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的受教育权保护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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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的受教育权保护问题探析
摘要
一直以来,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罪犯的教育工作,并且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罪犯受教育权保护工作中的不足和差距。究其根源,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宪法和法律上的缺漏造成。例如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条款没有提到刑罚执行机关。宪法上刑罚执行机关地位和性质的不明确,导致对罪犯受教育权保护的教育矫正机构和人员的错位和混乱。相比之下,西方国家早就有针对罪犯的教育问题专门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必须构建《教育矫正法》,建设育新学校并进一步完善罪犯受教育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唯有如此,罪犯的受教育权才能真正地得到保护,罪犯才能被教育改造成为守法的新公民。
关键词:受教育权;罪犯;立法保护
第1章罪犯受教育权的性质和内容
1.1罪犯受教育权的性质
谈到罪犯受教育权的性质,我们不得不提及公民的受教育权性质。因为,罪犯也是公民。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性质,主要流行过三种观点。先是受教育的义务观。例如德意志魏玛共和国1619年颁布的《学校法令》规定,父母有送6到12岁子女上学的义务,否则会受到处罚。1883年英国《工厂法》规定,工厂主雇佣童工,必须承担给童工每天两小时教育的义务。这一时期的所谓“义务”不是针对受教育者本人的义务,而是针对与受教育者有密切联系的人如父母、单位而言。其后,流行受教育的权利义务观。如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此时的“义务”,涵盖两个部分:一是受教育者本人的受教育义务;二是受教育者父母和国家的保障义务。再则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一些学者提出的新观点。他们认为受教育纯粹是公民的权利而不是公民的义务。比如,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不是儿童的法律义务,而是国家、社会、儿童父母的义务;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是儿童不可剥夺的权利。即受教育的权利观。持这种观点的国内外学者不在少数。笔者对此观点持商榷的态度。笔者赞同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义务观。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如果说没有辨别是非能力的青少年儿童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教育,那么其后果令人堪忧。这一观点的论据,在犯罪的未成年公民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又或者,假如公民只有受教育权利而无受教育义务,将很难解释世界各国对罪犯进行强制教育矫正工作的合宪性。接下来,笔者就罪犯受教育权的性质展开详细论述。
1.2罪犯受教育权的内容
关于罪犯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国内学界尚无定论。要知晓罪犯受教育权的内容,就须先了解其“母”权——公民的受教育权内容。要了解公民的受教育权,先要解析公民的教育内容。关于公民的教育内容,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常详尽。例如“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等。另外还有,“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
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等教育内容。简而言之,公民的教育内容包括思想、技术、法制、文化教育等。罪犯的教育内容也包括思想、技术、法制、文化教育。但是,与普通公民的受教育内容相比,罪犯的教育内容又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罪犯的教育是公民权利受限条件下的教育。与普通公民不同,犯罪的公民某些宪法权利因刑罚而受到暂时或永久性的限制剥夺。举例来说,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受到永久性的限制。虽然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接受各类普通的教育,但是他不能离开所在的监禁区域去接受教育。在这样的情况下,罪犯教育内容不可能像普通公民的教育内容那样广泛全面。所以,罪犯的受教育权应该得到我们社会更多的关注和重视。其二,罪犯的教育是特殊的矫正教育。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三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我们对罪犯的教育不只是传授文化知识,更侧重于“教育改造”。对犯人的教育更强调的是一种涵盖“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方位的综合性教育。矫正教育的根本目的是把罪犯“这辆脱轨的列车,重新拉回到安全的轨道上来”。即“改造成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的新人”。矫正教育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洗脑”——“洗尽罪犯大脑中肮脏腐朽、堕落颓废的思想,重新帮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念”。所以,矫正教育关键的环节是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其三,罪犯的教育内容还包括劳动教育。随着新中国的成立,罪犯劳动的目的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劳动不再是惩罚罪犯的目的,而是作为矫正罪犯的手段,促使罪犯走上社会后,能够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自己养活自己,成为一名对社会有所贡献的劳动者。其四,罪犯教育的部分内容具有强制性。根据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我国对罪犯的某些教育活动具有强制性,罪犯必须参加规定的学习活动,罪犯没有选择是否接受某些特定教育内容的权利。比如,罪犯必须接受思想教育、初等学历教育、劳动教育。当然,这种强制性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罪犯还是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某些受教育项目。具有初中文化的罪犯,可以自愿选择适合自己的高中以上学历或职业教育项目。目前来看,我国的罪犯教育是以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的教育。我国对罪犯自愿教育的立法规定很少,实践也不多。虽然,罪犯的教育内容有其特殊性,但绝不能因此否定罪犯的受教育权。所有公民包括犯罪的公民的受教育权保护应一律平等。甚至,因为罪犯的特殊情况,国家还应该对犯罪公民的受教育权予以特别保护。
第2章我国罪犯受教育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2.1罪犯受教育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近六十年来,我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开始借鉴和学习西方国家先进的罪犯教育管理经验,对罪犯的教育更为重视。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罪犯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力度加大,罪犯改造率大幅上升。但是,与国内普通公民的教育以及西方国家对罪犯的教育相比,我们仍然存在一些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1.1罪犯受教育的机会权利保护不够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