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适用(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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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法律适用

一、可得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

(一)定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二)特点: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三)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该解释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予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的原则,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以合理认定法定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必须把握好以下四项规则:(一)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这里就明确确定不可预见的损失是不计入可得利益损失的。那么,可预见损失怎么预见?预见什么?标准是什么?

把握这个规则时要注意四点:首先明确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其次,预见的时间应当是订约之时,而不是违约时。再次,对于预见的内容,不但要求根据对方的身份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应当包括合理预见到损失的数量(额),才更符合预见性原则的目的。最后,对预见性的举证,完全交由守约方和违约方都不妥当,这便要有一个客观标准来判断违约方的主观状态。

(二)减轻损害规则(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即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若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减损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也是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要求。因非违约方自已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中断了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故违约方不必对此部分损失负责。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是指守约方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获得利益时,其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真实损失)。该规则虽然合同法上没有规定,但在解释中却明确予以规定。

损益相抵规则在于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非使非违约方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非违约方不得因损害赔偿所得较未受到损害时更为优越。

(四)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解释》三十条,是指非违约方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非违约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在违约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评价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须具备各种条件,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条件全部列举出来,并计算出它们对可得利益取得的影响,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根据合同约定与否,可得利益损失可分为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两种。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约定赔偿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即可,因此计算起来较为简单。法定赔偿主要从以下几个步骤来最终确定:第一步,确定非违约方可得利益的损失额。第二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哪些是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第三步,确定非违约方有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减少损失。第四步,确定非违约方是否因违约有可能获得一种不当得利,若有也应当在损失中扣除;第五步,确定非违约方对损失是否有过错,

若有过错应当在损失中做出必要的扣除;第六步,考察非违约方获取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条件,以确定合理的赔偿额。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加以确认,因此实操性很受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明确以法律规定确认在没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计算和认定要注意的问题

(一)受害人或者守约方所主张的损失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即首先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应当是纯利润,不应当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及税收等,同时也要考虑到几个因素,比如说市场价格上的因素、原材料供应状况、守约方的生产条件,这些对利润的取得都有影响。

(三)对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强调全部赔偿,还要考虑根据非违约方的具体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比如新成立的企业,其可得利益损失就其赔偿来讲,在同等条件下一般来讲应当低于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的老企业。再比如说,一个总经销性质公司和一个零售企业在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上,也是有所区别的,前者获得可得利益的条件,通常来讲一般要优于后者。

五、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我们国家没有证据法,证据制度还不完善,证据的认定与运用是一个法官裁判案件的核心问题。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作为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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