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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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

程义贵*

摘要:本文对中国的专利行政执法制度进行了介绍,并重点对专利权人如何利用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保护专利权,以及应对专利侵权时如何通过专利行政执法制度进行维权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专利行政执法专利侵权

2008年第三次修订和实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对于专利侵权行为和假冒专利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专利行政机关如何介入和查处专利纠纷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目前,尽管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的效力、措施和手段仍存在不足[1]。但是,和司法手段相比,专利行政执法注重效率,成本低,执法程序简便、主动、快捷。据统计,2011年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办理专利案件3017件,同比增加65%;同期;还办理展会专利投诉案件1110件。因此,在司法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度中,行政保护也是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的重要途径。

一、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

《专利法》第60条、第63条和64条明确规定了处理专利权纠纷、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的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9条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这条规定表明,只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简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的称为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职能的规定仅适用于它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和范围规定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当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时,请求人应向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要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同时,请求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行政执法的请求人限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和司法途径解决专利侵权案件相比,行政手段至少具有如下优点。

第一、行政手段处理专利侵权快捷方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

*程义贵,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工学硕士,法学硕士。

[1]金多才:“专利行政执法机制改革研究”,载《公民与法》2012年第3期。

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因此,行政手段处理专利侵权的时间一般最长不超过6个月。而司法途径解决专利侵权的时限是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6个月。这样就需要12个月的时间。可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解决制度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为专利权人提供高效快捷的救济,维持市场的正常秩序[2]。

第二,行政手段处理专利侵权成本低。和司法途径相比,通过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费用开支总的来说相对较低。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或收取很少的费用,行政处理所需的费用大大低于司法诉讼。

第三、行政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取证手段多样。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可以看出,在很多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请求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如涉嫌侵权方的财务数据,涉及方法专利的现场取证,等等。另外,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还可以进行登记保存。这就对认定侵权是否成立提供了强大的证据支持。

第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具有专业优势。由于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性强,常涉及高技术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专利行政执法人员除了具有法律知识背景,往往有理工背景,对技术的理解相对专业,对当事人陈述的专业术语和技术内容能较快地领会和接受。专利行政部门从事专利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业务指导,同时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密切,进行业务探讨和交流的机会多于司法机关,对专利领域的专业知识相对熟悉,具有专业性优势。

(二)调解专利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第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第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第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第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第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第六,其他专利纠纷。如果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不满意,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相关专利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调解工作需要经由双方当时同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才能进行调解工作。对于双方同意调解的关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立案通知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中止专利审查的程序。

由于调解工作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介入,有利于当事人的矛盾化解,避免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簿公堂。而且,在调解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从而确保公平公正的进行调解,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是化解专利专利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3]。

(三)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等行为均为假冒专利的行为。但是,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

[2]冀瑜、李建民:“试论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及其完善”,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3]武善学:“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载《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年第8卷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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