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陪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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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陪审制度
本文首先概述了陪审制度,指出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该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化;其次对域外法中的陪审制度进行了介绍。鉴于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而形成的,因此重点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并针对达马斯卡有关陪审制度的观点进行评价,指出陪审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并未衰落;最后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出我国陪审制度的现存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措施。
一、陪审制度概述
陪审一词,在英美法中称为jury 、aeessor ,德国法中称为gesehworene 、volksraiehter 、ehrenmatlieherbeisitzer 、sohoffe ,[①]一般认为,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进行刑事、民事等案件的审判时,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的雅典和罗马,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亦实行于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并移植于我国。[②] 在西方国家,陪审制度既是一种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审判方式。[③]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主要特色之一,英美证据法首先也最主要是陪审团制度的产物。[④]
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可以说是陪审制度的生命线,由于其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大大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扩大了司法决策的根基。司法权是一种公权力,它的重要性意味着它不能由少数人垄断,垄断的权力极易走向滥用从而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从司法民主的基本原理出发,需要对司法权进行分割,以权制权。[⑤]而陪审制度正是普通公民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一方面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地位,使每个公民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制度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机会,由此形成了公民对法官的实际制约,所以,陪审制度既体现了职业审判机构及人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亨,也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过程的制约与参与。[⑥]陪审制度也可以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因为陪审员是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他们熟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与职业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不一样的,所以能给法庭审判注入新的活力,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的片面思维所带来的独断专行,而且由于普通公民参与了裁判的过程,所以其裁决也更易于被公正所接受。
二、域外法中的陪审制度考察
作为保障普通公民参与审判,体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之所以在西方社会中历百余年而不衰,除了具备深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基础之外,陪审制度具体制度的精心设计也是其具有持久魅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特点
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首先,陪审团组成的大众性。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⑦]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陪审员的构成要求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职业、信仰不同而歧视。[⑧]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
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其次,陪审员地位的中立性。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确定陪审员的程序被称为预先资格审查制度。[⑨]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为了考察陪审员是否合格,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对之询问,了解该陪审员的个人清况,对案件的了解及对同类案件处理的一般性意见。如果认为该候选陪审员发表的意见证明他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便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在美国,控辩双方还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就对陪审员提出异议,法庭无权拒绝这种绝对异议,而在英国,类似的权利只能由被告方行使。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陪审员不仅对将审理的具体案件,而且对同类案件也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确保陪审员居于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在审判过程中,贯彻庭审不间断原则,陪审员在作出裁判之前不能离开法院,法
院为其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杜绝陪审员在审判期间与外界接触,以确保其不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损害审判的中立性。
第三,陪审团参与诉讼的消极性。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话问和反洁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陪审员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收集证据。[⑩]第四,陪审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陪审团在了解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证据、观点,听取了法官关于证据总结的谕示后,即退出法庭,进行秘密评议,法官不得进入评议室,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干预陪审团的评议,在评议期间法官与陪审团的任何联络,都将被作为宣布判决无效的理由。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
达马斯卡教授认为作为英美证据法的第一根支柱的陪审团制度正在衰落。陪审团的发源国英国已经在民事审判中取消了陪审团审判制度,即使在刑事诉讼领域,答辩交易的流行使陪审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