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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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下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建议

摘要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英文原文为“well-known trademark”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知识产权贸易的不断深化,商标权的地位得到了提高,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由于其蕴含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并能给人们带来超值的财富,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可以说,驰名商标的多寡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国家经济要发展,完善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是一个根本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1983年3月正式实施,至今已经过两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3年正式颁布实施的《商标法》以及1993年第一次修正并实施的《商标法》均未提及驰名商标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第二次修正是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这次对《商标法》的修改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为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紧接着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涉及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这些逐渐建立起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另外,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再加上一个参考性质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也对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了重要补充①本文拟以这些法律和规定,粗浅探讨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提出自己对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些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完善规范制度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①黄从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福建法学2005年第3期(总第83期)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高速发展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越来越突显出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了以单一的行政认定与事前认定为特征的传统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而现在为适应入世对驰名商标保护提出的新要求,我国重新构建了以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双轨制认定、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公平、开放、规范、动态性的驰名商标新认定机制。从而真正体现出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意义,契合着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要求,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趋势更是相一致的。而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但实践中各国依据本国法将此项认定权交由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权力部门时,并不会受到国际性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在入世前后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首先,改变了原有的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在法定条件下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其次,实行了“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再者,明确确认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仅在个案中有效。最后,在实行法院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的同时,就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认定冲突。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缺陷:

我国商标法目前对驰名商标尚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主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处理。当《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被他人注册,或者被他人抄袭、模仿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当事人提出其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驰名的证据,中国商标主管机关直接援引《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随着驰名商标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巳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

要,暴露出明显缺陷。

立法不够完善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如本国法律允许”的规定说明,公约的实施有赖于国内法的完善。但是,如上所述,我国商标法中来对驰名商标明文保护。1996年,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了规定,并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条件地扩及到类似的商品,在行政法规上开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先河。但该规定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技术和内容不够完善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规定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有这些,都不足以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重任。一是不足以打击侵权行为。由于法律未作出明文禁止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打击不力,例如目前存在的抢注商标问题有愈来愈严重的趋势。二是我国的出口商标在国外被侵权得不到有效救济,无法保护我国出口商标商品。

尚未贯彻司法最终原则

驰名商标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都应当有权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目前仍然只有商标主管机关作为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确认权,削弱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权利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与《知识产权协议》中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相矛盾。为了与国际接轨,适应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需要,应当对之加以改变,赋予人民法院以最终审查权。

关于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建议:

确立反淡化制度

淡化,是指减少、弱化驰名商标与所标示的商品的关系,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商标的信誉的行为。“淡化“指的是来自三个方面对某驰名商标的损害。第一,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例如,有家经营食品的公司使用一个微笑的人物头像作为其商标;另一家家庭用具公司则将同一个头像的帽子稍加修改形成一个马桶盖状,在自己的商品装潢上使用,这就属于一种丑化③。第二,以一定方式暗化有关驰名商标。例如,美国曾有人把“柯达“(胶卷上的驰名商标)用于钢琴,被法院判为“企图暗化“驰名商标。因为这样用下去,“柯达“在胶卷上的驰名程度,会变得不像过去那样鲜明,乃至渐渐失去其知名

②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③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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