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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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文·韩志清
摘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关系到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诉讼权利的设定和诉讼程序的设置。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受到国家公诉权的限制和制约,被害人处于从属地位。
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对此加以反思,进而对重新构建被害人诉讼地位做出大胆探索,以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加科学合理化,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
引言
在长期的刑事法律关系“两元结构模式”下,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犯罪人和国家,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得到关注和保护,而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之外,其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处于不平衡状态。
直至20世纪40、50年代,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和被害人学在世界各国的兴起,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正如安德鲁·卡曼在《犯罪被害人学导论》一书中所说“20世纪60到70年代,善意的人们终于认识到被害人在制度上处于被遗弃的自生自灭状态,许多人承认,对被害人的制度性忽视已经有很多时间了,犯罪被害人应该得到更好的待遇开始成为共识。
最初的焦点是经济援助计划,随后不久就是增加其在司法制度内的权利的政治运动”。
我国在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这无疑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从具体法律规定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并不对等,被告人享有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却不享有。
从刑事司法实践看,受长期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不够重视的传统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配套制度支持等因素的影响,致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高和诉讼权利保障仍有不尽人意之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高和诉讼权利保障仍然“任重而道远”。
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与特征
(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
从词源上看,“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ma”,原意有两种:一是指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祀品;二是指因他人行为而受伤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
现代刑事诉讼法层面上的被害人概念主要承袭了上述第二种原意。
如《法学词典》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被害人定义为“指犯罪、侵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公共或私人企业、政府、机关、合伙企业或者未组成法人的联合体”。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将被害人界定为“犯罪被害人,系指个别或集体因违反会员国现行刑法或禁止滥用职权犯罪之法律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受生理上或心理、情绪上之伤害或经济之损失或基本权利上之重大损害之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给出专门的定义,但是结合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此外,因刑事诉讼启动方式有刑事公诉和刑事自诉的区别,被害人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既包括刑事公诉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自诉的被害人,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刑事公诉的被害人。
本文如无特别说明,被害人均指狭义上的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1、被害人的被害性。
被害性这个概念首先是由以色列学者、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本杰明·门
德尔松提出的,最初是指“遭受某些社会因素所造成的某些损害的所有各类被害人的共同特征”。
现通说认为,被害性是被害人的共同特征,是在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由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等主观因素所构成的,恰好足以使其受害的总体内在倾向性。
被害性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害的倾向性,即被害人所具有的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的那种心理或生理、内在或外在的趋力、趋向或可能。
如女子衣着暴露,言行轻浮,从而诱发性犯罪;被害的受容性,即被害人心理上或气质上对于自己被害角色的认同和容忍。
如在家庭虐待案件中,个性柔弱的妇女对于家庭暴力长期忍气吞声,招致虐待犯罪;被害的易感性,即被害人存在着容易接受加害人的诱导或容易成为被选择的侵害对象的因素,被害人对被害状态具有无意识的顺应性。
如贪便宜轻信谎言,而被诈骗。
2、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法律所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人格权利等,非法利益如赌债、毒品等即使被侵害,所有人也不属于被害人,依法应予收缴。
且被害人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一般违法行为侵害的不能称为刑事被害人,被正当行为侵害的也不能称为刑事被害人,如因紧急避险或执行公务而造成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当事人。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犯罪行为侵害,从而遭受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失,这是被害人最基本的特征。
3、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直接性。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必须是特定的人,直接承受了加害人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非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或者犯罪行为虽然对其带来危害,但不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均不是被害人。
如被害人的亲属、亲友虽然也因犯罪行为的侵害受到某种程度的伤害,但这些人不属于刑事被害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变迁
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各不相同。
原始社会时期,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国家、阶级和法律都没有出现,当出现个人利益被侵害的时候,由被害人所在的氏族或部落解决,氏族或部落无法解决时,就以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解决,复仇一般是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亲自实施。
因此,被害人实际上处于刑事追诉者、刑事审判者、刑罚执行者的地位。
在奴隶制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阶级的出现,对于犯罪采取了“不告不理”的弹劾式诉讼形式,被害人虽仍保留起诉权,但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由国家统一行使。
到了封建社会,国家逐渐改变了对犯罪的看法,认为犯罪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政策也由弹劾式诉讼逐渐转变为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国家将控诉权与审判权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而是处于证人的地位,协助国家完成刑事追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忽视。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8条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并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被害人被排除在刑事当事人之外,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很大程度地制约。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明确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更为全面和细化的规定,在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高和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往前迈出了一大步。
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不完整,且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认识不够的问题,导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力。
三、西方国家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英美法系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以美国为例,20 世纪60 年代以后犯罪猖獗,被害人人数剧增。
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日益关注的话题。
美国传统刑事司法的主要关注对象是犯罪人,对于犯罪人的权利保护比较完善,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严重失衡。
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随着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和被害人学理论发展而得到提升。
1982 年美国制定了《犯罪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律地位,该法规定,法院有权发布针对被告及其他有关人员的羁押令,即禁止他人与被害人发生任何联系;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由被害人对犯罪和犯罪结果进行描述;法院可以作出独立判处罪犯补偿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决定,如果法院决定不选择该处罚方法,则须提出书面说明解释其动机,且对于曾经在经济上帮助过被害人的亲朋,同样可以在审理案件期间向罪犯提出赔偿要求。
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法》,确立了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和援助制度,用联邦罚金建立了国家犯罪被害赔偿基金,为犯罪被害人
提供国家补助和经济援助。
1990 年颁布的《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赋予被害人7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扩大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权,注重被害人从被害事件和结果中得以平复。
在州级层面,受1983年犯罪被害人总统特别工作组关于修改宪法以真正保障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建议的影响,美国各州先后掀起犯罪被害人权利宪法化运动的热潮,纷纷将被害人权利保护写入各自的宪法,大幅提升了被害人的权利和诉讼地位。
但美国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且因对还害人权利救济和执行力度不够,被害人权利入宪并没有实质改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状况。
(二)大陆法系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以德国为例,德国诉讼法学一直推崇刑民分离,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长期以来一直强调职权主义,导致对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80年代以后,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对称保护。
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该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原告,有权委托律师在法庭抵制法庭或被告的辩护人所实施的对被害人不公正的损害,被害人及其律师有权查阅法庭案卷,有权询问证人和进行陈述,有权在刑事审判中向罪犯提出赔偿要求,有权被告知关于其权利、刑事司法程序和裁判结果等事项。
1994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在庭审中有依法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有就相关问题依法拒绝陈述的权利,对法院裁判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控告;有依法要求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等等;被害人具有独立的与检察官相同的上诉权。
通过这些规定,被害人取得与被告同等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得到较好保障。
四、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制度下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这一规定把被害人和被告人同列为当事人,改变了以往刑事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现的局面,刑事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对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和诉讼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刑事司法实际情况的限制,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相比被告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被害人并不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如独立的上诉权等。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44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99条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146条规定,被害人对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第176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85条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193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五、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不足主要表现在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完整。
主要表现如下: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的规定上存在许
多漏洞,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和效果。
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对象没有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被害人对于起诉内容的知情权被“视而不见”;此外,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刑罚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法律都没有规定被害人的知情权;2、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赔偿。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而将精神赔偿排除于民事赔偿外。
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工作答复【法办(2011)159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也就是说,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亲属只能得到丧葬费的赔偿,即使像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种必然会发生的损失也得不到赔偿。
犯罪所破坏的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刑罚修复,但犯罪同时所破坏的经济关系并没有得以恢复,被害人及其亲友因为犯罪所遭受的损害和精神痛苦也难以得到平复。
正如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所言“赔偿并不能抹煞错误的存在,却常常能减轻痛苦,而且对于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具有真正的价值。
违法者必须为自己的被害人做点什么。
不能容忍他们仅做一些不得不做的事”;3、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对于刑事部分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只有抗诉申请权。
而抗诉申请权并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因为最终是否抗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且检察机关大多数情况下是决定不抗诉的,这就使得被害人的抗诉申请权失去实际意义;4、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机制缺失。
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一定经济损失,也因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判决的执行,致使很多判决变成一纸空文,被害人最终无法得到赔偿,而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在立法和实践中又无其他救济措施,被害人将感到法律的无助与不公,对社会丧失信心并产生怀疑和敌视情绪,为新的冲突和社会矛盾埋下种子; 5、被害人没有最后陈述权。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却无最后陈述的权利。
立法上的不对等设置,会造成普遍忽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和痛苦,使被害人及亲友陷入孤立无助的境地,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实质损害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不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
六、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展望
(一)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是被害人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当事人之一和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应当享有完整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
在立法层面,应当保障被害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知情权,明确规定对被害人的告知事项和告知程序,比如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状态、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的告知,关于诉讼权利和司法程序的告知,关于救济措施的告知,关于被告人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告知等等。
移送审查起诉时,被害人应和被告人一样有权获得起诉书副本,以便提前了解案件内容做好应诉准备,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的监督。
(二)刑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和身份所决定的。
量刑建议权赋予被害人一个表达对被告人处罚意见的机会,同时也是对审判机关在量刑时的一种监督。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实际承受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让被害人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以及如何执行该刑罚表达意见,既显示了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有利于被害人平复情绪,有利于被告人进一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和痛苦,从而更好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和解决矛盾。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是以“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参加到量刑程序中,即通过陈述犯罪行为对其个人和家庭造成的身体、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和影响,使法官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产生真切的感受,从而更准确的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可以参照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即同样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让被害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对犯罪被告人的判处刑罚建议,这样一是可以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设置,二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罪责可以有个更清晰、更全面的认识,被害人的建议会更趋
向客观一些。
(三)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权,同时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有权上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裁判,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最终抗不抗诉的决定权不在被害人,而在检察机关。
既然法律将被害人和被告人都列为当事人,在权利设置上就应对等,被告人不满刑事判决赋予其上诉权,被害人不满刑事判决,同样应赋予其上诉权,法律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不应出现“厚此薄彼”。
当然,为维持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的稳定和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可以在保留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前提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即在检察机关决定不抗诉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对被害人的诉权进行救济,让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做到“实至名归”。
(四)请求国家补偿或救济权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修复或减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潮流。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其主要内容包括:1、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使罪犯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2、各会员国应当采取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公共赔偿(补偿)的措施;
3、被害人有获得援助的权利。
据统计,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也不包括必将发生的损失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被害人能够得到的赔偿数额非常有限。
并且,即使已经判决赔偿的数额如果被害人及家属不配合的话,也很难兑现。
司法实践中,除少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根本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
此种情形下,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当被害人无法由附带民事诉讼实现求偿权时,可以请求国家补偿或救济,这对维护社会安定,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体现。
七、小结
纵观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趋势,理性分析其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可以看出,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大势所趋,被害人应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当事人和程序参与人,并被赋予完整的诉讼权利。
不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需要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都需要探索建立更加完善的、切实可行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制度,在这些制度下,被害人能够感受到温暖和社会正义,对法律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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