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证据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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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证据侦查制度
[摘要]职务犯罪的侦查制度有着其特殊的构成部分。首先是特殊的侦查主体,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把侦查权都归于检察机关;其次是特殊的侦查制度;再次是监督权和侦查权的合一性。
[关键词]法理依归;侦查模式;侦查规则;改革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打击职务犯罪的侦查力度的逐渐加大,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反侦查意识不断加大,作案手法日益隐蔽,作案类型层出不穷,使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难度大大增加。而证据作为诉讼的核心要素,能否建构完善而合理的证据链条对于侦破职务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较为客观和宏观的视角对职务犯罪的证据侦查制度进行概括评析,旨为更好的解决各种打击职务犯罪的侦查诉讼活动中所出现的矛盾。
一、职务犯罪证据侦查制度的构成及其法理依据
(一)特殊的侦查主体
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是由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侦查的对象仅限于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所以职务犯罪案件通常又被称为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
(二)特殊的侦查程序
1.侦查程序概述
职务犯罪的证据侦查活动,也有其需特别遵循的特殊程序。此种侦查程序有两大特点:(1)检察机关有着极大的能动性,是侦查活动的指挥以及行为机构,不受其他机构的强制干涉和限制。(2)证据侦查和起诉程序融合,不存在一般犯罪中退回补充侦查等制度,侦查所认定的证据直接适用于起诉。
2.特殊的侦查程序的法理依归
职务犯罪的证据侦查制度之所以适用此特殊的侦查程序,第一是由其特殊的侦查主体所决定的;第二,是由于证据侦查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找出真相,从而确定嫌疑人是否应确定为有罪”,[1]因此侦查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适用于该类型案件。”
(三)监督权和侦查权的合一性
1.监督权和侦查权合一性概述
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其对司法机关实施的各种法律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然而在打击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同时肩负侦查和监督这种本应相互制约的权力,这是否会产生权属的混乱和腐败?是否影响到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无论在何种法系,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制度中,监督权和侦查权的合一性恰恰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监督侦查合一所适用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是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从法理上分析,检察机关的各种司法职权都是由其法律监督职能所赋予的,正是由于检察机关要对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和整治,才有了公诉权力的出现;正是由于检察机关要对非法的判决进行纠正,才有了抗诉权力的出现;同理,正因为检察机关要对公职人员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打击,也才有了其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力。可见,法律监督权和证据侦查权并不冲突,前者甚至可算后者的渊源。
其次,监督权和侦查权的合一性符合现代法治理念。英美法系的“三权分立”机制,大陆法系中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都只是权力制衡机制的过渡阶段,真正完善的法律权力制衡机制,应该源于司法机关内部对自身的规范制约,[2]从而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才符合现代法理意义上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的监督、制衡原理”。
二、职务犯罪证据侦查制度模式
(一)我国的职务犯罪证据侦察模式演变
1.早期的职务犯罪侦查——以刑讯逼供为主
我国引入职务犯罪的侦查制度,可以追溯到晚清时期。清朝末年,政府进行“变法修律”,大量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引入刑事诉讼的立法技术,其中包括了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和技术。这个时期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有着大陆法系国家明显的痕迹。
2.人民检察制度的建立和自由心证的适用
在民国时期,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刑讯逼供已被逐渐取缔,大陆法系所推崇的自由心证得到奉行。“自由心证主义者,无论何项证据,审判员以为可信则信之,以为不可信则舍之,证据力之强弱悉凭审判员之心理判断,法律无规定主义也”。自由心证制度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不仅在法律上摒弃了残暴的刑讯逼供,而且确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尊重。
3.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虽然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中仍然处于强势地位,但与以前相比,这种强势特征已经有所消弱,消弱的原因不在于检察机关本身的职权被削减,而在于侦查模式中另一方诉讼主体地位的显现。“改变落后的刑事诉讼理念,坚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通过立法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人权的行为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以期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3]这已经成为现代职务犯罪的侦查中各国所谨行遵守的规则。而出于尊重人权的考虑,我国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制度中引入了无罪推定原则,从而使我国的侦查制度更为合理。
(二)现今世界各国的侦查模式类型及其比较
现有的关于侦查模式的分类学说,都是以既有的刑事诉讼模式为理论基础的。比较著名的包括美国学者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戈德斯坦的弹劾式模式与纠问式模式以及格里费斯的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达马斯卡的当事人对立模式与非当事人对立模式等。
三、实践中的职务犯罪证据侦查制度
(一)职务犯罪侦查所遵循的证据规则
1.贿赂推定规则
贿赂推定是指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或行贿后,被指控受贿或行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或行贿罪成立。这是基于对贿赂罪“一对一”的特殊犯罪模式所决定的。
2.否定习惯作证规则
习惯不得作证据是指商业、行业或职业上的习惯,能作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无罪证据使用。对此,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均有规定。
3.坦白免责规则
坦白免责是指任何人在回答司法人员讯问中,揭露了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自己的犯罪活动时,法律给予这种人一定的免除责任的保护。坦白免责,是适用于贪污贿赂案件中的特有的一项证据制度。
(二)实践中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
1.我国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实际操作的规定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查处贪污贿赂案件的特别程序法,因此,在实际操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