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方法在案例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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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方法在案例中的运用

【摘要】按照严格法治理论,法律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字面含义来进行。但是如果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这样,不仅法官的创造性难以得到发挥,而且还可能会造成法律的僵化,达不到法律调整社会的目的。学者主张在限制法官权力外,现代法治理念应更多的关注对自由、秩序、平等、效率等法律价值的追求,还要求法律应用者在解释法律时可以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限缩或扩张。

【关键词】法律解释;扩张解释;法治1

2008年9月4日,吴昌宝驾驶苏a-pw3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周松池相撞,造成周松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吴昌宝与周松池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pw3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吴昌宝,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昌宝支付了周松池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方30000元。周和宏、周和奇系受害人周松池的儿子、汤文霞系周松池的妻子、周荣池系周松池的弟弟。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松池系高邮市医站退休职工,周松池与周荣池系同胞兄弟,无其他兄弟姐妹。周荣池从出生时起表现为痴呆,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周荣池未婚,其父母去世后,一直与哥哥哥周松池一起生活,并由周松池负责赡养。

因赔偿事宜,原告方诉至法院,双方在周荣池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桑请求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吴昌宝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上产生了很大争议,被告人保南京部分公司、吴昌宝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周荣池的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

律规定,因此不同意赔偿。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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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②因此,要想知道本案的原告周荣池是否属于该条第二款所列举的“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就需要首先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在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后,可以发现我们仍然无法准确的确定“被抚养人”的概念,之所以为会这样是因为,在实践中法律技术以及立法者的局限性使得法律条文中所适用的概念的内涵和含义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造成文义解释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复数结果,这时我们就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来确定该条文的含义。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

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

近亲属”。④因此,通过系统解释,我们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被扶养人”的范围进行准确的界定。根据该款规定,能够成为“被扶养人”的应该是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具体而言,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不论被扶养人是否已成年,他首先应当是受害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这是能够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属于近亲属的范畴没有任何异议。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弟、妹能否作为兄、姐的被扶养人,主要需要考虑的是兄、姐对于已经成年的弟、妹是否负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

尊老爱幼、相互扶持的和谐家庭道德理念自古以来就在我国所有思想观念中占据重要地位,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兄、姐扶养、教育弟、妹是常见现象。为了更好的鼓发扬这项优良传统,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也将兄、姐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所负有的扶养弟、妹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

兄、姐扶养长大的具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⑤通过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唯一可以确定的是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只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没有能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具有扶养义务,至于其是否也对父、母已经死亡、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成年弟、妹有相同的扶养义务,我们无法确定。实际上,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疾病,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没有结婚,父母去世后又依靠兄、姐实际抚养的成年弟妹,与身心正常的未成年人在性质上应该是一样的,因此我国许多法律也将二者等同对待,例如《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他法定代理人同意”。⑥除此之外,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法律规定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是为了建立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使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弟、妹得到更好的照顾,减轻社会的负担。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未婚,父母去世后有依靠兄、姐实际扶养的成年弟、妹和未成年的弟、妹一样,都属于弱势群体,都需要兄、姐的扶助和赡养,所以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适当扩大解释,将缺

乏相应行为能力,又没有直系亲属供养的成年弟、妹包含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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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严格法治理论,法律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字面含义来进行。但是如果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这样,不仅法官的创造性难以得到发挥,而且还可能会造成法律的僵化,达不到法律调整社会的目的。为了改变这一僵局,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在限制法官权力外,现代法治理念应更多的关注对自由、秩序、平等、效率等法律价值的追求,同时它还要求法律应用者在解释法律时可以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限缩或扩张,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与现实生活融合,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很好的贯彻。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院研究所

选(月版)》:中国法制出版社,35。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③参见王利明—:法制出版社,2008:340。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

⑥参见《民法通则》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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