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 [试论沉默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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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有支持者,亦有反对的声音。

支持者对沉默权制度能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论法》确立的希望,随着《刑事诉讼法草案》的最终通过而变为失望。

我国当前的国情是否适合构建沉默权制度,本文从沉默权的产生、沉默权制度本身的优劣及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理由,进行分析论证我国应该建立沉默机制度,并且给出了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做为一项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人权保障制度,能否被我国引进确立,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

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种规定不得不让人想到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而这种规定正是“沉默权”首次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的标志。

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却并不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因为其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那么,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我国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吗?如果只可以,应该怎样构建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沉默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及我国的现实情况,构建适合我国当前法制现状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产生与含义
1、沉默权的产生。

沉默权产生的标志性事件是17世纪英国的约翰?李尔本案件。

1639年,书商约翰?李尔本贩运的书里,被官方发现有“煽动性的文字”,因而以“贩运禁书”及“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押往伦敦进行审判。

在英国人的古老传统中,除了对上帝的自愿忏悔之外,任何人都不必向其他人低头认罪,因为这是“天赋人权”。

英国人还有一项古老的传统,那就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事,你做了,不能算有罪。

当时,英国的习惯法里并没有关于什么是“禁书”的规定。

所以李尔本面对法官的审问,拒不承认自己有罪,也拒不回答有可能引诱他跌入陷阱的问题。

李尔本因此被施以残暴的鞭刑,在行刑的过程中,大批民众包围行刑者,齐喊“沉默!权利!”幸运的是,查理一世王朝因1640年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而结束,议会宣布法庭对李尔本一案的审判是不公正、不合法的。

面对不公正的审讯,英国人有权保持沉默。

在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中,沉默权被明确确立。

自此,英国的法律明确规定警察在逮捕嫌疑人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声明“你没有义务一定要讲什么,除非你自己愿意讲。

但一旦你讲了什么,所讲的就会被记录下来,并用作呈堂的证据。

”这项抵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的文明制度,最先被美国移植引用,成为“米兰达”规则,后来又发展成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的一项国际准则,如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庚条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2、沉默权的含义。

从以上对沉默权产生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得知,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权、维护人格尊严。

当然不同的国家对沉默权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一般来讲,对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
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沉默权制度的分析
既然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先进制度,那么当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时,却出现了反对的声音,这是为何呢?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沉默权制度的先进性与弊端。

1、沉默权制度的先进性。

首先,沉默权制度可以保护人权,尊重被诉者的人格尊严。

因为作为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保护自己,不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是符合伦理和人性的。

其次,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无罪推定原则是被《世界人权宣言》和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确认的、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规则,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性表述,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疑此法律条文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

如果在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并行的国家,嫌疑人一方面可在侦察阶段行使沉默权以抵制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在法庭上因无罪推定原则而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那么其权益会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从而也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第三、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
提高侦查机关的取证水平。

因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从而减少侦查机关依赖口供办案的机会,因为他们知道突破沉默权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将不会被采信。

所以,在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国家,警察只能不断地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完善装备设施来增强取证能力。

2、沉默权制度的不足。

沉默权制度固然有其进性,但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即使是在确立“米兰达规则”的美国,其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沉默权也曾有过激烈的争议,所以,在我国出现反对沉默权建立的声音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首先,从某种程度上讲,沉默权有可能帮助职业犯罪人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从而逍遥法外。

其次,嫌疑人对沉默权的主张会降低办案效率。

如果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拒绝回答,势必会影响到办案进程,甚至在不能及时取证的情况下,不得不释放嫌疑人,无疑有些真正的罪犯会因此而脱逃,导致正义得不到伸张。

第三,从沉默权产生的背景可以得知,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抑制刑讯逼供。

实质上,在实践中,老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总会找到规避沉默权的方法,如实务部门都知道的手铐使用时的技巧等。

因此,沉默权不是消灭刑讯逼供的唯一法宝,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需要作与时俱进的完善工作,不断地弥补其漏洞。

最后,沉默权的行使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

相对于利用嫌疑人的供述取证,在嫌疑人主张沉默权的情况下,证据的取得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及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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