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征收估价实务指引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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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征收估价实务指引与风险防范
授课人:李传勇(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目录:01征收法律制度
02房地产征收估价实务指引
03房地产征收估价创新发展
04房地产征收估价的风险防范
01征收法律制度
一名房地产估价师的困惑
问题1:拆迁的程序和规定的征收程序不同这种情况下,报告描述是不是就不能表述为“征收”了?
问题2:如果用“拆迁”,那报告中的术语是不是就出现错误了呢?
问题3:相关部门的名称先已由原来的“拆迁办”改成了“征收办”,如果用“拆迁”,那像征收部门、征收当事人等的名称就和现实不符了,怎么解决呢?
1房屋征收的概念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公民私有财产强制收归国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换句话说,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对集体、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依法强制所得。
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征收法律制度源起于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征收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的《物权法》以《宪法》为依据,对《宪法》规定的征收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物权法》对房屋征收法律制度的全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房屋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房屋征收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三是房屋征收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四是房屋征收应当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五是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依法受保障;六是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总结:
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主要包括的六要素:
一、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房屋征收;
二、房屋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三、房屋征收的主体只能是政府;
四、房屋征收应当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五、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依法受保障;
六、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从行为的环节和内容上来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征收决定;
二是补偿;
三是搬迁。
2征收与拆迁、补偿、搬迁、拆除之间的关系
(一)征收与拆迁之间的关系
一、征收行为包括拆迁行为,拆迁行为是征收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拆迁行为包括征收行为,征收行为只是拆迁行为启动的目的。
三、不能简单地说,征收行为包括拆迁行为,或者拆迁行为包括征收行为。
上述三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不完全正确,要理清征收与拆迁之间的关系,还要回归到法律的基本规定上来。
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包括征收决定、补偿、搬迁三个方面的内容。
如果把“拆迁”行为,分解为搬迁和拆除两个行为的话,搬迁行为属于征收行为的一个环节;而拆除行为则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不属于征收行为的应有之义。
(二)征收与补偿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中有关征收、征用补偿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
二、关于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补偿。
三、关于因征收、征用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
《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
(三)征收与搬迁之间的关系
搬迁行为是征收行为的主要内容和组成部分。
(四)征收与拆除之间的关系
3房屋征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关系
《物权法》规定的“因征房而收地”与“因收地而征房”两种情形
(一)“因征房而收地”的情形
(二)“因收地而征房”的情形
“因征房而收地”与“因收地而征房”的法律后果相同
对国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而言,在进行房屋征收的情形下,必然导致被征收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丧失,而在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也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的丧失,两种情形的法律结果是相同的。
因此,“因征房而收地”与“因收地而征房”,这两项制度应当实现统筹、合理衔接。
4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本原则
条例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
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5征收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变迁
(一)1991年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二)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三)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公共利益明晰化
2.强制征收司法化
3.补偿标准市场化
4.征收过程程序化
5.利益博弈衡平化
6征收制度与拆迁制度之比较分析
(一)适用范围不同
(二)主体不同
(三)法律关系不同
(四)程序不同
(五)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和前提条件、强制执行的对象不同
7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2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