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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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项目、
实质性变更项目初审依据
1、法律《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3、法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4、行政法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2001年第301号令)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
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5、行政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211号令)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6、规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1995年第6号令)第四十八条: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7、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
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外经贸厅的第1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解散、终止的审批(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8、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第209号)第一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9、《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审批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苏商资【2013】1147号)一: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1、扩大地方商务部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在外资单独列户管理的基础上,将原省级审批权限内的下述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外资项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部分地方商务部门”(具体名单见附件1):(1)新设及单次增加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含本数)-1亿美元(不含本数)的鼓励类及允许类外资项目;(2)新设及单次增加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含本数)-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的限制类项目。2、
扩大地方商务部门服务业行业审批范围。原省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服务业外资项目,除部分目前仍须先行取得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前置许可意见,以及当前我省利用外资重点发展和处于试点阶段的部分服务业外,其余服务业行业外资项目均下放到各地商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划分按第1条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