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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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劳务经济模式,已经不是一个新现象,早在二战以前荷兰就已经存在了。而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的的就业形式,引发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和全球范围内的广泛讨论则是近几年的事情。世界各国在经济全球化压力下,被迫对劳动力市场进行重新调控时,政府和立法者才对劳务派遣进行重新认识和关注。
在我国,劳务派遣起步更晚,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劳务市场以及一些家政服务,如保姆、保安、保洁员等,实际上就是劳务派遣的雏形。劳务派遣的特征之一就是使企业用工形式更加灵活,在我国劳务力资源十分丰富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在我国发展速度极快。
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用工方式,劳务派遣业在我国迅速发展,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劳务派遣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农村劳动力的有序转移和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与此同时,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在具体的操作中,遇到了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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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的问题和困惑。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同样,劳务派遣的发展也需要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因此,如何能够使劳务派遣的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如何使法制建设紧跟劳务派遣的步伐,成为我们理念和实践研究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目录
摘要 (1)
1.劳务派遣概述 (1)
1.1劳务派遣的概念 (1)
1.2劳务派遣的特征 (1)
2.劳务派遣产生的历史背景及作用 (2)
3.劳务派遣的利弊分析 (3)
3.1劳务派遣积极方面 (3)
3.1.1从用工需求方看 (4)
3.1.2从供给方看 (4)
3.1.3从劳务派遣机构的功能看 (5)
3.1.4从调节劳动力市场供求的作用看 (5)
3.2劳务派遣消极方面 (5)
4.我国劳务派遣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8)
4.1发展现状 (8)
4.1.1从地区情况看 (8)
4.1.2从行业情况看 (8)
4.1.3从企业情况看 (8)
4.1.4从就业人员情况看 (8)
4.2存在问题 (9)
4.2.1劳务派遣范围规定不具体 (9)
4.2.2劳务派遣期限不确定 (9)
4.2.3对劳务派遣单位规制不完善 (10)
4.2.4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和义务不全面 (10)
5.劳务派遣的立法完善 (11)
5.1明确劳务派遣的范围 (11)
5.2规定劳务派遣的期限 (12)
5.3规制劳务派遣单位 (12)
5.4界定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12)
结语 (14)
注释 (15)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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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劳务派遣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在我国,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形式逐步兴起,它对于缓解我国就业压力起到了重要作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立法规定,但在劳务派遣的范围、期限、劳务派遣单位规制以及法制监督等方面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本文针对我国劳务派遣用工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通过对国内外劳务派遣立法的借鉴及我国的发展中的先进经验,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和立法建议,从而为我国劳务派遣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劳务派遣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劳动者权益
1.劳务派遣概述
1.1劳务派遣的概念
“劳务派遣”也称“派遣劳动”,是指:“派遣机构(劳务公司)与派遣劳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要派机构(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1]但这个从所谓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舶来的词语却在其出生地找不到与其对应的词汇“dispatched employment”。
1.2劳务派遣的特征
以美国为例,“派遣劳动”从属于“暂时性劳动提供(temporary help supply)”的范畴,劳动者从事暂时性劳动通常必须忍受低于正常劳动的劳动条件(因为从事派遣劳动的劳动者主要为女性和遭遇就业困难的男性,他们往往以接受较差的劳动条件来换取工作机会)、劳动保护和福利(因为一般的劳动保护和福利法律只适用于从事传统劳动的劳动者,派遣劳动的劳动者被排除在这些法律的保护之外),以及在职培训机会(因为派遣劳动是缺乏稳定性的劳动,从事派遣劳动的劳动者难于在工作中获得充分的职业训练和劳动技能),因而认为这类劳动危及劳动者的经济安全。[2]德国把雇主将其雇员派遣至其他雇主处劳动称为“借贷劳动”或“租赁劳动”,理由在于这类劳动就如同雇主将其雇员的劳动力出借给第三人,供第三人使用,因此形成了借贷关系。
各国劳务派遣尽管在字义上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却是明显存在的,即劳动力的雇用与劳动力的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是在“三方当事人,两种契约”的模式下运作的,这种三角互动关系是劳务派遣最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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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第一、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界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将劳动者派出,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但这种劳动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但在用工单位劳动,两者之间“有关系,无劳动”。[3]
第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既是一种劳务服务关系,也存在着部分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负责被派遣劳动者的在岗使用和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按照要求提供服务,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共同参与实现劳动过程,劳动关系的核心部分在此形成,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既体现劳务服务关系,也存在部分劳动关系,因此用工单位也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之一。
第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
用工单位委托劳务派遣单位招聘或在人才库中遴选合适人才,并按合同向劳动派遣机构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等费用以及管理费;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具备合适技能的员工,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接收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相对于被派遣劳动者而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同一劳动关系的共同雇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2.劳务派遣产生的历史背景及作用
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最先起源于日本、美国。它的特点是劳务派遣单位“只招人不用人”,用工单位“只用人不招人”,这种招聘和用工相分离的模式,是国际上十分流行的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在我国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之初,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自发选择的结果。当时因为外企没有人事权,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公司派出员工到公司服务这种方式来用工,形成了我国最早的劳务派遣的形式。[4]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以及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度推进,我国劳动力市场主体的自主地位日益确立,他们会根据劳动力市场的供求情况趋利避害,自发地决定用工、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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