益如何保护?如何避免公司以捐赠为名而行高管自利之实?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的规定,这给涉及公司捐赠的司法裁判带来了相当的困难。我国必须参酌国外相关立法例和法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妥当解决公司捐赠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捐赠法律制度的概述
公司捐赠是指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资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法律
行为。公司捐赠对于扶助弱者、彰显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均大有助益。然而,在公司章程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捐赠的能力?近年来公司捐赠风波迭出,法律问题亦层出不穷,典型事例即为万科的“捐款门”风波。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地区发生强烈地震灾害。当天,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龙头企业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布捐赠人民币200万元。由于此次捐赠的善款不足其净利润的万分之四,因而网友纷纷对万科捐赠数额之低表示质疑。同年5月15日,万科董事长王石通过个人博客回应称:“对捐出的款项超过1000万的企业,我当然表示敬佩。但作为董事长,我认为万科捐出的200万是合适的。这
不仅是董事会获得授权的最大单项捐款数额,即使授权大过这个金额,我仍认为200万是个适当的数额。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万科对集团内部慈善的募捐活动中,有条提示:每次募捐,普通员工的捐款以10元为限。其意就是不要让慈善成为负担。”王石的这番言论令其个人和万科品牌形象跌至谷底。
万科经历的“捐款门”风波,提出了以下问题:其一,公司有无捐赠的能力,公司捐赠是否属于越权的行为,从而是违反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的现行规定?其二,公司捐赠由谁决策?其三,公司捐赠的合理限度应如何确定?其四,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捐赠中居于何种地位?其五,如何避免公司以捐赠为名而行高管自利之实?而这些问题,都与捐赠纠纷发生之后的司法政策考量息息相关。
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捐赠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较为笼统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5条。该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说,这些问题均值得我们深入探讨,以澄清营利性公司捐赠行为的适法性问题。否则,如听任其继续扑朔迷离,可能会减损公司以捐赠的方式来规避其社会责任。
根据公司捐赠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捐赠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对慈善、社会服务机构的慈善捐赠;另一类是属于政治性的政治捐赠,例如对政党的捐赠。以下将从比较法的观点,以美国法为基础,逐一讨论这两种捐赠行为的适法性问题。
二、公司的慈善捐赠
(一)美国法上传统性的案例与现况
在美国法上讨论公司慈善捐赠时,往往会提到以下两个重要的判例。
(1)Dodge v.Ford Motor Co.
在1919年有名的Dodg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Henry Ford,在少数股东反对下,运用其权利,保留部分盈余,不发放额外的公司股利,以便扩大工厂规模而增产汽
车,这样将能以比较便宜的价格出售汽车,此项举动受到了美国大众的好评。但本案密西根州最高法院认为,Ford先生的构想固然可敬,但他不能违背其他股东的意愿,因为公司毕竟不是慈善机构,从而法院认为,Ford先生此举是恶意且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因此应当加以禁止。
从这个早期的案例可以看出,公司的一般目的在于为公司“谋最大利益”,所以说公司的任何公益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即有违法之虞。
(2)A.P.Smi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
在A.P.Smi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一案中,一家公司捐给普林斯顿大学1500美元。该公司股东以捐款行为属于越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阶层人员则均辩称,该项捐款有利于公司的投资,因为该项捐款有益于公司形象的改善,进而可以创造有益于公司活动的有利环境。此外,社会大众也对此类具有“社会性”本质的公司捐款行为有所期待,因此说,捐款给普林斯顿大学的行为并非是越权行为。
但在本案中不同意公司行为的股东则主张:(1)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为捐赠行为,而且判例法也没有默示公司可以为捐赠行为;(2)纽泽西州的公司法,虽然有允许公司进行捐赠行为的规定,但该公司成立在此法律通过之前,因此该法律对此案并不适用。
最后,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捐赠行为,法院认为公司对学术机构等的合理捐助,应不构成逾越公司权限的行为。因此,在美国法上,自Dodge v.Ford一案以来,即建立了私人公司是以创造利润为目的的原则。但到20世纪中叶,这种公司捐赠行为已为判例所允许,只要此种行为可以为公司带来“直接利益”就足已,此外无其他条件的要求。然而,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掉了“直接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公共福祉、人道、教育、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不用证明该行为可以为公司带来直接利益的可能。实际上,目前美国各州几乎全部均有授权公司进行捐赠行为的条款。(二)慈善捐赠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如前所述,公司的捐赠行为在美国法上原则上已不被认为是越权
的行为。对此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因此其是否属于公司越权的行为仍值得考虑。有鉴于肯定公司的捐赠行为已是潮流趋势而为各国所采取,此外,如禁止公司基于慈善等公益目的而为捐赠行为,势必将影响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下也应和美国一样,作相同的解释,并且也应承认公司的捐赠行为并不违反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以外的业务的规定。为了杜绝此种争议,从长远而言,我国应模仿美国各州公司法,明文立法承认公司捐赠行为的合法性,并借此鼓励公司尽其社会责任。
然而,在承认公司捐赠行为适法性的同时,有以下几个相关问题,必须加以讨论:
1.捐赠数额
营利性公司虽然可以为了慈善等公益目的而进行捐赠,但是,营利性公司既然以营利为目的,就不应毫无限制的为捐赠行为,以致影响其生存。因此,公司捐赠数额的多少,值得探讨。就此问题,美国法律研究院曾建议以“合理”数额为度,但所谓的合理数额其实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我认为,在决定合理的捐赠额度时,应考量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与“公司利益”具备一定的合理关系,断不可以不切实际的捐赠,以招致公司股东的不满。对于合理的捐献额度,应参照一般惯例上的捐献标准,以及捐献对象与公司业务间的关系强度而定。
2.捐赠权的决策主体
按照现代公司法,营利性公司虽然有捐赠的权限,但是何人有权决定捐赠对象呢?从理论上来说,决定者可以是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员工或者股东,甚至是其他人。当然一般公司捐赠的情形由董事会决定捐赠对象,但在大型企业里,由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分离,导致了学界所称的“代理成本”的存在,因此,公司董事们所选择的捐赠对象,未必是公司所有股东所认同的。
有趣的是,美国近来经常发生由个别股东决定捐赠对象的案例。比如说Berkshire Hathaway公司,为了使股东决定捐款对象,以免公司经营者擅权,便决定使用“股东指定捐款对象计划”。此种背离传统做法的计划之所以能够有效运作,是因为该公司股东人数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