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之名义股东法律地位探析
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组织。
它们在法律地位、股东责任、注册资本、税收政策等方面都不同。
下面我们仔细看看这两种公司形式的区别。
1、法律地位: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资本要求: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不同。
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通常为人民币1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通常为人民币3万元。
这意味着注册有限公司所需的资本相对较少。
3、股东人数: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限制,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多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且不存在对股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关联方。
这限制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灵活性。
4、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较简单,只需通知公司董事会即可进行;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加繁琐。
5、税收政策: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收政策也有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具体税率根据公司的盈利能力确定。
此外,有限公司还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
6、经营范围: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比较广泛,可以从事多种经营活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从事需要特别牌照的行业,如金融、证券、保险等,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些行业的竞争力较差。
7、对外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
这可能使有限公司在面临债务风险时更容易获得外部支持。
总之,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地位、资本要求、股东人数、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企业在选择公司形式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自身的业务规模、资金需求、风险承受能力。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 271219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表现多为逃债)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
但是对此如何依法进行法律否定,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则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在逐步规范。
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不配套、详尽,司法人员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在此,笔者将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谈谈对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
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
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
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讨
修 改 相对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制 度 整 体 要 求 而 言 。仅 仅
是 制度 完 善 的开 始 , 于 具 体 的 实 践 问 题 , 公 司法 在 股 权 转 对 新
因 为法 人 享 有独 立 财 产 权 . 妻对 于公 司享 有 的 只是 股 权 , 夫 不
能 混 淆 公 司财 产 与 家庭 财 产 。若 夫妻 双 方 以 家庭 财 产 入股 , 而 基 于 信 赖 关 系 成 为股 东 名 册 上 的 股 东 只 为 某 一 方 、又 不 能通
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 问题探讨
周 美 华
摘要 : 公 司 法》 立 法 和 实 际操 作 方 面存 在 一 些 问题 和 漏 洞 , 多条 文 仍缺 乏 实践 的可 操 作性 , 司法 实践 带 来 了诸 新《 在 很 给
多不便 : 以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权 转 让 为切 入 点 , 讨 现行 法 律 体 系下对 公 司 股权 转 让 纠纷 的 理 论与 实务 问题 。 探 关键 词 : 有限 责任 公 司 : 权 转 让 ; 股 法律 问题 中 图分 类 号 : 2 . 1 1 D9 22 . 9 9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 年 0 0 第1期 9
Ju a o hnq gU i rt o c nead Tcnl ySc lSi csE i n N .0 20 or l fC ogi n e i f i c n eho g(oi e e d o ) n n v sy S e o ac n t i o 1 0 9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 权 转让 是理 论 界 研 究 的热 点 问 题 .究 其
原 因 , 由于 我 国 旧公 司 法 就 这 一 问 题 的 规 定 比较 简单 . 够 是 不 明确 和 具体 ,缺 乏 操 作 性 ,在 司法 实 践 中常 常 引发 争 议 和 纠 纷 。 新 公 司法 创 造 性地 以 专 章 的形 式 规 定 了有 限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制 度 , 原 有 立 法 基 础 上 . 善 了股 权 转 让 程者 建 议 , 保 留相 关 司 法解 释 内容 的基 础 上 , 笔 在 增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财产,或者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可能会面临公司解散、责任追究、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此外,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特权,将公司债务转嫁给他人或者逃避债务偿还责任,可能会被追究个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
因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一旦发现,相关当事人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结语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的,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认定标准和相关法律后果。
一旦发现此类行为,相关当事人将面临法律制裁。
1。
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有的时候,也可以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
这就是说,在我国允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里的所谓人不能是自然人或一般的法人,而必须是经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
由这些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叫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为二人以上而言,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但就特殊情况来说,也就不难理解了。
要不然在我国《公司法》中也不会单列国有独资公司这个章节。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社团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单独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也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以上谈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
既然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么它们必然都要享有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文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一般性探讨。
一、股东的权利股东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种:1、自益权。
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
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
这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2、共益权。
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等。
这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
由二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享有下列内容的权利:1、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2、参加股东会议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4、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5、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6、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7、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8、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9、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10、依法分配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之股东资格探讨
东 名 册 等 文 件 。通 常 情 况 下 , 自然人 或 法 人 同时 具 备
实 质 要 件 和 形 式 要 件 , 成 为 “ 东 ” 但 有 些 情 况 即 股 。 下, 自然 人 或法 人 仅 仅 实 际 出资 , 却 以他 人 名 义 ( 但 名 义 出资 人 ) 记载于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或其 他 相 关 文 件 。这
有限 责 任公 司隐 名 出资 人之 股 东 资格 探 讨
任 培君 , 明森 王
( 华东政 法大学 , 上海 2 0 6 ) 0 0 3
[ 摘 要 ] 隐名 出 资行 为 该 如 何 认 定 , 一直 是 理 论 界和 实务 界 关 注 的 焦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的《 于 适 关
用 < 华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 法 ) 干 问题 的 规定 》 三) 征 求 意 见 稿 ) 中 若 ( ( 中的 合 理 部 分 可 以 给 我们 许 多启 示 。
[ 键词] 股东资格 ; 关 隐名 出资 人 ; 名义 股 东 ; 限 责任 公 司 有
[ 图分 类 号 - 3 7 中 ] 5 D
样, 出资人 同公 司 之 间 就 形 成 了隐 名 投 资 关 系 , 们 我
称 其 为 实 际 出 资 人或 隐 名 出资 人 。
随着 对 于 出资要 求 的 降低 , 司法 并 不要 求 以 完 公
全 出 资 为取 得 股 东 资 格 的 条 件 , 就 是 说 “ 律 允 许 也 法
然 而 , 关 这 一 类 出 资人 的法 律 地 位 以 及 相 应 的 有 权 利 义务 如何 界 定 , 直 都有 不 小 争 论 。虽 然 在 司 法 一
宴 务 中 已有 不 少 案 例 , 都无 法 对 这 一 问题 给 出一 个 但 完 整 的 回答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发 布 了《 于 适 用 ( 关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 法 ) 干 问题 的规 定 》 三 ) 征 求 意 若 ( ( 见 稿 ) 以下 简 称 “ 见 稿 ” 中 ,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所 ( 意 ) 就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2024精)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导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实体形式,通常由股东以出资的形式来投资和经营。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有时会涉及到股东以隐名形式进行出资的行为。
本文将从信托法的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解析。
一、信托法概述信托法是一种向权利委托人提供信任和保障的法律制度。
它通常涉及到委托人将财产或权益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或遗嘱指定受益人获得收益的情形。
信托法的特点在于委托人将权益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有责任管理和保护权益,并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分配收益给受益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是指股东以隐名的方式进行出资的情况。
这种行为通常涉及到公司的净资产归属、分红权益、股东权益等问题的安排。
在这种协议下,股东的身份将被隐匿,只有受益人在底层,并且受益人享有出资权益和分配收益的权利。
从信托法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可以被视为一种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出资股东可以被视为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并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分配收益给受益人。
信托法对于信托关系的成立有一定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托财产的转移和受托人的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中,出资股东将股权转移给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管理和保护这些股权,并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分配收益给受益人。
四、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受到信托法和公司法的共同制约。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财产的转移、受托人的责任等。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符合信托法的规定,那么信托关系将成立,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也受到公司法的规范。
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必须以实名形式进行出资,并且享有对公司的参与和监督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探析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探析作者简介:张晓枫(1988—),女,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的一次重大变革,它对保护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具有重大意义,但该制度虽然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却未对公司这一与股东代表诉讼有着密切联系的主体加以准确的定位,这使得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境遇变得十分尴尬,给公司利益的保护带来一定的风险。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诉讼地位2005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宗旨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内部的监督与制衡机制,尤其是在董事会日渐成为公司的权利中心,经营者与所有人在公司利益上的冲突不断加深的现代企业制度中,股东代表诉讼允许小股东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对公司经营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这对保护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诉行为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主要有哪些法律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主要有哪些法律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本人在此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23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投资权益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Q2, 2020 修订)【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文表述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8B简 Q1)(五)欠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 Q3)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冒用他人名义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兼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Legal Nature of Holding Stock for Others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 Comment on Paragraph 24 of the Third Company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作者: 葛伟军
作者机构: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出版物刊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175-183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5期
主题词: 股权代持;信托;代理;假定的归复信托;间接代理
摘要:将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交给其他股东决定,有其合理性,但是也有缺陷。
显名问题,可以
由股权代持的性质来决定。
股权代持的性质,主要为信托或代理。
如果代持设立了一项信托,那么
实际出资人不得要求显名;如果代持构成了一项代理,能否显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公司法司
法解释(三)》第24条存在一个困境,即投资权益与股权分别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而导致
的股权代持性质与双方法律地位,无法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解释。
借鉴英国法解决该困境,
主要有三个优点:一是确定了代持的性质是假定的归复信托;二是厘清了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对
实际出资人负有受信义务;三是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作为受益人的责任。
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在企业治理中,股东会是非常重要的决策机构。
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发展方向和战略决策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在某些情况下,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就引发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角度探讨股东会决议的相关问题。
一、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定义名义股东是指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他们拥有公司股份的所有权证明。
通常情况下,名义股东是由法律或其他规定要求确定的人或团体。
而实际股东则是指拥有公司股份实际所有权的人或团体。
他们可能是通过名义股东间接持有股份,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持有股份。
二、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地位1. 名义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地位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拥有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并有权投票决定公司事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名义股东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提出议案、参加讨论、行使表决权等。
2. 实际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地位实际股东作为拥有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同样拥有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并有权投票决定公司事务。
实际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其意见和意志也应当得到充分体现。
三、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关系由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不一致,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
名义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实际股东的意愿,导致实际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
名义股东可能会滥用股东权利,使得实际股东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为了解决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不一致问题,需要采取一些措施。
1. 加强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加强对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认定和披露。
通过披露实际股东的信息,可以使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更加符合实际股东的意愿,保护实际股东的权益。
2. 强化实际股东的权利公司治理中应当强调实际股东的权利,确保实际股东能够有效行使其权利。
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明确实际股东的权利和地位。
3. 完善监管机制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监管,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障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浅析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摘要:股东是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且记录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公司的真实股东与记录在册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被登记在册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或者“显名股东”。
在出现隐名股东的场合,究竟是以隐名股东为股东还是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股东,本文将从法理上对隐名股东的资格问题做深入探讨。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一、隐名股东的概念隐名股东,也有学者称其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
隐名股东讨论的是在公司的形态下不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示自己姓名或名称的投资者,其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是一个名义上的股东。
本文讨论的是在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式下隐名出资的问题,为了便宜,而使用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在行文间提到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也仅指公司形式下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
二、我国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成因与类型(一)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人为突破某些法律上的限制,而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的行为。
这一类型的隐名股东中,规避法律的行为并非完全无效,需要分情况讨论。
为突破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隐名出资的情形。
这一情形在我国多表现为职工持股。
公司为鼓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奖励其一定份额的股份。
但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
于是,职工持股的公司,往往通过工会或者选出的职工代表名义上持有全体职工的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本身成为隐名股东,但股东名册上记录的股东却是职工持股会或者股东代表,这就形成了隐名股东的情形。
此种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对第三人也不构成侵权。
因此,这种类型的隐名股东可以保有。
特殊身份者为规避我国法律限制其投资而隐名出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明文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公司名义出资人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其出资人(股东)在公司运营和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出资人可能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明确公司名义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公司名义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公司名义出资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1. 公司名义出资人的概念公司名义出资人,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出资的人。
这些人可能包括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及代持出资人等。
2. 公司名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名义出资人在法律上享有以下地位:(1)公司名义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查阅公司章程、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2)公司名义出资人承担股东义务,如缴纳出资、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承担公司债务等;(3)公司名义出资人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有权参与公司财产的分配。
三、公司名义出资人的法律责任1. 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1)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内容。
公司名义出资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公司名义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罚款、罚金等法律责任;(2)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违反公司法的其他行为,如公司名义出资人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法律认定标准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法律认定标准对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法律认定标准,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法律认定标准根据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资格必须的明⽰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商登记并⾮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的证权功能,因⽽是宣⽰性登记。
因此,审判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既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要考虑具体的事实情形,综合分析,形式与实质兼顾。
也就是说,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时,在有第三⼈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利益,采⽤形式主义规则,以体现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宣⽰性登记所产⽣的法律后果;但是,民事法律⾏为以当事⼈的意思表⽰为要素,意思表⽰由外部⾏为表⽰和内部⾏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与内部意思不⼀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因此,在不涉及第三⼈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应当采⽤实质主义规则。
⼆、名义股东的涵义名义股东,⼜称挂名股东,有时还叫⼈头股东,是指⼀⽅与他⽅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投⼊,该不出资⼀⽅即为名义股东。
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的真实⾝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即是实际股东,另⼀⼈则为名义股东。
以上就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法律认定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如果您的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施行使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得到了法律认可。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应为隐名代理关系,若名义股东公开自己代理人身份或代理关系的存在,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有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之分,因涉及当事人各异,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不尽相同,法律之所以给出不同的评价,乃利益衡量的结果。
【关键词】隐名股东;隐名代理;股权转让一、隐名股东股权转让之合法性论证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学者们对隐名股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借鉴各家之谈,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
在理论学说和审判实践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观点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学理上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和隐名代理说四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1]肯定说认为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2]折中说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纠纷时,对于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即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来对其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时应当确认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和所作的善意意思表示。
[3]隐名代理说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名义股东为代理人,一定条件下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4] (二)隐名代理学说的合理性分析笔者赞同隐名代理说的观点。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隐名代理关系,若名义股东公开自己代理人身份或者代理关系的存在,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2024年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模式逐渐成为企业组织形式的主流。
其中,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也逐渐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占据一席之地。
隐名出资指的是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通过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
这种方式因其特有的灵活性和保护性而受到不少投资者的青睐。
然而,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因此对其法律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定义及特点隐名出资是指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以其他人的名义或由他人代理出资,使得其身份在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
这种出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灵活性,隐名出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显名方式;二是保护性,隐名出资可以保护投资者的隐私和利益;三是风险性,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一旦出现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困难。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1. 股权确认与登记问题隐名出资者的股权确认与登记是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核心。
由于隐名出资者在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因此如何确认其股权并完成登记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在实践中,通常需要依据合同、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确认隐名出资者的股权。
然而,这些证据的效力认定和真实性验证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2. 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隐名出资者的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是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由于隐名出资者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旦公司出现风险或纠纷,如何确定其责任承担成为了一个难题。
此外,如果隐名出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如何处理也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 法律法规的完善问题当前,我国关于隐名出资的法律法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例如,对于隐名出资的合同效力、股权转让等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
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隐名出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关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司的合意 , 否则无法成为公司股东。此外 ,出资也并
不是 取得 股东 资格 的必要 条件 ,通过 赠与 、继 承等 方
式继 受股 权 ,亦 能成 为公 司股东 ,出资瑕 疵也 不必 然
导致 股东 资格 的丧失 ,缴 纳 出资与股东 资格 的取得 并
非一 一对 应 的关 系。 ( )对 形式说 的评析 二
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受保护 ,交易安全才得以 维护。相反 ,名义股东 由于具备各项形式要件而应 当
然 被认 定为具 有股 东 资格 。 其 次 ,隐名投 资活 动 中 ,隐名 出资人 与 名义 股 东 订立 的隐名 出资 协议 ,基 于合 同相对 性原 理 ,不 得对
思 自治原则 ,探寻行为人 的真实意思,保证权利义务
者 认为 :
直接、公开地 以股东 身份投 资于公司 以从事经济 活
动 ,而 是 以第 三 人 的名 义 间接 、隐 蔽 地 从 事 该 项 活
收稿 日期 :2 1 0 —0 0 1— 3 5
其一 ,具备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 的基础,股权作
作者简介 :邱云 ( 97一) 18 ,女 ,厦 门大学法学院 0 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 9级
东 法律 地位 的确认 ,还 须与其 他股 东达成 共 同设 立公
质 。 内外 区别说认 为,意思主义适合 于民法等个人
法 的立法 理念 ,而 外观 主义则 与商法 等 团体 法 的立 法 观 念相 吻合 ,于是 将公 司 的内部关 系和外部 关 系 中的 股 东资格 问题 区分 开来 ,并分别 依实 质要件 和形 式 要 件 来确定 。
、
名 义股 东法律 地位 认定 的三种 观点
在 《 司法司法 解 释 ( ) 颁 布前 ,理 论界 对 公 三 》
名义股东法律地位认定标准问题存在着三种不 同的观
点 ,即实 质说 、形式 说 、内外 区别说 。
( )实质说 一
实质 说 主张确认 隐名 出 资人 在 有 限责 任公 司中 的 股 东地位 ,不论 其 以谁 的名义 出资 。持这 种观 点 的学
就名义股 东的法律地位认定 问题 ,理论界 有实质说 、形式说和 内外 区别说三种观 点 ,这三种观 点都各持理 由但 也都 存在 着难 以克服的缺 陷。《 司法 司法解释 ( 》 为解 决部 分 问题提供 了依据 ,但 在理论 上仍应从 外观主 义的角 公 三) 度入手 ,符合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时 ,确认名 义股 东的股 东身份 ;不属于适 用外观主义 的情 形时 ,则根据具体 个案
相对人的真实情况在实践中实属苛求 ,当事人只能根
据公 示文 件 的 内容 来 确 定 交 易 对 象 和 交 易 内容 。 此 时 ,保 护交 易 的安全 和秩 序 就 十 分 重 要 。近 代 以来 ,
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领域 占据着 日益重要 的地位 ,各 国民法也逐步确立 了物权公示 、善意取
对公 司 的 出资 承 诺 为 前 提 ,而 要 获得 实 际 的股 东 权 益 ,则 须 以出资 义务 的实 际 履行 为前 提 , ¨ 出资 是 认 定股 东资格 的重要 条件 ,隐名 出资人 因实 际履行 出资 义务 而应被认 定 为公 司股东 。
( )形式说 二
本价值取 向。
再行判 断。
[ 关键 词] 名义股 东;隐名 出资人 ;外观 主义
[ 图 分 类 号 ] D 2 .9 . 1 中 9 2 2 1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44 2 1 )2— 0 2一 7 0 8— 90(0 1 O 0 8 o
人 民法 院在 审判 实践 中处理 有 限责 任公 司 的股权 确认 纠纷 、股权 转让 纠纷 、债权 人追究 公 司股东 责任 等案 件时 ,经 常会 遇 到 “ 义 股 东 ” 的股 东 资 格 认 名 定及 其责任 承担 等 问题 ,在 相 当长 的一 段 时 间内 ,我
21 0 1年 4月第 2期
最后 ,实质说将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 的依
据 ,过 于 片面且 在实践 中不具 有普 适性 。 出资 只是 出
法中那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 、社员与公司债权
人 之 间的关 系 的规 定带有 交 易法 的性 质 ,即个 人法 性
资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公 司对股
( )内外 区别说 三
多数 学者认 为 ,上述 两 种 学 说 均 有 其 合 理 之 处 , 但也各 自存 在着 一定 的局 限 。对 名 义股 东法 律 地 位 的 认 定不 能一 概而论 ,应 区分 不 同 的情 况 ,根 据 当事 人 的举证进 行综 合分 析 、 区别 对待 。于是 ,在 中和实 质 说 和形式 说 的基 础 上产 生 了 内外 区别 说 ,或称 为 区别 对待 说 、 内外 部 关 系说 ,主 张 以 “ 重 标 准 ,内外 双 有别 ” 的原 则处 理 名义 股 东 法 律地 位 的认 定 问题 ,
( )对 实质说 的评 析 一
形式 说 以商法上 的外 观主义 为准则 ,强 调形 式 正 义 ,偏 重考 量社 会成本 和市 场交 易 的安 全性 ,侧 重 于 保 护公 司、公 司债权人 和善 意第 三人 的利益 。但 同样
的 ,形 式说 也 隐含着难 以克 服 的问题 。
实质 说过 分 强 调 实 质 正 义 ,主 张 “ 出资 谁 受 谁 益” ,从 一定 程 度 上 保 护 了 隐名 出资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但在 有 限责任公 司 的实 际运 营 中 ,实 质说却 有不 可 弥
即在处 理公 司 内部关 系时 ,主要 应遵 循契 约 自由和意
形式 说主 张确认 名义 出资人 在有 限责 任公 司 中 的 股东 地位 ,不论 实 际出资人 是谁 。支持 形 式说 的学者
认为 :
首 先 ,隐名 出资人 不具备 股东 的形 式要 件 ,没 有 在 工商登 记 、公 司章程 、股东 名册 等权 属公 示材 料 中 记 载 ,而形 式 要件起 到对 外公 示 的重 要作 用 ,正 基 于
最后 ,不 能 因为名 义股东 未 实 际履 行 出资义 务 就
否定其股东资格。我 国 《 司法》 规定 股东可 以分 公
期 缴纳 出资 ,这也就 意 味着法 律并 不要 求 股东 资 格 与 实 际出资必 然联 系 、互为 条件 。股 东有 足额 缴 纳 出资 的义务 ,当股东 出资 不足 时 ,应 缴 足 出资并 向其 他按 期 足额 缴纳 出资 的股 东承 担违 约责 任 ,股东 不 出 资可 能 导致相 应 的 民事 、行 政和 刑事 责任 ,但 并不 因此 就 否定 其股 东资 格 。
补 的缺 陷。
设 想若 隐名 出资人 与公 司有 明确约 定且 其他 股 东 也表示 同意 ,或 公司成 立后公 司 以及其 他股 东 默认 隐 名 出资人实 际行 使股东 权利 时 ,仍 严格 依形 式确 认 名
得 、表 见代 理 等制度 , 日趋 重 视保 护交 易安 全 和善 意 第 三人 ,这 已成 为现 代 民商 法 的总 体发 展趋 势 ,而 隐 名 出资 不利 于保 护交 易安全 ,违背 了现代 民商 法 的基
其二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 的隐名协议 ,
是 当事人在 平等 、 自愿 协商 的基 础上订 立 的 ,与一 般
为名义股 东 、挂名股 东 ,是指 没有 实 际出资但 公 司章 程 、股东 名册 或工商 登记 予 以记载 的人 。本 文所 指隐 名 出资 ,是指 实际 出资人 依据 书面 或 口头 协议 委托 第 三人代持 股权 ,不包 括虚 构法 律主 体或盗 用他 人名 义 持有股权 的冒名 出资行为 。
抗协议外的善意第三人 ,而仅能对协议 当事人产生法
律 约束力 ,不 能 以隐名 协议 否认 名义股 东在 公 司法 律
关 系 中的股东 地位 。
第三 ,隐名 出 资人 的存在 有悖 于正 常 的市场 交 易
福建 商 业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部 分 由关于 作为 团体 的公 司组织及 以此 为 中心 的法律 关 系 的规定 构成 ,在这 一范 围 内 ,公 司法大部 分 带有 强行法 的性 质 ,此 为公 司法 的 团体 法性 质 。同时公 司 体 的稳 定性 。
协调 当事人 权利 义务 的契 约并无 本质上 的区别 ,只要
双方 的意思表 示 一致 ,且不违 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强 制性规 定 ,就 不应 否定 其法 律效力 。 其 三 ,有 限责 任公 司是兼 具人 合性 与资 合性 的集 合体 ,其资合 性体 现在 资本 由投 资人 的出资 构成 ,股 东 的 出资是公 司设立 、存 续 的物 质基 础 ,出 资实 质上 是股 权 的对 价 ,任何人 欲 取得公 司股 东资 格 ,必 须 以
一
本 制 度规范 ,法 官审理 案件 没有 统一 的认定 标准 ,导
致对 同一性 质 纠纷 的判 决结果 极 不统一 ,审判 实 践 陷
人混 乱 。2 1 0 1年 2月 1 日, 《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6 最 用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中
( 》( 三) 以下简称 《 司法司法解 释 ( 》 公 三) )正式 施行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对名义股东 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现从理论 角度并结合新 司法解释对名义股东 的法律地位认定问
题 进行 探讨 。 在 有 限责任公 司 的设立 和存 续过程 中 ,某 些 出 资 人 出 于规避法 律 限制性 规定 或其 他经营 管理 目的 ,不
相一 致 ,即依 实质要 件 确认 股东 资格 ;在 处 理公 司外 部关 系 时 ,主要 应遵 循公 示 主义 和外 观主 义 原则 ,维 护交易 秩 序 和 交 易 安 全 ,优 先 保 护 善 意 第 三 人 的权 益 ,即依形式 要 件确认 股 东资格 。 这 种观点 的支持者 通 常引人 团 体法 和个 人 法 的理 论 ,以韩 国商 法学者 李 哲松 教授 的论 述作 为 依 据 。李 哲松 教授在 《 国公 司 法 》 一 书 中提 出 ,公 司 法 大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