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案例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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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孙志刚、刘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刚、刘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刚、刘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8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李莉张守现【审理法官】王建伟李莉张守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当事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当事人-个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李建朋【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勇【代理律所】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志刚【被告】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从交警队调取的照片,交通警察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参照,并认定孙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事后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审认定孙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审认定孙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孙志刚接受刘延亮的指派,为他人提供审车业务,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完成刘延亮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刘延亮与孙志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志刚根据刘延亮的指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与刘素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素清受伤,孙志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孙志刚“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孙志刚与刘延亮对刘素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瑞斐、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斐、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斐、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1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自学李永胜张燕喃【审理法官】宋自学李永胜张燕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瑞斐;张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李洋洋【当事人】李瑞斐张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李洋洋【当事人-个人】李瑞斐张超李洋洋【当事人-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李玮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李玮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向东李玮【代理律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瑞斐;张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被告】李洋洋【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刘贤军、柳衍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贤军、柳衍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贤军、柳衍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1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贤军;柳衍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支公司【当事人】刘贤军柳衍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贤军柳衍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崔昊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崔昊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剑峰刘加平李政崔昊【代理律所】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贤军【被告】柳衍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涉案车辆维修期间问题,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日照顺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证实其实际维修期间为24天,故停运损失应按24天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维修期间问题,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日照顺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证实其实际维修期间为24天,故停运损失应按24天计算。

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加盖日照顺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定车辆维修期间为14天,并以此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智宇;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当事人】赵智宇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当事人-个人】赵智宇黄小英陶彧罗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贺彬霖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贺彬霖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爽贺彬霖杨泊流【代理律所】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智宇【被告】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本院观点】该视频并非事故现场所拍摄,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性能参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智宇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智宇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石克链【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石克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福秋;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刘福秋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福秋赵慷慨【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代理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福秋【被告】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福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刘福秋自身患有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所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刘福秋伤残及治疗的直接原因,刘福秋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赵慷慨责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福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刘福秋自身患有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所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刘福秋伤残及治疗的直接原因,刘福秋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赵慷慨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此,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刘福秋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刘福秋起诉要求医疗费72438.49元,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168.9元,本院支持72269.59元。

菅永东、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菅永东、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菅永东、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添珍刘洋张发荣【审理法官】李添珍刘洋张发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菅永东;张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滨州市公安局【当事人】菅永东张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滨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菅永东张君【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滨州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清水孙伟【代理律所】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菅永东;滨州市公安局【被告】张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配置假肢即无需继续护理,但假肢属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假肢仅是对被上诉人张君的生活起到一定辅助作用,并不改变其已构成严重伤残、部分肢体功能不可逆转地丧失的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配置假肢即无需继续护理,但假肢属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假肢仅是对被上诉人张君的生活起到一定辅助作用,并不改变其已构成严重伤残、部分肢体功能不可逆转地丧失的客观事实。

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为完全护理依赖并无不当。

李某某、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东李曙霞杨轲【审理法官】王玉东李曙霞杨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静;李玉芹【当事人】李静李玉芹【当事人-个人】李静李玉芹【代理律师/律所】王玉刚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刚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刚【代理律所】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静【被告】李玉芹【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开家长会迟到的原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5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回避鉴定意见本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5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3.一审对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及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本案中,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5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处理交通事故职权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为查明事故责任依法委托具备交通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50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某【代理律所】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该证据为摩托车的局部照片,且只能证明车辆存在破损情况,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其母孟小平让村书记的丈夫王小建给说合调解,被告的母亲让王国强代表被告方参与调解,通过王小建背靠背传话调解,计划让被告给原告支付五千元(约医疗费的一半)费用了事,原告方嫌少,被告方嫌多,未能说成。

王国强的意思是原告母子经济困难,被告方可给予经济帮助一两千,但被告不同意,也未能说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勘察情况,还原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态及后续处置情况,确信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王某2受伤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高杰、李杏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杰、李杏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杰、李杏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立群阎涛郭小峦【审理法官】吴立群阎涛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曹鹏飞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刘燕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余慧君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叶瑞青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曹鹏飞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刘燕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余慧君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叶瑞青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金凯曹鹏飞刘燕余慧君陈国龙叶瑞青【代理律所】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高杰【被告】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高杰提交书面调证申请,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高杰与王鑫泉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卢爱景、邱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爱景、邱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爱景、邱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爱景;邱春英【当事人】卢爱景邱春英【当事人-个人】卢爱景邱春英【代理律师/律所】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王善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王善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义飞王善领赵岩【代理律所】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爱景【被告】邱春英【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所驾驶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二、一审法院划分的双方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所驾驶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二、一审法院划分的双方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事后报警,无原始现场,导致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继宁;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王继宁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继宁王小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张雨彤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张雨彤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希张雨彤周欣【代理律所】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继宁【被告】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先予执行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益均次要责任,王某某1无责任。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张希水;青岛某流有限公司;某;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当事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张希水青岛某流有限公司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希水某【当事人-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流有限公司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希水【本院观点】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询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货损、日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评估报告结论为:鲁U×××××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39251元、货物损失为40564元、日营运损失897元。

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王银山、陈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银山、陈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银山、陈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云07民终8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培贵高精红普丽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银山;陈文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银山陈文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银山陈文凯【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世民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世民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世民【代理律所】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银山【被告】陈文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陈文凯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银山承担次要责任,故陈文凯应赔偿王银山因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6 01:09:31王银山、陈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7民终86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银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民,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794888872J。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嫦娥,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银山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鑫陈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国清、王苏庆董梅【代理律所】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逃逸而免赔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关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作出即可,且投保人陈某1签过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根据陈某1陈述,保险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也将相关材料给了陈某1,尽管保险合同中签名并非陈某1所签,但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要义,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可以据此拒赔。

全玉玲、罗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玉玲、罗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玉玲、罗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37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路明王妮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全玉玲;闫丽;闫江河;闫江霞;闫江鱼;罗浩;张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严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全玉玲闫丽闫江河闫江霞闫江鱼罗浩张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严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全玉玲闫丽闫江河闫江霞闫江鱼罗浩张付国严振【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冰马俊辉刘振良【代理律所】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全玉玲;罗浩【被告】闫丽;闫江河;闫江霞;闫江鱼;张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闫丽、闫江河、闫江霞、闫江鱼是否符合赔偿权利请求人主体的条件,是否享有赔偿权利请求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李辉平、洪松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辉平、洪松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辉平、洪松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0【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2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志刚李惠铭邓群【审理法官】廖志刚李惠铭邓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辉平;洪松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当事人】李辉平洪松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辉平洪松柏【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辉平【被告】洪松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4S店是对车辆性能、技术参数、使用和维修方面相对专业的门店相比市场维修单位其维修水平相对专业,因此洪松柏在4S店维修具有合理性。

本次事故洪松柏的车辆受损进行维修,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洪松柏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的合理期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其合理交通费支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恢复原状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洪松柏在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是否合理;二、一审认定1000元交通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李辉平上诉认为洪松柏去4S店修理是扩大了损失,且一审没有结合4S店维修费用和市场修理单位的维修费用认定损失系认定错误。

经查,在李辉平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中洪松柏并未任意更换随车零部件。

王长华、全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华、全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华、全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2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苑效唐健牛玉洲【审理法官】徐苑效唐健牛玉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长华;全海祥;全春香;吕祖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平【当事人】王长华全海祥全春香吕祖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平【当事人-个人】王长华全海祥全春香吕祖帅杨平【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韩永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韩永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鹏韩永超【代理律所】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长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平【被告】全海祥;全春香;吕祖帅【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长华应否对全德龙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全德龙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王长华应否对全德龙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吕祖帅、王长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吕祖帅驾驶川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外出是因为雇主王长华电话要求其前往鳌山公园拖车。

因王长华电话要求吕祖帅拖车时不属于通常的上班时间,也超出吕祖帅作为雇员的雇佣活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吕祖帅应王长华的要求前往鳌山公园拖车属于帮工,事实依据充分。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李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黎沈涌张鹏邱武起孟佟【代理律所】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书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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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员工。

原告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

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0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嗣后,案外人赵某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赵某损失69,864元,因赵某的医疗费用9,024.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公估费800元及停车费6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再加上涉案保险车辆的修车费4,400元,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88,698.4元。

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了7,408.11元,对余款81,290.29元不同意赔付。

原告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1,2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7年1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保险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2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0105320603000318001001)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旨证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2、《事故认定书》一份,旨证2007年5月20日,保险车辆行驶至上
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鉴定书》一份,旨证案外人赵某经司法鉴定后,被确定为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鉴定部门并对伤者的休息、护理及营养的时间予以了认定。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旨证2008年1月3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与案外人赵某在闸北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了已由张某支付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案外人赵某的车辆修理费外,张某再支付案外人赵某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及衣物损失费等共计69,864元。

嗣后,原告按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5、《车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旨证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核算的保险金数额为7,408.11元,原告已收到了该笔保险金。

6、原告制作的原告损失及保险公司理赔对照表,旨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差额为21,290.29元。

7、保险代理查勘委托书、公估报告及附件、保险车辆现场查勘报告、公估费发票,旨证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中案外人赵某的人伤、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恒量公司经查勘后出具了公估报告并开具了公估费发票,800元公估费原告已支付。

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两份,旨证恒量公司对案外人赵某的车辆定损金额为3,000元,该车辆已进行了修理,人保公司已赔付了修理费中的2,000元,故修理费余额1,000元应由被告赔付。

9、机动车辆定损单,旨证恒量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4,400元。

10、施救费发票,旨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道路清障施救费350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旨证2007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6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被告。

案外人赵某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赔偿责任系数应为11%,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5,469.6元,而原告按照15%计算没有依据。

此外,对医疗费只认可恒量公司审核确定的8,362.5元,而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确已按照调解书赔偿了相应的费用,但认为该调解书系原告与案外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发票原件在被告处,故公估费系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表示案外人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故即使无责任,案外人
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400元的交强险责任,对余额部分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1月11日,原告为上述保险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

闸北交警经勘查后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

2007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案外人赵某经进行了人体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因车祸致:1、左、右第4、5、6肋骨骨折(6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

2、左桡骨远端骨折,经石膏外固定。

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估算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

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

2008年1月3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与案外人赵某在闸北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赵某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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