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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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家没有刑事风险防范意识或者低估刑事风险
1.重民事风险轻刑事风险
目前企业的法律顾问和法务部门,主要关注的是诸如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法律风险,对刑事的法律风险往往疏于防范。

很少有企业家聘请专门的刑事法专家提供帮助,往往都是东窗事发之后找最知名的刑事法专家,找最知名的刑事法律师打官司,但这个时候为时已晚。

2. 只要对GDP贡献比较大,相当于买了免予刑事风险的保险?
一些地方政府追求GDP,企业只要在本地GDP贡献比较高,对地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有点违规行为地方政府有时会睁只眼闭只眼。

这样很多企业家形成一种侥幸,只要对GDP贡献比较大,相当于买了免予刑事风险的保险。

这样的种种心理导致我国企业普遍对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不重视,很多企业家不懂法律,也没有法律意识,长期游走于刑事法律风险的边缘。

3. 用钱可以免灾?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制度不健全,很多领域都处在“摸着石头过河”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一些胆大的人敢为天下先,靠猛打猛冲闯出一条“血路”。

但是随着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一个较高的层次,有关制度的逐步建立、健全,模糊地带越来越少了,一些过去行之有效的“潜规则”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风险。

过去人们不以为意的做法,现在就有可能是违法甚至犯罪了。

同时,由于腐败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一些企业家还习惯于“用钱消灾”,风险过大。

二、企业家低估刑事风险原因何在?
1. “用钱消灾”还存在现实的土壤
企业家习惯用钱消灾,与他们的经济实力有关。

更重要的是,用钱消灾有着现实的土壤。

在高度重视GDP 的大环境下,企业往往得到了权力机关更多照顾,不少企业成了当地政府的重点保护对象。

地方政府在企业及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面前,有些也是“睁一眼闭一眼”。

再加上少数官员腐败行为的存在,企业热衷于找官员做“靠山”,一拍一合,花钱消灾成为现实。

2.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
某些小灾小难可以花钱消除的现实,培育并养成了企业家“用钱消灾”的习惯。

当相信可以“用钱消灾”的同时,也必然促使一些企业家违法心理膨胀。

企业家们避免去相信这样一个现实,即触犯某些刑律,花再多的钱也难以“免灾”,而“倒下”则是必然。

某些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淡薄,缺乏长远的眼光,太过追求眼前的利益。

3. 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了邓宁格关于资本和利润的经典论断,“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

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保证被到处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这似乎成为一些一心追求利润之人的行为合理化的理论支撑。

事实上,资本追逐利润无可厚非,但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否则,法律,甚至是最严苛的刑律,都有可能让践踏法律的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这样的代价是巨大的。

三、企业家应尽量避免的不当做法
1. 避免习惯性“用钱消灾”
企业家擅长于进行成本与效益的计算,他们有时也把这个优点用到了纠纷的处理上。

然而,认为用钱可以避免刑事责任却不总是符合成本效益理论的,事实上则可能严重违背该理论,不利于企业以及企业家自身的长远利益。

金钱并不是万能的,收钱之人也要受法律的约束,他也并不一定能让你免灾,即便他有这个意愿。

2.避免经营方式触碰法律的底线
经营方式不断踩“雷”,这其中除了一些急功近利、铤而走险的企业外,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实际败在了“创新”上,这些“创新”的经营方式往往伴随着极高的经济风险,成则赢得光环无数,败则带来刑事风险,成为阶下囚。

有的情况是,企业家根本不知道法律的底线在何处,或者虽然知道法律的底线,但是抱着侥幸的心理而冒险,这都是应当谨慎避免的。

3.避免因“找钱”而“倒下”
国企老总“触网”大多为个“钱”字,他们太“有钱”;民企老板触犯刑律成因较多,不过在融资问题上犯罪的人不在少数,他们是
因为“找钱”而“倒下”。

在融资环节频频犯罪,反映出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旺盛,导致出现了不惜以犯罪手段进行融资的现象。

如何建立健全一个完善的金融供应体系,如何让民间资本健康发展,是政府和社会需要解决的事情。

作为民营企业家则需要警惕风险。

4.避免毫无思考而从众
同样的一个行为,别人做,没事;你做了,犯事了。

这时,你感到很无解,感到很无奈。

法治社会尚待健全,许多行为并不规范,做事应当更加谨慎。

利润会使一些人盲目,然而企业家更具责任,因此,凡事应当考虑长远,避免被利润牵着鼻子走。

四、企业家如何做好刑事风险防范?
刑事风险和其他风险一样,贯穿于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因此企业家首先应该优先具有防范刑事风险的底线意识,这种意识的强弱决定着企业家和企业究竟能够走多远。

在已经发布的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中,收集的300多起案例,涉及77个罪名。

国企老总涉及到罪名最多的是受贿、贪污,但是民企老总除了主体资格有特殊限制之外,几乎都有涉及,所以民企老总风
险点太多,职务侵占罪、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等。

1.行贿罪
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立案标准
对个人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
重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立案标准: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一:麻某系某公司主管车队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管理车队及缴纳养路费等事项。

为少缴公司车辆养路费,麻某向路政局养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闫某先后行贿人民币38万余元,使养路费征收稽查处少征收养路费人民币348万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5万元。

检察机关以行贿罪提起公诉;辩护人以麻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为由主张麻某不行贿罪而是单位行贿罪;法院以麻某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为其个人谋利,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为由,对麻某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2)
案例二:符某为由其投资创办的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营业房拆迁补偿事宜,向拆迁部门负责人行贿人民币12万元。

补偿过程中,符某以公司名义和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200余万元为行贿所得的非法补偿。

符某随即将1000余万元转入个人的银行卡并由个人使用。

检察机关未以单位为被告提起公诉,法院以符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

(23)
本案定性不当。

符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但在本案中,公司营业房拆迁的全部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客观上已全部归于符某个人,符某在主观上也是明知并追求这一结果的。

尽管符某以公司的名义行贿,并谋求公司营业房拆迁补偿款,看似与个人无关,但实质上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获取了非法利益。

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符某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4.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1)立案标准: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
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
上的。

(2)律师分析:本罪几乎是每个民企的原罪!
在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般为3万)的情况下,只有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30万以上,才有可能涉及本罪。

在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只有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100万以上,才有可能涉及本罪。

5.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1)立案标准: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律师分析:在民营企业中的人员利用职权“贪污”的行为,叫做“职务侵占”。

在私营企业中由于企业所有者的个人财产与企业
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在企业中担任职务的企业主反而会更容易触犯。

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立案标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律师分析: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承认。

②企业借贷对象指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

③企业借贷行为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

④企业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

⑤借贷企业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

7.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1)立案标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律师分析: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根本没有想过还要还款。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还款的意愿,只是未经批准从事了银行的业务而已。

8.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1)立案标准:个人5千——2万,单位5万——20万,应予立案追诉。

(2)律师分析:普通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行为人的诈骗数额即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限于经济合同,应属于商业行为。

9.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陆某在金山区石化城区开设了一家食品商店。

2009年11月,陆某因生意需要向银行申领了一台POS机,偶尔也帮朋友套现。

之后,他发现这是一个很不错的赚钱门路,用POS机帮人刷卡,按2%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于是,陆某就在自己开设的商店内疯狂“刷”钱,做起了帮人刷信用卡套现的生意,为他人刷信用卡套现至2001年4月案发,共帮人套现201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POS机非法套现行为,增加我国金融秩序中的不稳定因素。

对于个人来说,利用POS机非法套现风险极大。

表面上,持卡人通过套现获得现金,减少了利息支出;但实质上,持卡人终究要还款,
若不能及时还款,就必须负担比透支利息还要高的逾期还款利息,而且可能造成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1)立案标准: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2)律师分析:不少企业为了缓解短期资金压力会使用POS机套现的方式融资,法律风险很大。

信用卡持卡人可以在实际并无消费的情况下在POS机上刷卡,POS 机主扣除手续费后,当场返现给他们。

每台POS机每日最高可刷20万元。

银行按每笔20元或25元的标准扣除手续费后,会在两天内将钱返给POS机主的账户。

读书的好处
1、行万里路,读万卷书。

2、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4、我所学到的任何有价值的知识都是由自学中得来的。

——达尔文
5、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6、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

——颜真卿
7、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8、读书要三到:心到、眼到、口到
9、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义。

10、一日无书,百事荒废。

——陈寿
11、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12、一日不读口生,一日不写手生。

13、我扑在书上,就像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

——高尔基
14、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

——陆游
15、读一本好书,就如同和一个高尚的人在交谈——歌德
16、读一切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

——笛卡儿
17、学习永远不晚。

——高尔基
18、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志而好学,如炳烛之光。

——刘向
19、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

——孔子
20、读书给人以快乐、给人以光彩、给人以才干。

——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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