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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带芯片市场
根据市调公司Strategy Analytics 发布的报告显示,高通公司在2014年 第一季蜂巢式基带芯片市场占有率为66%,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可以推定为在基带芯片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 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 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针对高通公司的反垄断诉讼主要围绕两方面: 1、“高通税” 手机生产商必须缴纳标准授权费才能取得CDMA 手机开 发授权。 生产每部手机的芯片费用和6%的专利使用费。 不定期的芯片升级授权费。 2、反向专利授权 想要和高通合作的厂商必须将自有专利免费同步授予高 通,高通则将所有相关专利进行整合并免费反授予这些 厂商,这就相当于建立了一个专利共享池。
5、滥用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 不合理条件
当事人将签订和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被许可人获得当事人基带 芯片的条件。如果潜在被许可人未与当事人签订包含不合理许可条件的 专利许可协议,当事人则拒绝与该潜在被许可人签订基带芯片销售协议 并拒绝向其供应基带芯片;如果已经与当事人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的被许 可人与当事人就专利许可协议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则当事人将停止向 该被许可人供应基带芯片。 高通这一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
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在《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认定,高通 对于那些没有使用高通芯片的厂商收取了歧视性的差别许可费。 据此,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对高通公司处以2.08 亿美元罚款, 阶段性结束了调查。但高通公司针对这一处罚提出上诉,目前这 一案件仍未有最终结果。
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反垄断调查的进程回顾:
2013 年11 月底,根据国内外企业举报,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在北京和 上海的两个办公地点进行了调查,并向多家企业发出了协助调查的通知。 随后,高通公司在其官网上表示“目前公司还不清楚为何会遭到调查”, 并且否认其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等问 题。 2014 年5 月,高通公司向国家发改委提交了一份《关于高通许可定价的经 济学证据———全球经济学集团白皮书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查高通 案件提交的相关报告》,为自己做“无罪辩护”。 2014 年8 月初,国家发改委表示,已经确定高通公司的垄断事实。 2014 年8 月22 日,高通公司表示,愿就国家发改委调查关注的问题“作出 改进”,“将进一步努力寻求最终解决方案”。 2014 年12 月,时任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局长许昆林表示,高通案“已经进 入处罚阶段”,预计很快将结束调查。
2015 年2 月10 日,国家发改委网站上公布了针对高通反垄断案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指出,高通 公司在CDMA、WCDMA、LTE 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 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无正当理由 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据此,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处以其在我国市场 2013 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约合60.88 亿元人民币),责令高通公司停止 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
各国对高通的反垄断调查: 从2006年开始,日本、韩国和欧盟相继对高通提起了反垄断调 查。
欧盟主要是反对高通的垄断高价,不过最终由于起诉方撤诉,欧 盟委员会以不再浪费公共资源为理由发布公告,终止调查。
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指控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包括 迫使日本公司签署交叉授权协议,阻止专利持有人进行专利维权, 要求高通公司限期改正。
4、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 准必要专利许可
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性质不同、相互独立,分别 对外进行许可并不影响上述两种不同专利的应用和价值。当事人在进行专 利许可时,不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区分,不向 被许可人提供专利清单,而是采取设定单一许可费并进行一揽子许可的方 式,将持有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搭售许可。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5款规定的捆绑交易行为,该款规定: “仅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高通这一行为构成滥用自己的无线标准必 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捆绑销售。
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 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 处罚:在对我国境内的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进行无线标准必 要专利许可时,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 许可。
针对基带芯片市场 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被许可人 签订包含不合理条件的专利许可协议,要求被许可人不挑 战与当事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 处罚:对我国境内的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销售基带芯片, 不得以潜在被许可人接受过期专利收费、专利免费反向许 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等不合理 条件为前提;不得将被许可人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当 事人供应基带芯片的条件。
3、对过期专利收费
高通公司将许多过期专利加入所谓的一揽子专利组合,要求被许可人必 须接受专利组合,不得分开购买。CDMA技术于1995年开始商业应用,当事 人此前申请的很多核心CDMA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已经过期,而当事人与被许 可人签订的CDMA和WCDMA专利许可协议,均包括相关过期的核心CDMA无线标 准必要专利。这就迫使被许可方必须购买许多过期专利,实际上延长了过 期专利的收费。尽管当事人不断有新的专利加入到专利组合中,但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增专利价值与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价值相当。实际 上构成一种不公平高价。
2、要求被许可人进行免费反许可
高通公司在于华为、中兴、酷派等企业签订协议,授予他们无线标准 必要专利许可时,在协议中要求几乎所有被许可人,将持有的相关非无 线标准必要专利向高通公司以及任何高通公司的客户进行许可和免费反 向许可。要求某些被许可人不能就持有的相关专利向当事人及当事人的 客户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在要求被许可人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 时,没有经过任何实质性的评估,就拒绝向被许可人就反向许可的专利 支付合理的对价,或者是在自身的专利许可收费中抵扣被许可人反向许 可的专利价值,相当于将被许可人的专利价值清零。 这一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垄断定价行为,属于 不公平低价行为。
喻 栗
航: 楠:2011811069
王琳芸:2011811070 。。。
第12周经济法案例展示
目录
一、案情简介
二、高通的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 三、对高通的处罚及案件评价
百度文库
四、高通案存在的争议及其影响
一、案情简介
高通(Qualcomm) 成立于1985 年,是 一家美国的无线电通 信技术研发公司,在 CDMA 技术方面处于 领先地位,拥有所有 3000 多项CDMA 及 其他技术的专利及专 利申请。迄今,高通 公司已经向超过一百 家制造商提供技术使 用授权,涉及了世界 上所有电信设备和消 费电子设备的品牌。
二、高通市场地位及认定 (一)高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
1、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 按照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案的县里做法,把每一个必要专利作为一个 单独的相关市场。高通公司在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中持有数量不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则其在其持有的每一标准必要专利 构成的相关市场上有100%的市场份额,具有控制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市场的能力,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对其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高度依 赖,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度较大,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高 通公司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三、对高通的处罚及案件评价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 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 的时间等因素。
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
(一)责令高通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 针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 对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以及要求被许 可人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 销售商品的规定
处罚:(1)向购买高通专利产品的我国企业提供专利清单,不得再对过期专利 收取专利许可费。 (2)不得违背被许可人意愿,要求被许可人将持有的非无线标 准必要专利反向许可;不得强迫被许可人将持有的相关专利向当事人反向许可而 不支付合理的对价。 (3)对于为在我国境内使用而销售的无线通信终端,不得在坚 持较高许可费率的同时,以整机批发净售价作为计算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 的基础。
(二)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 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 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 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 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 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17条和国家发改委2014年7月11日的公布看,高通涉嫌 多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整机作为专利许可费计价基础收取高费率
高通公司以无限通信终端的整机批发净售价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基础, 收取5%的专利许可费。 通常情况下,一部手机是由基带芯片组、内存卡、移动处理器、显示器、 摄像头、电池及其他部件构成。基带芯片组主要通过运用2G、3G、4G通信 标准必要技术实现通讯功能。一部手机有着许多完全无关通讯的功能。基带 芯片仅占整机的一部分,按照整机的最终售价来收取专利技术许可费并不能 真实反映专利价值。 退一步来说,即使从通讯功能来看,也不一定必须通过蜂窝通信技术才 能实现。例如,人们可以在wifi环境下通过微信、QQ平台等实现视讯或语音 通话。也就是说,在智能手机时代,蜂窝通信技术已经不再是手机实现通讯 功能的必需的途径。可见,蜂窝通信技术对于智能手机的整体功能仅提供了 一部分的重要性。而这重要性随着手机的发展也不断被削弱,但高通公司以 整机的最终售价作为计价基础的收费模式却从未改变。 因此,高通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垄断定价行为, 属于不公平高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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