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宪政机制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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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宪政机制辨析
【摘要】作为英美法系中最重要的代表,英国和美国在宪政上同根同源,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也使它们形成了有别于对方的宪政模式。
【关键词】宪政制度辨析一、英美宪法形式
英国的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不是在某个时刻“制定”出来的,而是在数百年间渐积生成的;它不是囊括在一个成文的法典中,而是散见于一些宪法性历史文件、议会制定法、判例和惯例中。故而这种“根本法”与普通法没有形式上的区别,内容也灵活多变。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美国宪法自1787年颁布,沿用至今。它以自然法学思想和汉密尔顿、麦迪逊等人的宪政理论为基础勾画了美国社会基本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二百多年来,美国宪法增加了27条修正案,作了27次修改和补充。更重要的是,它的基本原则、价值观在二百多年来始终没有改变,而是反复得到重申或强调,具有极高的稳定性。
二、英美违宪审查制度
(一)英国违宪审查制度
英国的违宪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原则和议会至上理念,从来没有严格实行过三权分立的制度。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并且这种权力被认为是与生俱来的,无需任何人、任何机关的授权,甚至也不需要宪法的授权。英国违宪审查的主体也非议会莫属,因为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宣布国会通
过的法律无效,亦无权限制国会立法权,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国会通过的法律,只有国会自己能够修改和废止原有法律。法院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于一部宪法,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制约,要服从议会制定的法律,这样它就当然无权监督议会的制定法。但在英国的授权立法上,法院是有权审查的,法院可以对授权立法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授权的目的、范围以及授权立法是否越权等做出判决。英国议会的宪法监督范围包括监督内容的所有方面,例如制定宪法性法律、对宪法性法律进行修改、审查普通法律和授权立法是否违宪,监督宪法性法律、判例和惯例得到很好的实施等等。
(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美国宪法制定于1787年,在制定时,曾就违宪审查权的归属问题进行过激烈的辩论。由于种种原因,宪法就此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以判例的形式对此悬而未决的宪法问题作出了解答,开创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美国违宪审查的范围一般涉及公众权利的确定和维护、总统权力的界定、对外事务和行政人员的免责等案件。其范围具体包括以下方面:对事实裁定的审查,包括对一般事实决定的审查和对管辖权事实裁定的审查;;法定程序的审查,包括对正式程序裁决的审查和对非正式程序裁决中的程序审查;对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对规章的违宪审查。应当注意的是,美国的违宪审查是通过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地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三、英美宪法诉讼
(一)英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英国具有不成文宪法传统,其宪法是柔性宪法,它的修正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其效力亦与普通法律平等,只是其所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而已,因此,英国宪法的可诉性与其它普通法律一致。英国民众完全可以像提起其它变通诉讼一样提起宪法诉讼,以保障其受到侵害的宪法性权益得到救济。因此,英国事实上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制度。
(二)美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美国作为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宪法诉讼制度发挥作用的集中反映。就美国而言,其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基本上可在同一含义层面上使用。美国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对有疑义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而其宪法诉讼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管辖、起诉、受理、开庭、证据调查、法庭辩论、裁判、效力、判决等内容同宪法、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程序一致。因此,在美国,违宪审查案件便可以说是宪法诉讼案件,只是其侧重的主体不同而说法不同而已。违宪审查强调了法院的主动权,而宪法诉讼强调了诉讼当事人的主动权。
四、英美三权分立与制衡程度上的差异
英国并非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严格。这与英国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它的保守主义盛行不无关系。保守主义的一个重要观点便是尊重传统,认为任何
事物都是一个在历史进程中不断纠错与改进以至臻完善的过程,国家制度也不是依靠个人理性设计出来的。因此,保守主义思想便一直致力于保证宪法性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宪法惯例的效力。保守主义反对激进与巨变,而强调发展的渐进性与连续性,表现在:英国在宪政发展的道路上选择了改良的方式。而改良就必然有所妥协,无论是保守党与自由党之间,还是国王与议会之间,双方既不断地斗争,在关键时刻却又能够做出妥协。英国历史上的每次宪政危机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妥善地得以解决;英国宪政的发展的同时,保守主义非常强调社会发展的连续性。保守主义的经验主义哲学观使得英国在宪政发展的进程上不受意识形态的束缚,具有高度的灵活性。这种观念造就了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模糊性。美国宪法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无论是制宪还是护宪都必须在这个原则下进行,而英国宪法却做不到这一点。
美国宪法意志体现下的国家机构采用典型的“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原则,宪法规定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形成三权鼎立之势,不让大权过分集中于任何一个部门,并使任一部门具有抵御其它部门侵犯的权力。三个部门的组成人员也按照不同的程序选任,独立管辖属于本部门的事务,即以权力制约权力。但1787年宪法并没有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其得以最终确立经历了一个由理论到实践的过程。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审理审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
参考文献:
[1]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