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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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概述
(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指行为人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29——1235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侵权责任法所承担的重要功能。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环境侵权事故是现代社会中新型的、发生频率较高的、损害严重的是事故。此种侵权纠纷不仅具有较大的普遍性,而且,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较为特殊。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使用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表述,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其强调此种责任,是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责任
2、这一表述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侵权责任的提法,但因为其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七编—侵权责任之中,通过体系解释可以确定,其应当限于侵权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特点
1.它是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责任
2.它是因环境污染,导致特定民事主体损害而产生的责任
3.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常常具有多重性
(在许多情况下,一家企业的排污不可能造成环境的污染,但数家企业的排污结合到一起,发生化学、物理和生化上的反应,就可能发生环境污染。因此,《民法典》第1231条专门就数个污染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条采用按份分担的方式,排除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这也表现出其责任的特殊性。)
4.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首先,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规定的侵权责任,而且散见于各个特别法中,如《环境保护法》等,所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不仅需适用《民法典》,还要适用其他特别法的规定
其次,环境污染责任,也是《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特别规定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其在构成要件如环境污染行为、因果关系等诸多方面都具有特殊性;
最后,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其承担的责任也具有特殊性。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
&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首先确定了环境污染的严格责任;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进一步确立了这一规则,因此造成了环境污染,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环境污染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
采用“无过错责任”是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经验一脉相承的,后来的《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将环境污染责任界定为“严格责任”,解释第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思考题:符合排污标准的污染,是否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答案】
即便排污的行为符合标准,行为人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
1、排污行为是否“合标”,主要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将影响到排污者的行政责任的确立和额度。不合标排污将引起行政责任,而合标排污一般无须承担行政责任。但企业不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在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其强调对受害人的补救。依此立法目的,无论排污是否标,只要因环境造成了损害,都有通过侵权责任予以救济的必要;
2、某个企业所实施的单独排放行为是合标的,可能不会造成污染,但多个企业的排放物质结合可能会造成污染,因此合标排放行为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且,排污标准常常是对环境保护所确定的最低要求,且有些排污标准具有滞后性,或者,在制定时并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排污标准的上述缺陷决定了,污染者即使遵循了该标准,仍然可能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
因此,不能以排污行为合标,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
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
1、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将环境污染的主体,由“排污者”改为“污染者”—“侵权人”,这就表明,环境污染的概念从水污染已经扩大到其他各种污染,如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侧重侵权。)
2、损害;
3、因果关系。
&.《民法典》与其他法律有效的衔接起来,可以通过举证受害人的过错(尤其是故意)等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只是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而非是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当然,《民法典》第1230条,虽然规定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的举证负担都转移给被告,原告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负担。相反,在具体的运用中,原告应当负有初步证明的责任。
具体来说,《民法典》第1230条的运用,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受害人的初步证明义务
依据《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应当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这也就是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即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2.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反证内容,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β.《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四、免责事由和减轻责任事由
(一)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故意;
3、第三人的行为。
(二)减轻责任事由
《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关于减轻责任的事由,应当由行为人来进行证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承担方式
(一)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承担方式概述
1、停止侵害、排除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