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部分新增修改条文与现行法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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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部分新增修改条文与现行法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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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部分新增修改条文
《民法总则》评述1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法源的变化”,新增习惯作为法源。
《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第29条:新增“遗嘱监护”。
监护人之间遗嘱监护不一致的,民法总则删除草案的规定未作回答。
3第33条:新增“成年协议监护”。
4第36条:“监护资格的撤销”;第38条“监护资格的恢复”。
5第46条、第47条: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和构成要件。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29条:……同一顺序的利害
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6第51条:……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的恢复,新增一项例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被宣告死亡人死亡宣告撤销后不得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民通意见》第37条:……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7第92-94条:规定“捐助法人”。
包含具备一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8第137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了解主义”;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
以非对话方式的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改变了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采“了解主义”。
《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9第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作成即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遗嘱作成时尚未生效。
自遗嘱人
死亡时生效。
10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表示主义解释规则;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意思主义解释规则。
11第147-152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删除原法“可变更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合同法》第54条和《民法通则》第59条的“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的规定,《民法总则》取消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权利”。
12第149条:“第三人欺诈”。
对于第三人欺诈,受欺诈方请求撤销的权利,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13第150条:“第三人胁迫”。
对于第三人胁迫,受胁迫方请求撤销的无限制条件。
14第147-152条,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范围作了调整,取消了“趁人之危”的规定。
《民法总则》并未规定“趁人之危”,究竟将“趁人之危”纳入到“显失公平”作统一调整,抑或是继续将“暴利行为”分为“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处理?15第152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1.新增“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 2.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为3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
3.其他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但是起算点存在差别:a.受胁迫、自胁迫行为自终止之日起算;b.其他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
16第168条:新增“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
17第171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
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新增“无权代理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善意相对人得对无权代理人选择请求履行债务或者请求算还
赔偿。
18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改变《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新规定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者在侵权人未逃逸等情形下可向受益人主
张公平分担损失。
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19第194条:……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改变原规定的是继续计算剩下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在改为一律继续计算六个月。
《民法通则》第139条:……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0第196条:(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动产物权无论是否登记,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未登记的动产物权,适用诉讼时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