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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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案例
【案例一】
背景:
某国有资金参股的智能化写字楼建设项目,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招标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具备承担该项目能力的A、B、C、D、E五家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中说明,10月12〜18日9至16时在该招标人总工办领取招标文件,11月8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该五家投标人均接受邀请,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了投标文件。

但投标人A在送出投标文件后发现报价估算有较严重的失误,遂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分钟递交了一份书面声明,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招标人委托的市公证处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由于投标人A已撤回投标文件,故招标人宣布有B、C、D、E四家投标人投标,并宣读该四家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工期和其他主要内容。

评标委员会委员全部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共由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2人,本系统技术专家2人、经济专家1人,外系统技术专家1人、经济专家1人。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B、D两投标人分别对其施工方案作详细说明,并对若干技术要点和难点提出问题,要求其提出具体、可靠的实施措施。

作为评标委员的招标人代表希望投标人B再适当考虑一下降低报价的可能性。

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综合评标标准,4个投标人综合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为B、D、C、E,故评标委员会确定投标人B为中标人。

投标人B为外地企业,招标人于11 月20日将中标通知书以挂号方式寄出,投标人B于11月2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

由于从报价情况来看,4个投标人的报价从低到高的顺序依次为D、C、B、E,因此,从11月26日至12月21日招标人又与投标人B就合同价格进行了多次谈判,结果投标人B将价格降到略低于投标人C的报价水平,最终双方于12月2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问题:1. 从招标投标的性质来看,本案例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2. 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中有哪些不妥之处?请逐一说明原因。

分析要点:本案例考核招标投标程序从发出投标邀请书到签订合同之间的若干问题,主要涉及招标投标的性质、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撤回、投标文件的拆封和宣读、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其确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的行为、中标人的确定、中标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的行为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等。

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分析本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因此,在答题时,要根据本案例背景给定的条件回答,不仅要指出错误之处,而且要说明原因。

为使条理清晰,应按答题要求“逐一说明”,而不要笼统作答。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拆封、宣读。

这一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仅按字面理解,已撤回的投标文件也应当宣读,但这显然与有关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的初衷不符。

按国际惯例,虽然投标人A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已撤回投标文件,但仍

作为投标人宣读其名称,但不宣读其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另外,要特别注意中标通知书的生效时间。

从招标投标的性质来看,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按《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这就是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

然而,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承诺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承诺不同,它的生效不是采取“到达主义”,而是采取“投邮主义”,目卩: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就生效,就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产生约束力。

还要注意中标人的确定。

一般而言,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是评标,其结果是推荐一至三人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而定标是招标人的权力,按规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内确定中标人。

但是,《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答案:
问题1:
答:在本案例中,要约邀请是招标人的投标邀请书,要约是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承诺是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问题2:
答:在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中有以下不妥之处,分述如下:
(1) “招标人宣布B、C、D、E四家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妥,因为投标人A虽然已撤回投标文件,但仍应作为投标人加以宣布。

(2) “评标委员会委员全部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不妥,因为在7名评标委员中招标人只可选派2名相当专家资质人员参加评标委员会;对于智能化办公楼项目,除了有特殊要求的专家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之外,其他专家均应采取(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委员。

(3)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提出具体、可靠的实施措施”不妥,因为按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此,不能要求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补充。

(4) “作为评标委员的招标人代表希望投标人B再适当考虑一下降低报价的可能性” 不妥,因为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5) 对“评标委员会确定投标人B为中标人”要进行分析。

如果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定标是对的,否则,就是错误的。

(6)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就合同价格进行谈判”不妥,因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7) 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不妥,因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不是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而本案例为32日。

【案例二】
某市越江隧道工程全部由政府投资。

该项目为该市建设规划的重要项目之一,且已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概算已经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该项目拟采用BOT方式建设,市政府正在与有
意向的BOT项目公司洽谈。

为赶工期,政府方决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招标。

因估计除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外,还可能有外省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故招标人委托咨询单位编制了两个标底,准备分别用于对本市和外省市施工企业投标价的评定。

招标人对投标人就招标文件所提出的所有问题统一作了书面答复,并以备忘录的形式分发给各投标人,为简明起见,采用表格形式,见表4-U
表4-1 质疑答复备忘录
在书面答复投标人的提问后,招标人组织各投标人进行了施工现场踏勘。

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招标人书面通知各投标人,由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已从当天开始取消所有市内交通项目的收费,因此决定将收费站工程从原招标范围内删除。

问题:
1. 该项目施工招标在哪些方面存在问题或不妥之处?请逐一说明。

2. 如果在评标过程中才决定删除收费站工程,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本案例考核施工招标在开标(投标截止日期)之前的有关问题,主要涉及招标方式的选择、招标需具备的条件、招标程序等问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但这一规定是有前提的(《招标投标法》未明示),即招标工程的内容、范围、标准未发生变化。

如果这些方面发生了变化,价格当然要变化。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答案:
问题1:
答:该项目施工招标存在六方面问题(或不当之处),分述如下:
(1) “为赶工期,政府方决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招标”不妥,因为本项目尚处在与BOT项目公司谈判阶段,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方或实质的招标人尚未确定,说明资金尚未落实,因而不具备施工招标的必要条件,尚不能进行施工招标。

(2) “招标人委托咨询单位编制了两个标底”不妥,因为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3) “两个标底分别用于对本市和外省市施工企业投标价的评定”不妥,因为招标人不得对
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能对不同
的投标单位采用不同的标底进行评标。

(4) “招标人将对所有问题的书面答复以备忘录的形式分发给各投标人”不妥,因为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提问只能针对具体问题做出明确答复,但不应提及具体的提问单位(投标人),也不必提及提问的时间(这一点可不答)。

按《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而从该备忘录中可知投标人(可能不是全部)的名称。

(5) “在书面答复投标人的提问后,招标人组织各投标人进行了施工现场踏勘”不妥,因为施工现场踏勘应安排在书面答复投标单位提问之前,投标人对施工现场条件也可能提出问题。

(6) “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招标人书面通知各投标人将收费站工程从原招标范围内删除”不妥,因为若招标人需改变招标范围或变更招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15天(而不是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若迟于这一时限发出变更招标文件的通知,则应将原定的投标截止日期适当延长,以便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充分考虑这种变更对报价和工期的影响,并将其在投标文件中反映出来。

本案例背景资料未说明投标截止日期已相应延长。

问题2:
答:如果在评标过程中才决定删除收费站工程,则在对投标报价的评审中,应在征得各投标人书面同意后,将各投标人的总报价减去其收费站工程的报价后再按原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而在对技术标等其他评审中,应将所有与收费站工程相关因素的评分去除后再进行评审。

如果部分投标人要求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应予许可,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赔偿其相应损失。

如果所有投标人均要求撤回投标文件,则招标人应宣告招标无效,并依法重新招标,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案例三】
背景:
某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发现招标人所提出的工期要求过于苛刻,且合同条款中规定每拖延1天逾期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知。

若要保证实现该工期要求,必须采取特殊措施,从而大大增加成本;还发现原设计结构方案采用框架剪力墙体系过于保守。

因此,该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说明招标人的工期要求难以实现,因而按自己认为的合理工期(比招标人要求的工期增加6个月)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据此报价;还建议将框架剪力墙体系改为框架体系,并对这两种结构体系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和比较,证明框架体系不仅能保证工程结构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增加使用面积、提髙空间利用的灵活性,而且可降低造价约3%。

该投标人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

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
1小时,该投标人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

但是,招标人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的惯例,一个投标人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而拒收该投标人的补充材料。

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各投标人代表均到场。

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

主持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和有关投标文件的重要说明。

问题:1. 该投标人运用了哪几种报价技巧?其运用是否得当?请逐一加以说明。

2.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应包括哪些内容?
3. 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哪些不妥之处?请分别作简单说明。

分析要点:本案例主要考核投标人报价技巧的运用,涉及多方案报价法、增加建议方案法和突然降价法,还涉及招标程序中的一些问题。

多方案报价法和增加建议方案法都是针对招标人的,是投标人发挥自己技术优势、取得招标人信任和好感的有效方法。

运用这两种报价技巧的前提均是必须对原招标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和规定报价,否则,即被认为对招标文件未作出“实质性响应”,而被视为废标。

突然降价法是针对竞争对手的,其运用的关键在于突然性,且需保证降价幅度在自己的承受能力范围之内。

本案例关于招标程序的问题仅涉及资格预审的时间、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开标会的主持、公证处人员在开标时的作用。

这些问题都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回答。

答案:问题1:答:该投标人运用了三种报价技巧,即多方案报价法、增加建议方案法和突然降价法。

其中,多方案报价法运用不当,因为运用该报价技巧时,必须对原方案(本案例指招标人的工期要求)报价,而该投标人在投标时仅说明了该工期要求难以实现,却并未报出相应的投标价。

增加建议方案法运用得当,通过对两个结构体系方案的技术经济分析和比较(这意味着对两个方案均报了价),论证了建议方案(框架体系)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对招标人有很强的说服力。

突然降价法也运用得当,原投标文件的递交时间比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仅提前1天多,这既是符合常理的,又为竞争对手调整、确定最终报价留有一定的时间,起到了迷惑竞争对手的作用。

若提前时间太多,会引起竞争对手的怀疑,而在开标前1小时突然递交一份补充文件,这时竞争对手已不可能再调整报价了。

问题2:
答: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投标人签订合同的权利: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2) 投标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人员情况、技术装备情况、财务状况等;
(3) 投标人目前的状况:投标资格是否被取消、账户是否被冻结等;
(4) 近三年情况:是否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问题3:答: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以下不妥之处:(1) “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拒收投标人的补充材料
”不妥,因为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所递交的任何正式书面文件都是有效文件,都是投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补充文件与原投标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投标文件,而不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投标文件。

(2) “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不妥,因为开标会应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等内容。

(3) “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人的资质进行了审查”不妥,因为公证处人员无权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其到场的作用在于确认开标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包括投标文件的合法性),资格审查应在投标之前进行(背景资料说明了该投标人已通过资格预审)。

(4) “公证处人员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不妥,因为公证处人员在开标时只是检查各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对整个开标过程进行公证。

(5) “公证处人员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不妥,因为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仅有投标单位的公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案例四】
背景:
某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由于该工程技术复杂且需采用大型专用施工设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决定采用邀请招标,共邀请A、B、C三家国有特级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投标邀请书中规定:6月1日至6月3日9: 00〜17: 00在该单位总经济师室出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中规定:6月30日为投标截止日;投标有效期到7月30日为止;招标控制价为4000万元;投标保证金统一定为100万元;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技术标和商务标各占50%。

在评标过程中,鉴于各投标人的技术方案大同小异,建设单位决定将评标方法改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评标委员会根据修改后的评标方法,确定的评标结果排名顺序为A公司、C公司、B公司。

建设单位于7月8日确定A公司中标,于7月15日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7月18日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审查,A公司所选择的设备安装分包单位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遂指定国有一级安装企业D公司作为A公司的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于7月28日将中标结果通知了B、C两家公司,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B、C两家公司。

建设单位于7月31日向当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交了该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问题:
1.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需具备什么条件?要注意什么问题?
2. 对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哪些情况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3. 该建设单位在招标工作中有哪些不妥之处?请逐一说明理由。

分析要点:本案例主要考核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条件、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若干时限规定和有关问题。

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开标时间、定标时间、投标有效期三者之间的关系。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何时定标、投标有效期到何时截止,有关法规并无直接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
标文件截止之日(即
开标日)起计算(第29条“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 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第56条),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推论:即使开标当天能够定标,投标有效期也应当至少为42天(30个工作日相当于6周时间)。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招标人(包括招标代理机构)都未注意到这一点。

本案例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显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

投标有效期可以理解为招标人对投标人发出的要约做出承诺的期限,也可以理解为投标人对自己发出的投标文件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

投标有效期一方面起到了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能随意更改和撤回投标文件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促使招标人加快评标、定标和签约过程,从而保证不至于由于招标人无限期拖延相关工作而增加投标人的风险。

另外,关于投标保证金数额需要注意的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则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注意•.不是投标总价)的2%,并未规定80万元的限额。

由于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本题的答案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设置。

实践中,投资额较大的外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贷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均不受80万元绝对数额的限制,这表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更符合国际惯例。

答案:问题1:答: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问题2: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1)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2)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进一步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1) 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2) 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3)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4) 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5)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问题3:答:该建设单位在招标工作中有下列不妥之处:
(1) 停止出售招标文件的时间不妥,因为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日。

(2) 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妥,因为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而不是日历日)前确定中标人。

确定投标有效期应考虑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所需的时间,一般项目的投标有效期宜为60〜90天。

(3) “投标保证金统一定为100万元”不妥,因为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本题中即为招标控制价4000万元)的2%。

(4) “在评标过程中,建设单位决定将评标方法改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妥,因为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

(5) “评标委员会根据修改后的评标方法,确定评标结果的排名顺序”不妥,因为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即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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