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卢梭的立法权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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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卢梭的立法权思想
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
——卢梭《社会契约论》
卢梭(J·J·Rousseau 1712 - 1778) , 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
他的主要著作有《论科学与艺术》、《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新爱洛漪斯》、《社会契约论》、《爱弥儿》、《山中书简》和《忏悔录》等等。
而让卢梭享誉世界的要数《社会契约论》,其中阐述的自由平等观念、社会契约理论和人民主权思想为18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美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供了理论纲领,确立了卢梭在近现代世界思想史上的显要地位。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 行政权则是国家的大脑, 大脑指使各个部分运动起来。
大脑可能陷于麻痹, 而人依然活着。
一个人可以麻木不仁地活着; 但是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 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认为立法权对国家至关重要,决定国家的存亡。
现我仅结合《社会契约论》一书,并参考其它一些相关资料,就卢梭的立法权思想做一初步分析。
一、立法权的概念及其源流
洛克在《政府论》中对立法权有过明确定义:“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
”卢梭没有这么做。
但我们可以从其权力划分理论中看出他的一些想法。
卢梭表示过不赞成分权理论,但他对国家权力还是做了划分,“政治体也有同样的动力,我们在这里同样地可以区别力量与意志;后者叫作立法权力,前者叫作行政权力。
没有这两者的结合,便不会或者不应该做出任何事情来。
”这里的“政治体”、“动力”应该分别是指国家和权力。
事实上,在卢梭的国家权力理论中是存在权力的划分的,而且与洛
克和孟德斯鸠的权力三分法不同,卢梭赞成两分法,即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
洛克很重视立法权,认为“制定法律的权力归谁这一点就决定国家是什么形式。
”卢梭对此也深以为然。
在卢梭的国家权力理论中,是以立法权为中心建构起来的。
他认为一切自由的行为, 都是由两个因素的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是精神的,即决定行动的意志;另一种是物质的,即执行行动的力量。
在国家权力中,体现意志的权力称为立法权,体现力量的权力称为行政权;意志决定力量,立法权决定行政权。
综上可以看出,卢梭眼中的立法权是国家权力的核心,是指导国家和人民行动的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权力)。
”
这里,我们还应注意到,卢梭不仅采用了权力二分法,而且他把立法权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甚至高过了洛克三权分立理论中的立法权。
卢梭认为立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中心,行政权只不过是立法权的执行形式。
当然,这只是卢梭对分权理论一种继承与发展。
早在古希腊,亚里斯多德就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讨论、执行和司法等要素。
后来罗马时代的波利比奥斯和16世纪的博丹对此也有相关论述。
但对后世最有影响的当推洛克,他在《政府论》中第一个明确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实际上,洛克之后的一些著名法律思想家大都承认因读《政府论》而深受启发,孟德斯鸠就是一个典型。
那么,出生在洛克一个世纪以后的卢梭有类似于洛克的分权思想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立法权的实质
卢梭认为,法律不过是“公意”的表现形式;法律“就是公意对于一个共同利益的目标所做出的公开而庄严的宣告”。
那么,在卢梭看来,立法权的实质是什么呢?卢梭指出“可是,我们的政论家们既不能从原则上区分主权,于是便从对象上区分主权:他们把主权分为强力与意志,分为立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分为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分为内政权与外交权。
他们时而把这些部分混为一谈,时而又把他们分开拆开。
他们把主权者弄成是一个支离破碎拼凑起来的怪物;好像他们是用几个人的肢体来凑成一个人体的样子,其中一个有眼,另一个有臂,另一个又有脚,都再没有别的部分了。
”由此可知,卢梭是不太主张将主权细分的,或者要细分,也是不赞成其他人的分法的。
但如笔者在上面第一部分已说明的那样,相比较而言,他似乎更赞成二分法,而且把立法权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
的高度,甚至高过了洛克三权分立理论中的立法权,卢梭认为立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中心,行政权只不过是立法权的执行形式。
卢梭又指出,“主权者除了立法权之外便没有任何别的力量,所以只能依靠法律而行动”,“我们已经看到,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卢梭又主张人民主权,由此可以推出,卢梭所说的主权主要表现为立法权。
可以说,立法权的实质就是主权。
此外,卢梭还认为,“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主权也是不能被代表的”;“主权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这是卢梭总结的主权所具有的四个特征,根据立法权与主权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说,立法权也有如上四点特征。
三、立法权的主体——人民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两个概念容易让人混淆,即本书中的“立法者”和我这里所说的“立法权的主体”。
卢梭强调,“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
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就不是法律。
”接着,他更明确地指出了人民和立法权的关系,“我们已经看到,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
”很显然,卢梭所说的立法权的主体就是人民,“而且只能是”是人民;法律只能为人民所批准,那么立法权当然属于人民。
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正是如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
那么,卢梭这里所说的“立法者”肯定不是指人民,指什么呢?卢梭在书中交代得很清楚了,“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非凡人物”,他应该是“一个发明机器的工程师”。
他“为了发现能适合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应该“有一种能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
要为人类制订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
”由此可知,卢梭所说的“立法者”是类似于“神明”的“非凡人物”,普通的人民是做不到这点的。
这样,卢梭对立法权的主体(人民)和立法者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认为立法
权只能属于人民,而且只能由人民统一行使;而立法者则是拥有最高智慧的“非凡人物”,他们的职能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公意表达出来,他们的活动只是技术性、职业性的。
四、立法权与其它权力的关系
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里对卢梭的国家权力划分体系有过这样的评价:“卢梭与孟德斯鸠不同,他并未主张一种三权分立、独立、平等的政府制度。
在他所提出的政治方案中,立法权高于其他两权,它属于全体人民,而不属于象议会那样的代表机构。
”卢梭不主张“分立、独立、平等”的“三权”,但卢梭却倾向于近似分立、不独立、不平等的“两权”。
在卢梭的国家权力体系中,除了立法权,便只有行政权了。
他认为,“政治体也有同样的动力,我们在这里同样地可以区别力量与意志;后者叫作立法权力,前者叫作行政权力。
没有这两者的结合,便不会或者不应该做出任何事情来。
”这里,卢梭把国家权力做了类似于洛克分权理论的划分,但卢梭又主张的是一种以立法权为中心的复合权力结构,他立法权与行政权是复合在一起的,是至高无上的,行政权只是立法权的执行形式而已。
这样就必然导致行政权的不独立和二者地位的不平等。
所以,卢梭会说:“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 行政权则是国家的大脑, 大脑指使各个部分运动起来。
”此外,他在《政治经济学》里也指出,“我请求读者们还要好好地区别我所说的公共经济,这我就称之为政府,以及我所说的最高权威,这我就称之为主权者;这一区别就在于后者具有立法权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强迫国家共同体,而前者则只具有执行权并只能强迫个人。
”显然,这里的“立法权”是高于“执行权”(即行政权)的,是具有支配地位的。
五、对卢梭立法权思想的反思
卢梭所说的立法权实质是主权,是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这一观点直接立基于他的人民主权论。
这为以后某种程度上和某些范围内的直接民主的实现提供了理论指导。
卢梭的立法权又是至高无上的,是英国式的立法权,是其他权力的来源。
英国在卢梭之前的实践中就这么做了,而卢梭的理论则进一步为其提供了理
论支撑,以后很多国家根据卢梭的理论也建立了类似于英国的政治制度。
卢梭是主张直接民主的,他的立法权直接由人民行使,表达了一种人民直接参加立法、直接掌权的民主思想。
但他的理论被人怀疑“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
在这种民主制中,多数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是一种“多数的专制”。
卢梭向往古希腊、古罗马的直接民主政治,因为这比较符合他小国寡民的思想,但连卢梭自己也承认: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权,行使如此重要的立法权,现实中根本不可行,历史上也没有先例,“我们不能想象人民无休止地开大会来讨论公共事务”。
此外,卢梭精密地区分了“立法者”与“立法主体”的概念,对我们也不无启发价值;只是,卢梭眼中的立法者太过超然、近似神明,表达的更多是对古代“圣贤政治”仰慕,现实意义就大打折扣了。
不可否认,卢梭的立法权思想带有或多或少的浪漫主义、理想主义色彩,有其时代的、个人的局限性。
但其仍不失为卢梭法律思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国大革命的政治理论和以后的法学学说产生了强烈影响。
我们不能过分苛责古人,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立场和态度去认识、理解卢梭。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读懂卢梭,读懂《社会契约论》,感动于他将其“贡献于公众之前”的良好心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