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专利知识讲座33)韩晓春
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专利知识讲座18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地方知识产权局的范围根据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是“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还包括部委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取消了部委一级专利管理机关。
名称也由“专利管理机关”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但向下扩大了地方局的范围,“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设立地方局,地方局一般称为地方知识产权局。
在实际工作中,“地级市”以下的,也有设立知识产权局的,但基于没有获得实施细则的承认,这些管理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他们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委托。
因此,说到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是指省级和地市级。
2、地方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的规定,地方知识产权局管辖的专利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另一类是只能进行解调的案件。
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包括:(1)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案件;(2)责令停止专利侵权的案件;(3)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情况)。
而其中第(1)(2)性质上属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对专利民事纠纷的居间裁决行为。
第(3)属于典型的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地方知识产权局可以解调的案件是:(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3)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5)其他专利纠纷,如合同纠纷等。
3、不服地方知识产权局决定的诉讼程序即不服地方知识产权局决定,而起诉到法院的诉讼类型。
根据2009年生效专利法的规定,对地方知识产权局所作决定不服的,起诉到法院的,诉讼性质均是行政诉讼,即均是由地方知识产权局当被告。
但基于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分为居间裁决民事纠纷,和行政处罚两种情况,因此,尽管后续诉讼性质属于行政诉讼,但两者亦有不同之处。
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专利知识讲座3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对职务发明,或者说是雇员发明的发明人按什么标准给付报酬,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直接关系到企业和发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的平衡,同时也关系到国家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问题。
因此,各国专利法均根据自己的国情,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作了相应的规定。
如日本为了实现“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在2004年对专利法中的雇员发明制度条款作了修改,即对专利法第35条进行了修改。
主要修改内容就是发明人的报酬问题。
此次修改总的思路是以程序优先来确定报酬标准。
即在判断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1、雇主是否与雇员事先约定报酬标准或雇主是否事先制订有报酬标准,该标准雇员是否清楚知悉;2、如果事先约定或制订的标准不清楚,雇主提出的报酬数额将被认为不合理,法院要重新根据雇主从发明中取得的利益、和为发明所做出的贡献。
雇员从发明中取得的利益,以及其他因素,来综合判定报酬数额(注1)。
日本修改报酬标准采取约定和程序优先的作法,有两个目的:一是以此鼓励公司在招收新员工时,将报酬标准详细的告诉新员工,并获得新员工的认可,以激励员工对发明创造的热情。
二是在于减轻法院对报酬标准判断的负担。
我国关于职务发明的奖酬问题分别规定在专利法第16条和细则第76条、第77条。
专利法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显然,该条款相对比较原则,欠缺操作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该条款并未作修改,而是通过修改细则对奖酬标准进行了修改。
修改内容主要有三点:一是客观上借鉴了日本的作法,也采用了程序优先的办法。
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增设规定,员工可与单位约定报酬标准,单位也可以在规章中事先制订支付标准和方法:“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二是将原来仅限于国有单位的“一奖两酬”标准,放宽到所有企业。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知识讲座3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1、区分专利权人的权利与发明人的权利谈到发明人的权利,首先要与专利权人的权利相区别。
在专利制度中,发明人与权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的,即权利人与发明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或者说经常不是同一人。
但在版权制度中,基于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作者往往就是版权人。
即使是转让权利,也仅限于转让版权中的财产权,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因此,通常谈到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时,基于版权的上述特征,均要将权利人的权利“一分为二”,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就专利权和商标权来讲,应当认为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只具有财产权,而不具有人身权,或者说不具有精神权利。
版权转让时只能转让财产权,而不能转让精神权利。
但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就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存在“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
专利制度中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是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不是属于发明人的,除非发明人本身就是申请人。
但如果发明人是申请人的情况下,该“发表”的权利仍然是申请人的权利。
专利制度中的“修改权”体现在无效程序中对自己保护范围的限制性或澄清性修改,但这种修改并不是人身权。
专利制度中亦不存在版权制度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并且由官方进行公告和记载,不存在他人篡改的问题。
二来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最多是20年,也不存在权利人“身后”将保护范围扩大或缩小的被篡改的问题(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文件如果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则属于侵犯版权的问题,专利文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常版权属于帮助撰写的专利代理人而非申请人,除非没有请代理人,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自己撰写的)。
因此,无论专利权人是否为发明人,作为专利权人来讲,其只具有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权。
2、专利制度中的发明人具有人身权又具有财产权(1)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身权根据专利法第17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专利知识讲座18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当发生专利侵权诉讼时,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应当是谁?专利法第60条是这样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即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二是利害关系人。
先说专利权人,如果专利权归属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这没有问题,决定是否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该自然人或者法人来自行决定。
但如果专利权是共有,仅一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另一部分共有人没有提起诉讼怎么办?笔者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以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基准来解决该问题。
根据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
但“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即在受理诉讼请求后,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专利权共有人参加诉讼。
如果其他共有人愿意参加诉讼,则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人。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且放弃实体权利的,即放弃赔偿受偿权的。
法院可以允许该部分共有人不参加诉讼,但该诉讼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放弃权利本身,亦是诉讼法中的一种行为(尊重当事人诉讼中的处分权,即依处分原则),实质上亦参加了诉讼。
如果审判结果构成侵权,判决的赔偿费要全部归作为原告人的共有人所有,没有其他放弃权利的共有人的份额,侵权赔偿费亦不会因为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而减少。
且其他共有人亦没有权利再次就该侵权提起赔偿之诉。
即虽然其他共有人没有参加诉讼(退出诉讼),但该赔偿判决的法律效力(既判力)仍及于未参加的共有专利权人,法院已经一次性的解决了该专利侵权赔偿问题。
当然,就停止侵权来讲,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而侵权人仍可以继续侵权的逻辑。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为了更准确的理解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了解专利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以及专利侵权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
一、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在专利性问题上的四种逻辑关系:1、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定义:“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比如,我们假设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为在该种手表上增加了星期和日历装置。
当经过审查员的判断,假如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即不带有星期、日历装置的手表具有创造性,那么,显然,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更应当具有创造性了(当然,在此举的例子是便于理解而杜撰的)。
由于创造性与新颖性的共性均是与现有技术不同、产生了量变,因此,在逻辑关系上也是相同的。
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一定没有创造性。
原因是从属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下位概念,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新的限定或增加有可能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创造性。
假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自动机械手表没有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而基于增加了这一新的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可能“拉”大了距离、提升了高度,从而产生了创造性。
在新颖性问题上存在同样的逻辑关系,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仍要具体的判断,有可能因为从属权利要求增加了星期、日历这一附加特征,相对现有技术产生了新颖性(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必然有“新颖性”)。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B2.D3.A4.D5.D6.C7.B8.B9.A 10.D 11.C 12.B 13.D 14.A 15.C 16.A 17.C 18.A19.A 20.D 21.A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D 30.C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D 32.ABCD 33.ACD 34.ABCD 35.ACD 36.BCD 37.ABC 38.BD 39.BCD 40.AB 41.BCD 42.CD 43.AD 44.AD 45.AB 46.BC 47.ABC 48.BCD 49.BD 50.AD 51.BCD 52.ABC 53.AD 54.BCD 55.AD 56.CD 57.AB 58.ABD 59.ACD 60.ACD 61.ABC 62.AB 63.AD 64.ABCD 65.AD 66.BCD 67.BD 68.AB 69.ABCD 70.AC 71.BCD 72.CD73.ACD 74.ABC 75.ABC 76.AB 77.ABCD 78.ABC 79.BCD 80.ABC 81.ABCD 82.ACD 83.BD 84.AD 85.BD 86.AC 87.BCD 88.BD 89.AC 90.CD 91.ACD 92.AC 93.ABC 94.ABCD 95.ABCD 96.BD 97.CD 98.AD 99.AB 100.AD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某产品,甲公司指定员工吕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吕某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职务和非职务发明(专利知识讲座2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关于职务发明制度或者说雇员发明制度,在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雇员完成雇主(单位)交付任务的发明,虽然也称为雇员或职务发明,但获得专利的原始权利仍然属于做出发明的雇员。
只不过雇主有法定的、非独占的实施权。
但这种实施权在这三个国家也有不同,美国和日本的雇主法定的实施权是无偿的。
但德国的雇主必须要与做出发明的雇员签订合同,并且还要支付报酬,才可以获得这种非独占的实施权。
与此同时,这三个国家均允许雇主在聘用雇员时,在雇佣合同、或者在与雇佣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公司规章中规定,雇员一旦做出职务发明,该权利要归属于雇主,或者雇主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当然,雇主要向让渡权利的雇员支付合理的报酬。
对于雇员报酬的计算,在德国,有详细计算报酬的指南,并在德国专利局内设有处理雇主和雇员之间争议的机构。
另一种立法模式,是以英国、法国、意大利、俄国为代表,即雇员完成的职务发明,一开始权利就属于雇主(单位),当然雇主要向雇员支付合理的报酬(注1),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属于第二种立法模式。
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即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所有。
笔者认为,凡是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均应当理解为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因此,专利法第6条所述的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背景并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利用的,而应当是指单位并没有交付给员工以该工作任务,甚至单位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知情的话单位应当与员工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员工私下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者在上班时间、或者在业余时间作出的发明创造。
说白了,就是未经单位许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干私活”,在现代企业中这是不允许的,是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行为。
该规定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也没有变动,主要原因是我国仍处于转型时期,尤其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初期,企业劳动纪律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时有发生单位员工“瞒着”单位,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自己干私活的情况,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制度的完善,这种情况应当不会再发生。
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专利知识讲座18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发生专利侵权纠纷以后,专利权人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解决纠纷,一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之间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则这是最为鼓励的方式。
二是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实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当然可以的。
专利法作出了规定,主要是为了将所有解决纠纷的途径均概括一下,方便人们了解。
三是“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相对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到专业问题比较强。
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到技术问题。
因此,各国管辖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案件的法院均设置的较高,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纠纷案件,包括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发布后,全国有70多家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
包括各省会所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有:青岛、大连、温州、佛山、烟台、潍坊、苏州、宁波、葫芦岛、景德镇、盐城、泉州、金华、南通、绵阳、台州、镇江、无锡、通辽等中级人民法院。
而二审即上诉审法院则是这些法院的上级法院,即省级的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法院对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也作出了新规定,即原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受理的复审诉讼、无效诉讼、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决定的诉讼、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诉讼,还有不服强制实施许可裁决的诉讼、不服强制实施许使用费的裁决的诉讼,这几类行政诉讼一律划归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
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7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1、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涉及专利的权利转让包括三个阶段上权利的转让,即申请日前权利的转让、申请日后权利的转让和授权后权利的转让。
1、申请日前权利的转让。
申请日前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呢?应当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一旦完成了发明创造,如果是职务发明,单位就取得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如果是非职务发明,则发明人取得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即在申请专利以前产生的权利,叫做“申请专利的权利”。
这时该权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就可以了,而不必在专利局登记。
申请专利的权利也是一项民事财产权,但当事人签订转让权利的书面合同时,该技术应当仍处于保密状态,否则在申请日前的公开,将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基于专利制度实行先申请原则,故在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作出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情况下,要看谁先提出专利申请,先提出申请的人,其申请专利的权利才可以转化为真正的专利权。
因此,在申请日以前如果发生权利的转让,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即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如果后提出专利申请,不能对抗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2、申请日以后、授权前的权利转让。
在申请日以后授权以前的财产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称谓上叫做专利申请权。
此时发生的权利转让,即是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不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还应当在专利局进行登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经登记后生效。
那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是否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呢?应当认为产生这样的法律效力。
即受让到专利申请权的人,同时还享受该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基于优先权日的法律效力包括对抗第三人,即在优先权日以后他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将被驳回。
或者即使授予专利权,也会被无效。
因此,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自然具有上述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3、授权后的权利转让。
授权后的权利转让,就是专利权的转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一样,需要专利局登记才生效。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法知识讲座作者的话本讲座是基于专利代理人考前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共225个知识点。
但增加了许多考试范围以外的内容,理论深度上也要超过课件内容。
因此,本讲座同时也适合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家、学者、大学在校学生研读和参考。
基础知识部分,也可作普及读物。
在本讲座中,有不少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还望引起讨论。
韩晓春2015年6月23日目录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2、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4、专利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法规范5、专利权是行政授权产生的民事权利6、专利权‚授予‛和‚登记‛的区别7、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9、专利权是狭义的无形财产10、专利权的时间性11、专利权的地域性12、专利权的可复制性13、专利权使用价值让渡的多元性1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15、专利权的可恢复性16、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性17、申请专利的主体18、申请专利主体中的自然人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20、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1、外国法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2、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24、权利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25、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26、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7、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28、专利的共有与有形财产共有的异同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31、职务发明中单位制定的报酬标准32、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34、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36、合作和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归属37、专利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资格38、专利代理权和律师代理权产生的异同39、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40、专利代理是公法上的代理41、发明专利的客体42、产品发明特点和种类43、方法发明特点和种类44、用途发明是一种特殊的方法发明45、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和范围46、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47、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48、外观设计概念和保护的客体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50、外观设计的保护特点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52、构成外观设计的六种组合53、局部外观设计54、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55、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56、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7、违反法规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58、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9、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0、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1、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64、不符合发明定义的不能授予专利权62、什么是先发明原则63、什么是先申请原则6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65、先申请原则与禁止重复授予原则的关系66、先申请、禁止重复授权和抵触申请的关系67、申请阶段申请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8、申请阶段申请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9、授权后阶段权利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0、授权后阶段权利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1、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禁止重复授权72、避免重复授权的‚衔接性‛放弃73、优先权的含义和类型74、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75、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办理的手续76、要求优先权的基本逻辑要求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80、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及其法律效力81、优先权类型的转换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8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例84、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好处85、初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7、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8、优先权核实时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89、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90、现有技术概念的含义91、抵触申请的含义和构成特点92、本人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理由93、抵触申请与丰富现有技术94、国际申请构成本国申请的抵触申请95、在先申请构成国际申请的抵触申请96、审查员对抵触申请的检索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98、出版、使用和其他方式的公开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100、涉及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判断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标准104、几种不同类型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考虑的其他因素106、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110、实用性判断的特点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112、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的变化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114、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115、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构成116、外观设计重复授权的构成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118、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其逻辑关系121、权利要求撰写范围与实际保护范围的关系122、权利要求的内容及特点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125、独立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126、申请专利的途径和审查文本127、专利申请日的意义128、保密专利申请及其意义129、对外申请的保密审查130、专利申请的单一性13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132、发明专利合案申请的六种形式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13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6、分案时是否需要修改原申请的两种情况137、分案享有原申请日及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138、专利申请分案的时间139、专利申请分案的手续140、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141、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142、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4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144、专利申请授权的条件、手续和专利权期限14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中止和财产保全146、权利和期限的恢复147、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148、专利复议机构和原处分部门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150、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15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155、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156、专利审查中具体行政行为157、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58、专利复审的前臵审查159、专利复审的代理、合议和审查流程160、专利复审期间对文件的修改161、专利复审决定的类型、法律效力和司法审查162、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当于一个司法审级163、专利无效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64、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限制165、专利无效程序的证据规则166、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167、专利无效的类型和法律效力168、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170、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171、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和法律效力17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73、专利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174、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176、专利权人的禁止请求权177、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权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179、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180、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禁止反悔原则181、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183、专利侵权的赔偿范围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187、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188、专利诉讼的类型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90、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191、先用权的抗辩192、在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不视为侵权193、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194、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195、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197、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199、专利权评价报告200、强制许可的性质和种类201、强制实施许可的程序202、专利技术的出资203、专利权的质押204、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和‚专利池‛205、专利权的夫妻共有和继承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208、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209、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流程210、专利申请日的确定211、专利法、细则和指南中规定的期限212、专利期限的计算213、专利费用种类和缴纳的期限214、专利费用的减缓215、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216、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文献编号、种类代码217、香港的专利制度218、台湾的专利制度219、巴黎公约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21、专利合作条约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23、布达佩斯条约224、斯特拉斯堡协定225、洛迦诺协定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2019年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韩晓春)
《专利知识讲座》2019年续篇2019年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韩晓春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1日适用上述新的规定。
在此,本文仅对专利案件诉讼程序上的变化作一介绍或理解。
概括来讲,涉及专利的新规定主要是司法管辖权上的变化,当然也包括一些管辖权以外的新规定。
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最高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法庭;二是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民事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外观设计民事诉讼上诉案件除外);三是涉及三种专利确权性质(复审和无效诉讼)的行政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四是涉及三种专利行政处罚(包括侵权认定)性质的行政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五是涉及专利的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申诉(再审)案件亦主要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本文先对诉讼案件的类型作一列举,再谈变化后的规定、及管辖权变化的原因。
笔者认为专利案件司法管辖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改革,最后谈及一些个人观点,还望引起讨论,不妥之处请指正。
一、涉及到的专利诉讼案件类型1、专利民事诉讼案件(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2、专利行政诉讼案件(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案件(2)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3)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4)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5)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件(6)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7)不服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3、其他专利纠纷案件二、对专利案件的司法管辖1、第一审管辖(1)对专利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根据最高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专利知识讲座19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
基于在我国三种专利中,只有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存在从优先权日或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开的制度,即迟延审查,早期公开的制度。
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只存在授权公告一次公开,不存在发明专利先公布、再进行授权公告的二次公开。
所以,该制度不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为何要规定临时保护制度呢?主要原因是,在实行早期公开迟延审查的国家,发明专利申请通常要在优先权日或申请日起满18个月时公布。
而公布以后,公众就可以通过专利局的公报得知该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如果不给予申请人以临时保护,即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则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在公布日到授权日期间,将得不到任何保护。
如果公众可以随便使用,专利制度将会受到破坏。
因此,不仅我国,其他国家也都规定有临时保护的制度,只是各国制度设计各有特点。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通常是从专利局的公布日起算,但也有从申请日起算的。
因为从申请日起,申请人可能就通过销售公开了其专利申请的内容,某些特定的“公众”就可以知晓该技术了。
我国采取的是从公布日起算,对临时保护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需要把握:1、临时保护的起点时间和终点时间显然,临时保护应当从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日起算,到该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结束。
而公布日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时进行的公布,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要求早期公开,提前实审时,以18个月之前的实际公布日为准。
终止的时间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该申请授予专利权了,则到授权公告日为准。
另一种情况是该申请没有被授予专利权,或者是被驳回,或者是申请人自己撤回或视为撤回等。
第二种情况事实上没有授权,不应当享有临时保护。
正是基于有第二种可能,故实施人虽经申请人通知或要求支付适当费用后,仍可以不支付,而等到授权再支付。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在我国三种专利中,虽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就要有一支进行实质审查的队伍。
而这支审查队伍还要履盖所有技术领域,以保证申请专利的每项技术均有专利审查员进行审查。
另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进行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同时,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进行。
且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迅速增长,审查员的队伍也要不断的增长。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编制中,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
但专利审查队伍并没有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而是放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局拥有庞大的审查员队伍,但专利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专利审查工作,而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驳回和授权等行政活动。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初审部门,二是实质审查部门、三是复审部门。
初审部门有:1、初审及流程管理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发明专利的初审和全部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
目前,专利局的审查工作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该部门也是专利局全部审查系统的管理中心。
2、实用新型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3、外观设计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在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同时,该部门还负责外观设计评价报告的制作工作。
上述三个初审部门的人员加起来大约有500多人。
专利局的实质审查部门又分为两大块,一块是专利局自己拥有的审查部门。
另一块是国家批准的,属于国家专利局下属事业单位的专利审查协作中心。
专利局自己拥的实质审查部门是:1、机械发明审查部;2、电学发明审查部;3、通讯发明审查部;4、化学发明审查部;5、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6、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7、材料发明审查部。
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专利知识讲座3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9、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是:“(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从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来看,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咨询和顾问,二是代理申请专利、代理复审和无效程序(制订代理条例时异议程序尚未取消),三是涉及专利的非诉事务,如代理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等。
从多年的专利代理人的实践来看,也主要是上述三项工作。
但亦有两项工作处于比较模糊状态,即复审、无效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属于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专利代理人代理上述纠纷有一定的制约。
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律师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供有偿服务的诉讼代理人;我国律师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并明确规定了违反此规定的罚则。
但多年来,专利代理人是可以参加复审和无效诉讼的,如果不允许专利代理人参加复审或无效诉讼,就会造成专利代理人参加了专利局的复审或无效程序,但不能参加后续的诉讼程序的不合理局面。
从各国对该问题的规定和实践来看,应当允许专利代理人参加其已经参加的不服复审决定的后续复审诉讼,允许参加不服无效决定的后续的无效诉讼。
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参加诉讼代理的资格作了限制,但应当认为复审和无效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且并不是民事诉讼,而属于行政诉讼(当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仍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在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问题上,行政诉讼也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因此,应当从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立法本意上作出一定限制性的解释,即从上述“限制”中将复审和无效诉讼除外,即允许复审和无效诉讼由专利代理人进行有偿代理服务。
相关法律知识知识点串讲-北京考前培训审业部-韩晓春2009
2、特征:
(1)分公司没有独立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本质上是本 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 (2)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本公司设立的固 定经营场所 (3)分公司必须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并由本公 司承担经济和法律后果 (4)外国在中国的分公司仍然是外国本公司的一部分 (5)不排除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
(1)要区分民法学意义上的“所有”和经济 学(所有制)意义上的“所有” (2)一物一权原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 (3)公司对其财产拥有民法意义的所有权 (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经济学(所有制) 意义上的所有 (5)股东不能直接处分公司财产,只能通过 行使股权来间接处分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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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07年生
性)
4、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5、包括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关系
4
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 1、主体(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 (1)自然人 (2)法人 (3)其他组织(合伙企业、私人企业、非法人团体
等)
2、客体(标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物权 法意义上的财产、知识产权、行为和人身权。 3、内容:权利和义务
则,通俗的说法,就是一件物品不能既属于张三、又 属于李四。所有权是各种物权中支配力量最完全最彻 底的权利,在一物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最完全最彻底的 权利,否则就既不完全又不彻底了。
3、意义:可以有助于人们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及其他财产权的界限。如专利独占实施权的权利界限。 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与经济学(所有制)中的 “所有”是有联系的两个不同的概念。
《》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的区别
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8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一种,尽管专利侵权有其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点,但在赔偿责任的构成上,仍然应当适用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则。
其构成如下:1、要有损害的事实。
普通的民事侵权的损害事实,比较专利侵权的损害事实要容易把握和判断,损害时常是一目了然的。
比如将别人的汽车撞坏,损坏之处看得见摸得着。
因为,普通财产的损害可以从物理上进行准确的把握。
但专利权是无形财产,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
对专利权造成的损害,不可能从物理角度上进行把握,总不能说专利权受到侵害而“缺了一角”,而只能从观念上进行把握。
或者说,只能从专利侵权造成的结果上进行把握。
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受到损害后,有直接意义上的损失。
如汽车被撞坏了,对汽车进行修理的费用就是直接损失。
而耽误了车主使用汽车造成的损失,则属于间接损失。
而专利权基于没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因此,也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第一种损失,或者说专利权受到损害,不存在直接损失。
那么,专利权受到侵犯,损害的是什么呢?概括的说,是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基于专利权是国家给于专利权人一定期间对其专利技术进行垄断的权利。
而未经许可侵犯他人专利权,损害的当然是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
而损害垄断权可能会造成后果,而这种后果就是损害结果和事实。
比如专利权人自己销售的专利产品由于侵权产品的上市,造成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利润减少。
从逻辑上讲,专利权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就不存在直接损失,而存在的只能是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
间接损失,同样是民法上的损失。
破坏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垄断权已经被破坏,如侵权产品已经上市,行为人自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垄断权即将受到破坏,但尚未被破坏。
如侵权人已经生产出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尚未上市,仅仅存储在库房内。
这时,侵权人的行为虽然也是破坏专利权人合法垄断权的行为,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专利知识讲座3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2、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细则第77条规定,发明人与单位没有约定的、或者单位的规章中没有对奖酬标准规定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第78条规定,发明人与单位没有约定的、或者单位的规章中没有对奖酬标准规定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该两条规定,就是“一奖二酬”。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将原仅适用于国有单位放宽适用到所有企业和单位。
作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国有单位”是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体制和概念。
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市场经济的主体自然不能再以所有制的形式来划分,而且也无法以所有制的形式来划分了。
如原有的国有大型企业,现很多均上市发行股票了,而买到股票的股民,在法律上就是企业的股东,就是企业的所有权人。
原来的“国有”已经不完全“国有”了,可以说,纯而又纯的“国有”已经不多了。
那么国有控股企业是否仍是国有企业呢?在控股的情况下,控股股东的股份往往不到全部股份的50%,甚至占有企业20%或更少的股份就可以控股。
显然,这样的国有控股企业或公司,也已经不是原有意义的国有企业了。
尽管目前人们仍习惯上沿用“国有企业”的称谓,但严格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这样的企业是已经产权多元化的企业了。
现在人们常说的“央企”,或“大型国企”,往往是沿用了国有企业这一名称,而并非是原来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或国有单位了。
在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果断的取消了“国有单位”的称谓是非常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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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
涉及职务发明的纠纷包括两类,一是员工和单位之间就完成的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纠纷,二是在认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前提下,员工与单位之间关于报酬数额的纠纷。
这两种纠纷均是员工或者说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纠纷。
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劳动法律关系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的制度,且劳动仲裁和一般的仲裁不同,不需要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而是一方提出仲裁就受理。
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去法院诉讼,即劳动法律关系纠纷的处理实行“一裁两审(二审终审)”的制度。
我国劳动争议之所以实行仲裁前置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劳动争议往往涉及群体事件,从“维稳”的角度考虑,以仲裁前置为妥。
但本文所述的涉及职务发明的纠纷,虽然性质上也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纠纷,但并不具有群体事件的特点。
故不必实行仲裁前置。
还有一个原因,即劳动仲裁部门往往对专利制度并不了解,远不如法院直接处理这样的纠纷更为合适,故职务发明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劳动纠纷,没有必要先行通过劳动仲裁。
最高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专利纠纷的受案范围,其中第2种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而第7种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而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则属于第1种专利权权属纠纷。
因此,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上述两类案件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不经仲裁而直接受理。
如果理解为不经仲裁而直接受理,逻辑上亦会与劳动法的规定相冲突,尽管目前少有人考虑到仲裁程序,但笔者还是认为,该问题将来还是在法律层面上“理顺”为好,即将来在修改劳动法或专利法时,明确此类案件不需要仲裁前置,目前则可以直接由法院处理。
当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也可以对上述两类案件进行调解,但如果调解不成,还要按前述程序处理。
如果将来通过立法解决了仲裁前置问题,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如果发明人与单位就报酬问题发生了争议,发明人起诉到法院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即在发明人与企业发生报酬纠纷以后,发明人如果在两年内没有起诉到法院,将丧失胜诉权。
目前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非常不利于发明人一方,因为发明人相对于企业或公司,属于弱者一方。
且按东方人的传统,少有员工在职时起诉“老板”的情况。
而在两年之内,发明人往往还没有离开原企业。
会造成
发明人如果对企业一方给付的报酬有意见,也往往要忍气吞声,而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情况。
而看有些国家,如日本,发明人向雇主通过诉讼追索报酬的时效是10年,日本由于雇员发明纠纷适用民法中有关债权的消灭时效,而日本民法规定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是10年时间(注1)。
日本若干前年出现的数起较大的雇员发明报酬的诉讼,均是在发明人调动工作后,或者退职后进行的。
如发明人中村修二教授与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关于蓝色发光二极管职务发明报酬案,中村修二是在1990年2月在该公司作出的该项发明,1998年公司获得专利权。
而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1年。
一审法院判决的时间是2002年,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后,双方调解结案的时间是2005年。
在东京高等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同意向职务发明人中村修二教授支付职务发明报酬6亿857万日元,以及2亿3534万日元的“延期损失”费,共计向中村修二教授支付8亿4391万日元。
相当于人民币5000多万元(注2)。
如果事情发生在我国,基于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救济。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修改专利法时,应当考虑该问题。
应当给予职工在退休或调动工作后,再向单位追索职务发明报酬的机会,即适当的延长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时效(当然不必延长到10年)。
对职务发明报酬司法救济时效问题,并不是一个小问题,涉及到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员工的发明热情、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大问题。
目前民法学术及实务界人士对修改时效问题已经有了相当的共识,即我国时效制度类别少,期限短。
希望在修改民法时效制度时,能一并考虑专利制度这一特殊需要。
注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67条
注2:见日本创英国际专利法律事务所2005年2月12日在其网站上的报导“蓝色LED诉讼由8亿4391万日元得以和解”一文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