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养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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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
1951年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险由人事部门管理,其退休金为标准工资的50%~60%。1958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对前一规定作了补充完善。十年文革期间,公务员的退休工作体系、工作制度受到严重冲击,退休制度基本停止执行。十年动乱过后,退休制度开始恢复。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改变了计发基数,提高了退休待遇。经过多次修改补充,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我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
①目前,我国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退休条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丧失工作能力的。此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工作年限满30年的。
(2)退休待遇。待遇与工作年限挂钩,以退休时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计发,并随在职人员一起调整。①“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即退休当月的标准)的全额计发”;
②“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该按82%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40%计发。
(3)离退休人员管理。退休干部由原单位管理,根据离退休干部的多少、管理任务的轻重,设“离退休干部局”或“离退休干部办公室”,属机关行政性质,在各部门行政机构限额外单列。对于离退休干部的管理经费,由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列入预算,作为特需经费,统一掌握使用,每年核定一次。
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公务员与城镇企业职工实行不同的养老保障制度。自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来,我国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均未包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上世纪90年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全面推进,而公务员养老保障仍维持原有做法,养老保障资金由国家全包,个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用负担任何养老费用,公务员养老保障改革进程已大大滞后于全国形势。
美国的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是一个完善、成熟的制度体系,自1920年颁布第一个《公务员退休法》到1987年改革至今,已有将近90年的历史。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美国政府的公务员队伍相应地划分为联邦政府公务员和州及地方政府公务员两个独立的系统。与其它发达国家一样,美国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也面临着“滞涨”、“婴儿潮”等的冲击而陷入困境,于是美国在1987年颁布了新的公务员退休制度法—《联邦雇员退休制度》,推动联邦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的改革。在改革前,联邦公务员的养老是一个单一的制度,即
联邦公务员退休计划(CSRS),参加该计划的联邦公务员没有社会养老保险(Social Security),不利于人员在不同的部门流动。改革后,联邦雇员退休计划(FERS)取代了联邦公务员退休金计划(CSRS)。政府雇员退休金计划(FERS)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养老保险计划(Social Security),第二部分是雇员、雇主共同缴费的待遇确定型的基本福利计划(Basic Benefit Plan)以及第三部分缴费确定型的节俭储蓄计划(Thrift Savings Plan)。改革后的联邦雇员退休金计划使公务员养老纳入到社会基本养老中,衔接了社会基本养老和公务员养老,较好地解决了不同部门之间的人员流动问题,是一个有效的制度创新,也给我国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的改革很多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