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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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

为使大家对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有个整体上的认识,笔者试对航空领域内的主要的国际公约进行归纳总结,并主要介绍一下航空私法领域内的国际公约。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可以分为三个序列:

一.确定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公约

以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为主体,该公约是民用航空的宪章性文件,对国际法在航空领域的具体适用作了整体性规定。包括国家领空主权原则,航空器及其国际原则,统一规则与方便航行等内容。现有成员国150多个,中国于1974年加入。

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来确定航权、航路、运力和运价等方面的内容。

二.航空私法体系

航空私法体系主要涉及航空运输责任制度和对航空器的权利等方面的内容。包括三个子体系:

1.新旧华沙体系,即1929年的华沙公约及其之后的一系列修订性文件构成的旧华沙体系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形成的新华沙体系。华沙体系是当前调整和规范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内容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两大方面。

旧华沙体系由下列几个部分构成:

(1)1929年华沙公约;

(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以上三个公约中国加入前两个。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改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议定书》),

至今未生效;

(5)1975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二、三、四号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一、二、三、四号议定书》),除三号议定书未生效外其余均生效。

另外一般把两个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并得到了广泛适用或认可的承运人间的两个特别协议也看做是华沙体系的一部分:

(1)1966年以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为一方、以各国航空公司为另一方签订的《蒙特利尔〈临时〉协议》(简称《蒙特利尔协议》),该协议约束所有进出美国的航班;

(2)1995年10月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在吉隆坡的年会上通过的、各国航空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简称《吉隆坡协议》)及其后以实施该协议为目的的《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的措施的协议》(简称《实施措施协议》),我国三大航空公司已经加入此协议,但是由于三大航空公司并未将协议内容并入其运输条件,因此旅客不能据此协议主张权利。

严格讲这两个协议并不是国际法,但是在事实上却有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对华沙公约做了实质性修订并在实践中起着作用,因此它们也被视为华沙体系的构成部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形成了新华沙体系。

由于加入华沙公约的国家不一定加入之后的一系列修订性文件,反之亦然,因此,造成了航空运输过程中各国适用法律的不同,加上在责任限额、管辖权、责任制度等焦点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旧华沙体系面临崩溃的危机。国际民航组织进行了将华沙体系下的10个文件合并为一体并使之现代化的浩大工程,经过1998-1999年一年多的努力,蒙特利尔公约于1999年5月10日至28日在ICAO缔约国大会上正式通过。我国已经加入此公约,并于2005年7月31日在我国生效。

除了上述国际公约,国际航协还制定了一系列运输条件。这些运输条件一般都是各大航空公司之间的协议,不具备国际公约的性质。在我国,以前这些协议必须经民航总局的批准才能生效,现在只需报总局备案即可。但是,旅客要想援引这些运输条件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该航空公司已经加入该协议;第二,这些运输条件成为航空公司自己制定的运输条件或规则中;第三,这些条件以一定的形式告知给旅客。因此,各大航空公司的《运输条件或规则》和客票上注明的旅客须知和运输条件成为旅客主张权利

的依据。

2.关于其他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华沙体系又被称为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法,规定的是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制度,其他国际公约规定的是承运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飞机制造人的赔偿责任等。这些国际公约主要有1952年罗马公约及其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是承运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前者中国没加入,后者至今未生效。

3.关于对飞机的权利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48年日内瓦公约,中国已经加入并生效。

三.航空刑法体系

主要有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及其后来的补充议定书,主要是对劫机等危害航空安全等行为以及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我国均已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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