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中解释规则的约束.doc
保险中的保险解释规则解析
保险中的保险解释规则解析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为人们提供了重要的风险保障和经济安全。
然而,保险合同中常常出现各种保险术语和解释规则,对于消费者来说,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则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保险解释规则进行详细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中的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解释规则是为了明确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常见的解释规则包括以下几种:1. 风险解释规则:风险解释规则规定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风险范围和赔付责任。
一般情况下,风险解释规则体现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特定风险发生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例如,汽车保险中对车辆损失的定义和赔付标准等。
2. 解释条款规则:解释条款规则主要用来解释合同中的一些模糊、不确定的条款或概念。
这些条款可能存在于合同的定义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
保险公司通常要根据行业惯例、相关法律法规或经验等,对这些模糊概念进行解释和界定,以保证合同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
3. 语言解释规则:保险合同通常使用专业的保险术语和法律术语,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理解起来可能存在困难。
语言解释规则旨在解决这一问题,确保消费者能够理解合同的含义和内容。
例如,合同中可以使用“普通人理解”或“合理限度内的理解”等规定,使得合同的表达更直观和易懂。
二、解释规则的适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解释规则的适用原则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适用原则:1. 最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存在争议,应该优先采纳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而存在的,因此在解释规则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考虑。
2. 行业惯例原则:保险行业有着一些共同的惯例和规则,保险合同中的解释应当结合这些惯例和规则。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参考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确保合同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3. 合同文本原则:保险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协议,解释时应以合同文本为准。
保险合同诚信义务之司法规制——略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诚信义务之司法规制——略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路志明【摘要】民法的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体现为最大诚信原则,司法实务中,保险纠纷多源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瑕疵,任何一方义务的违反均可导致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背离合同订立时的初衷.本文从最大诚信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切入,梳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探讨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以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准确适用.【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09(025)003【总页数】5页(P99-103)【关键词】诚实信用;明确说明;如实告知;法律适用【作者】路志明【作者单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最早出现在海上保险活动中。
我国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较1995年的立法在总则中新增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将诚实信用在总则中单独明确地予以规定,彰显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核心地位。
保险业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说明、告知、保证、放弃与禁止反言等,据笔者所在地区两级法院近五年的统计,进入诉讼程序的保险合同案件中,约三分之二的主要争点是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两个先契约义务的履行问题。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业固有的特殊性,使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事交易相比对诚实信用有着更高的要求。
从投保人的角度看,投保人购买保险不以保险人直接支付物质对价为目的,而是以小代价减轻或消除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大损失所带来的心理负担。
由此也可能使投保人在危险防范上产生懈怠,使危险发生概率增大,而投保人防范危险的注意程度是受其道德约束的,保险人对此无法控制。
保险活动中,大部分投保人只交纳保费不发生保险理赔,此与一般商业交易中的等价有偿存在明显区别。
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保险人根据大量相似危险单位发生危险的概率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数理统计,精算可保危险,收取保费,获取利润,积累保险金,增大危险承担能力。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论文关键词:民法合同解释原则自由裁量权论文摘要: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
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
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
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
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
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一一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06期【摘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一理性被保险人一法官的理解。
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
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理解【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按照该条的规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似乎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释规则。
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1}法院形成的这种“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解释合法化,{2} 360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
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5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
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
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
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合同条款-争议处理条款.doc
第四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加工合同书(5)[适用各方][法意范本] 第二十五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检验鉴定合同[适用受托方(检测机构)][法意范本] 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民用工程承包合同书[适用发包人][行业合同] 第十四条应当遵守的法规、规章等对任何国家或州的法规、法令或其他法律,或者任何规章,或者任何地方的或其他正当组成的当局的细则关于工程的执行,和根据规定和章程或其财产或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工程的任何形式的影响的公众团体和公会要求给出的一切通知或支付的一切费用,承包方应当给出通知并支付费用。
从合理期待说谈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从合理期待说谈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规避保险人利用拟制格式条款的优势使其利益最大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适用却也使得保险人“总是受伤”,通过合理期待说来阐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探讨如何平衡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
标签:合理期待说;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限缩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是指格式合同的语句存在歧义或者模糊时,应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或拟定方做出不利的解释,其目的是针对于格式条款附和性的弊端,对保险交易中弱势主体一方的利益保护,对于该规则的依据亦有多种学说,其中合理期待说则饱受争议,通过分析合理期待说的争议焦点和现实价值,探究如何更好的阐释和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一、合理期待说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合理期待说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其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合同,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在这种合同中,没有参与条款制定的一方只能被动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使平等交易的主体地位流于形式,因此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不允许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规则。
基于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也被定义为:当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角度出发,当其期待的利益为合理利益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其价值在于不仅尊重了格式条款下被保险人的真意表达,同时,随着电子保险、电话保险等新型保险的出现,保险双方交易时间的急剧缩短,在难以证实保险人履行过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时,可以评价被保险人期待利益的合理程度,做出公正判断。
二、合理期待说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争议合理期待说法理阐释下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只有在格式条款存在多个解释时,法院才能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当该条款清晰明确或虽存在多个解释,但其中有固定法律解释或专有术语解释,且该解释置于合同中是合理的,法院就不应再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谈特保条款的适用与解释
谈特保条款的适用与解释
韩秀丽
【期刊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4(006)005
【摘要】特保条款是公认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的四个不利条款之一.特保条款是对中国过渡(或转型)期12年有效的特殊保障规则.特保条款是不公平的贸易条款,不具有"真正的法律"品格,特保条款的执行应该让位于法理,受限于WTO法的目的与宗旨.中国在战略上应认清特保条款的性质,主张特保条款应该用得正确妥当,并进行限制性解释,在战术上应重视应对,最大限度地避免特保条款的滥用.【总页数】4页(P76-79)
【作者】韩秀丽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
【相关文献】
1.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中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与限制 [J], 闫谦逊
2.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对《保险法》第16条的目的限缩解释和文义解释 [J], 王冠华
3.WTO保障措施条款和对华特保条款的比较分析 [J], 邓德雄
4.WTO环境例外条款之解释适用及其困境 [J], 毛萱
5.民法概括性条款适用与解释的方法论检视--从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切入 [J], 宋松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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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现状和完善
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现状和完善摘要:保险合同解释是一座桥梁,将当事人的意思与法律评价联系在一起。
在保险合同解释制度中,为了维护司法之公正,必须确定一些基本的价值准则对解释者进行指导和约束。
我国的保险合同解释只有指导性的法律规范,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法官在判断是经常出现无法可依或偏向于被保险人一方,我国的保险合同解释需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释;完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有关保险的合同。
为节省谈判和签订成本、方便保险费率的计算等,大量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
这种合同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可以使风险、责任、险种等关键信息一目了然,但其存在也导致保险合同双方谈判地位不平等、个别谈判成本过高致使契约正义被隐藏。
因此,法律制定上需要对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保护,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倾斜保护接受合同条款的一方。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根据保险条款制定主体和程序的不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分为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保险人拟定;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通过之后才可适用的格式条款。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理论界还存有很大的争议,经过总结其定义为保险合同解释是指任何人都有权进行保险合同解释,包括被保险人、投保人、法院、第三人、鉴定人、仲裁庭等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确定、解释保险合同的性质,补充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给予投保人的口头或书面解释等。
狭义而言,保险合同解释仅指有权解释,即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庭或法院对保险合同文本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述。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释规则是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和历史解释。
合同法是我国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其指导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专章规定,其明确规定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但是该规则仍旧是粗线条地勾勒了解释的顺序,仅是原则性的指导,而非具体的操作规则。
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我见
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我见●深母录●2009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开始施行.我国《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2002年10月,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时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NA-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保险法》完成了第二次修正.和2002年版《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了29条.其中对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的完善是本法修订的重要内容.基于《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的修改,本文拟对该原则的立法及运用阐明一些价值理念.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释运用立法建议保险被誉为人类文明发展至此最佳的制度,它以尊重生命,悲天悯人为出发点,结合精算,法律,财务,医学,风险管理等复杂的专业知识,经过缜密完善的设计,帮助人类在危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经济上的救援.这一制度不仅使发生危险的个人经济得以稳定,而且也使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和谐安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理念渐人人心,保险行为日益频繁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随之大量涌现.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产生纠纷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做出不同的解释,当不同的理解都有其合理性时,便有了纠纷现象.如何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的解决,首先面临的便是保◆赵志会卢君红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就要解决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循的原则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普遍问题主要表现是: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我国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大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但由于法律上对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f《o1._1o.譬54对于以上问题的解决,可以解决保险当事时人各方的利益,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在确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这一问题上,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比较成熟,又加保险行业长期的发展,必然有一定的经验和教训,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比较晚, 又加上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我们应大胆地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为解决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问题,笔者就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的运用及立法完善拟提出如下建议: 原则一,谨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解释保险合同,探求保险合同当事人真意时,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的顺序,以及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解释原则所处的位阶.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是极为赞同的.首先,保险合同法律解释的方法并不是唯一的,任何一个法律解释方法都不是唯一和万能的.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有利解释原则也处在同样的位置上.如前所述,它仅仅是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一种主要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它不是唯一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的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排它性,它的最终解释应该是多个原则综合适用,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次,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这些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的顺序又是如何呢?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的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只是为了解释保险合同中语义不清的条款,并不具有绝对性,即我们不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释条款为自己的目的服务.合同争议解释的前提, 必须是使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得以体现,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法国民法典》第l156 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其文字". 《德国民法典》第1l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深思录●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因为此时当事人的真意是清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这就是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 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运用疑义利益解释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综上所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多个,而且多数情况下仍是多个规则综合适用.2,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优先性.如果其他解释规则能适用并能很好地消除歧义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服从于其他主要规则,也就是只有用其他规则无法消除歧义时才用疑义利益原则.3,若保险单用于明确,清晰且没有歧叉,当事人意图明确,不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4,只有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而引起纠纷,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条款争议,也有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对于非因合同条款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不应当适用该原则.5,对于下列情形,可以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的;②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当事人的解释已被排除的;③保险合同用盟壁)55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不再产生歧义的;④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的;⑤参与投保的不仅有经济能力微弱和对保险知识欠缺了解的自然人,而且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出现合同条款解释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从法理上说,第3O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考虑的,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主要是自然人),以体现公平正义,但对于有同样的地位甚至经济实力更强的法人来说,法律设计的有利于弱者的规则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二,加强保险理论研究.规范保险立法,统一司法实践保险法及保险法学在我国起步时间不长,实践发展也不足.目前理论界对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特别是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问题研究停留在对外国相关制度的介绍和研究层面上.对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解释方法和理念研究的不多,一方面在学理上,学者们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研究各异, 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为实务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论指导;另一方面在实践上立法,司法仲裁机构在处理保险合同时标准不一,无法形成统一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原则制度.(一避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继续制定保险行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使现在的保险法得到细化,保险合同法独立出来,从而进一步规范保险行为,促进保险市场.(二)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表●深思录●上班携的经典人生皙学◆杨荣珍1,擦去玻璃上的污迹或为同事打来一壶热水,这些微不够道的小事是你要养成并继续强化的良好习惯. 对于你的工作而言,这是一笔平稳可信的资本.2,面对他人的轻蔑和怠慢,我们不应回避和退缩.应主动表示友好,这样做才是有益和实用的,在退避三舍和锋芒之间有一块中间地带,不妨一试6,当他人忽略或冷淡你,他们是在告知你怎样看待他们,每种情况都隐含着多种潜在的提议,或许最终你要掌握的只有一条,放低姿态,露出坦诚的笑容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7,你讨厌玩牌,同他人比你是明智的.你假如因此而讨厌那些喜爱玩牌的同事,那即是很不明智了.8,你是你自己事业的中央,你的同事是他自己王国的国王,他可能会对你感爱好,但这种爱好很难与他寻求自我守护和对自己私人前途的关怀比拟.所以,在工作中要分清"你的"和"我的"这个界线,相对地警惕对于维护双方工作及人格上的独立都有甜头.9,同一个单位难免会有薪金的高低不等,就像100元面值和1元面值的纸币,不能简朴地解析为前面的面积为后面的100倍,在这个问题上无须过多懊恼.10,不管你眼前的职业前途怎样,积极着眼于眼前实实在在的工作肯定有甜头,空有才调而不懂得浮现是人间中最可悲凄的,因为这会使你白白失掉很多胜利的机会!▲现形式,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最大诚信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通过各种标准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先按保险合同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如果存有歧义,则可以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交易习惯解释规则,诚实信用解释规则等来探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排除疑义.当然, 这些规则并不是单独孤立适用的,往往都是共同使用.(三)补充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技术性规范保险合同在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另外在立法上补充一些便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虽然合同法确定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而言,仍缺乏一些易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容易造成适用上的任意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即在立法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遵循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通常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一致解释原则,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提高对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地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有大陆法系不拘于文字本身,英美法系一般从合同的文字人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我国合同法规定来看,合同解释的目的亦是亘=叵至至)56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要根据合同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标准来确定,而非探求当事人主观上的意思.因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解释上就不能不顾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单纯从文字表面去理解,很容易曲解当事人的意思,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但是如果脱离合同的文字解释合同又易导致解释的任意性,所以必须依照一定的客观标准去探求当事人的意思.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根据合同文字的含义探求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文字很清楚则认为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文章有多种含义,则辅以其他原则.▲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doc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者:孙宏涛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5期摘要: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
关键词:保险合同;疑义;合理性中图分类号:DF438 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5-0109-07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
①在英美法中,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当采取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
②目前,美国的理论界与法官们都十分重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美国的保险诉讼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
③还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诉讼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们习惯使用的解释工具。
④与之相对,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该解释规则。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⑤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
《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也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
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兰、瑞典等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⑥我国的立法也遵循了该原则,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论我国保险合同的有利解释原则
四 十一 条 主要 是规 定 格 式合 同的解 释 原则 ,“ 对 格 式条 款 的理 解 发 生争 议 的 , 应 当按 照 通常 理 解予 以解释 。对格 式条 款有 两 种 以上 解
或者 被保 险人相 较 于 保 险人 欠 缺相 关 专业 知 识 , 且 因 自身 经 济 能力 有 限而使 之 获 得专 业 中 介机 构 的服 务 受 到 限制 , 所 以倘若 保 险 人滥
既然 有 利解 释 原则 是 出于保 护 保 险合 同非 起草 人 , 那 是 不 是 只 起 草人 和 尊 重 保 险惯 例 的原 则 。 文 义解 释 原 则 是 指 按保 险条 款 文 要 保 险 人 与投 保人 或 被保 险人 就保 险合 同条 款 发 生争 议 , 人 民法 院 字 的 通 常含 义 解 释 。 意 图解 释 是 以 当 时订 立 保 险 合 同 的真 实 意 图 或者 仲裁 机构 就 应该 作 出不 利于保 险人 的解释 与 判决 呢 ? 来 解释 合 同 。尊 重 保 险惯 例 的 原 则 是指 保 险 合 同 所 使用 的专 业 术
一
款 的理 解 有 争 议 的 , 应 当按 照 合 同所 使 用 的词 句 、合 同 的有 关条 不 平 等 的 地位 — — 保 险 合 同起 草 人 处 于 有 利地 位而 非起 草 人 处 于 弱 势 地 位 。所 以 向保 险 合 同 非起 草 人 的弱 势 地 位进 行倾 斜 性 的保 款 、合 同 的 目的 、交 易 习惯 以及 诚 实信 用 原 则 , 确 定 该 条款 的 真 实 护, 按 照最 有 利 于 保 险合 同非 起 草 人 的 方 式予 以解 释 , 将 有 利 于 保
意思 。
保 险合 同遵 循 合 同解 释 的一 般 原则 , 同时 又 带有 它 自身特 点 。 保 险合 同 的解 释 原则 包 括 : 文义 解 释 、意 图解 释 、解 释 应 有利 于 非
保险中的合同订立与解释规则解析
保险中的合同订立与解释规则解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保险交易的有效性和权益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合同的订立和解释规则在保险交易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解释规则进行深入解析。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规则1. 订立要素一个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应当具备以下要素:要保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费以及合法的保险目的。
这些要素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缺一不可。
2. 订立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尽管口头合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是有效的,但笔者还是建议将保险合同约定书面化,以便于保险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
3. 订立过程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申请信息,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支付保险费。
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风险评估,并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一旦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保险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1. 最有利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解释过程中,应当遵循最有利原则。
即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不明确或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平衡保险公司的权益。
2. 预设条款解释保险合同中的预设条款是指保险公司用以统一保险市场的基本条款,被保险人一般无法对其进行修改。
在解释预设条款时,应当重点考虑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和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3. 具体条款解释除了预设条款外,保险合同中还包含许多具体条款,如免赔额、保险责任范围等。
在解释具体条款时,应当根据条款的语言表达和上下文的意思进行,同时要考虑市场惯例和保险公司的解释权。
三、合同履行与违约规则1. 合同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以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2. 合同违约责任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在撰写保险合同范本时,需要遵循一些解释原则,以确保合同
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1. 合同文本优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以
合同文本的明确表述为准。
即使在合同中使用了专业术语或法律术语,也应当以合同文本的表述为准确解释。
2.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如果合同中存在模糊
或有歧义的条款,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
3. 行业惯例原则,保险行业有其独特的行业惯例和惯常用语,
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考虑到行业惯例和惯常用语的
特殊性。
4. 最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倾向于解
释对被保险人最有利的条款和内容。
这一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的保
护性质,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5. 法律适用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考虑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合同的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会根据这些原则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保险合同范本,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这些信息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含义疑义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是指当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或含义不明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者的解释”,“因为他没有把条款订立明确,自应由其承担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0条都规定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原理1.公平理论保险合同表面上是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协商缔约,但保险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谓契约自由只是流于形式,投保人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的自由则完全被剥夺。
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合同作成一方作出不利解释,以实现公平正义。
2. 附和契约理论附和契约理论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虽然双方通过格式合同缔约的方式体现了经济、效率的价值,但因其在合同的缔结方式上与传统方式不同,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虽然实际上是由投保人作出投保申请,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单的内容仅能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所以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
在相对人的缔约自由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很可能会损害对方的利益,因此现代民法均通过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即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来维护和实现合同正义。
3.保护弱者理论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为居于强势地位的,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之抗衡。
为救济这一弱势群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双方利益,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就合同疑义条款的解释上,应当适当倾斜照顾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立法上确立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规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现行规范格式合同亦属于合同范畴,首先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同时,保险合同又具有特殊性,受到《保险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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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中解释规则的约束一、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即疑义利益解释、反作者解释或者有利解释,是指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模糊不清或者产生歧义的文字的理解有争议时,应该作出对于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同时该项解释应该有利于被保险人。
这种解释方法起源于罗马法,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发展,该规则更加备受关注,逐渐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对合同条款解释尤其是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重要方法。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解释也吸收了不利解释规则,保险领域最早出现该规则是在16世纪30年代英国的一个保险判例中。
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多采用由保险人以其优势地位事先拟订的、更多显示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对条款内容的确定欠缺保险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相对人很难在已经印妥的条款之中订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内容。
因此,在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可以作多种解释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自身各种优势损及相对人利益。
适用该规则会由此产生许多问题,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
若要正确、合理使用该解释规则,需要明确、澄清已经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适用的条件,相对于其他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如何,等等。
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有利解释规则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对保险合同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有利解释规则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理论界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含义,但却有着不同的命名,这种解释规则通常又被叫做反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以及作者解释规则等等。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现状以及保险法律制度现代发展的保护投保人利益趋势,将该规则表述为有利解释规则符合现实需要,更为贴切。
有利解释规则作为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唯一一项特殊解释规则,足见其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意义,其在立法上的革新既充分体现了对相对弱势群体有效保护的理念,又反映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现代发展趋势。
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目的在于利益均衡,并使这种均衡在一定时期或者一定地域内保持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体现出对不当得利者的批判与对利益受损者的保护。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一方拟订保险合同条款并提供给相对人使用,其应对条款的表述负责,并承担文字表意不清而招致的风险,防止其在保险合同中故意使用歧义文句、词语,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二、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1.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格式条款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中第31条对有利解释规则作了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或者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在诉讼或者仲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在2002年修改时,同样坚持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在2009年对我国《保险法》的最新修改中,条文中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被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所谓保险合同的条款,“即构成保险合同的具体文本条款,具体配置着保险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而格式条款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条款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订,重复使用”。
由此可见,2009年《保险法》与修改之前的《保险法》对于有利解释规则适用对象规定不同,两种不同的适用范围规定有着根本的区别。
根据修改后的2009年《保险法》,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对象应当限定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将保险合同的这种解释规则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所提供的合同条款。
从根本上来讲,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仍旧具有合同条款的性质,因此,对于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只要格式条款不与合同的目的相冲突,同样应该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来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但另一方面,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区别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方法上也具有特殊性。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产生与存在的最大原因在于效率。
通过大量、反复地使用格式条款,能够节省大量的交易时间和在极大程度上缩减交易费用的支出。
但其也有弊端,即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很难完全理解格式条款文字、语句要表达的真实含义。
当合同双方就合同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目的是探求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之真实目的。
而合同一般条款与格式条款亦存在明显的区别。
在此意义上说,如果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就格式条款内容发生分歧,不能确定其真实含义,有必要进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
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格式条款,即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之一。
2.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基础:通常理解保险合同解释中的所谓“通常理解”,即当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不应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对合同进行解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根据该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语义、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的基本目的、交易惯例、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通常理解”的解释。
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这里所指的争议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存在多种解释,也就是对于争议的条款可以同时做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内容含混,表述不清,这种情形是指合同条款在文辞表述上,一般人无法理解该条款想要表达的确切含义。
对于前一种情形,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适用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规则;而对于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首先进行“通常理解”,也就是先对其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依据这些解释规则先行解释。
只有在依据上述解释方法依然无法根据“通常理解”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时,才能采取“有利解释”规则。
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之下,“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应优先于“有利解释”方法。
反之,对于合同条款本身表述清楚,语义明确,无歧义产生,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彼此认识一致,也无需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31条没有关于“通常理解”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凡是保险相对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诉讼中法院一般直接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对保险公司十分不利。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30条对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做了完善,引入了有利解释的前提条件,亦即优先适用“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
这种修正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这是依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有利解释规则的正确运用;另一方面,这种修正也能保护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对预防格式条款的滥用、纠正上述不公平现象起到一定的作用,有助于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三、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限制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结果难免会使得合同的解释有利于保险投保人,同时不利于保险人。
对于这样的解释规则,正确的适用条件限制必不可少,有助于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1.存在的疑义的限制根据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只有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本身由于所用词句不能表明当事人意图而发生疑义时,通过“通常理解”的解释之后仍然不能明确的,“应当归咎于企业者之制定不明或援用不当,而且自企业者与消费者法益衡平之观点,更应为不利于企业者之解释”,适用该规则。
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上存在疑义是引发争议乃至诉讼的根源所在。
当合同条款内容清晰、语义明确,无歧义存在,或者虽然条款的内容有疑义,但是不会影响到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时,即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存有异议,有利解释规则也不应该适用。
理由在于:倘若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表述不存在争议,此时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便可能构成对合同合理内容的扭曲,使得合同的解释偏离合同的真实目的,以至于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在这里,实际上涉及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疑的判断标准问题。
其一,需要判断对于格式条款的疑义能否达到有碍于确定该条款真实意图之程度。
倘若根据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能够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便无需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只有在疑义程度达到完全无法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时,才有必要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其二,需要考虑格式条款的内容存疑是否能够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倘若因该条款的内容会使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便不应该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理由在于,格式条款存疑的内容应当有别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内容,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格式条款的存疑进行考察才具有实际意义,反之,如果因格式条款疑义的存在使合同归于整体无效,依然适用有利解释,只是在做无用之功。
如果因格式条款疑义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在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补充后仍不能使保险合同有效,也不能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2.适用对象的限制依格式条款之义,承载格式条款权利与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保险人与不特定多数的一般投保人,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应当是规范与被规范的关系,在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比较之下,投保人通常仅能依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条款,决定同意订立与否,很少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有利解释规则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一般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保险相对人的弱势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属于经济上的弱势一方;二是只能被动地接受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却无法与保险人平等磋商、洽谈之后再订立保险合同;三是往往以个体人格形式而非团体人格形式存在,这样,一旦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这些投保人很难与保险人对抗;四是投保人的保险专业知识不全面,通常只能被动接受保险人的说明或宣传,不具备足够的风险判断能力;五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代价方面存在不对等,投保人一方面需要事先缴纳保险费,此后对于保险金的取得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另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一方只能按照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费率和赔偿方案计定保险金额。
以上五个方面结合起来表现为保险相对人的综合缔约能力,其弱势地位即为这种综合缔约能力远远落后于保险人所决定。
保险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之一是强调保护投保人利益,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这种作用。
但是,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仅适用于投保人是社会一般保险相对人的情形,如果保险相对人的地位发生变化,则不能当然地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因此,在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之前,应当考察所要解释的格式条款是否具备上述性质,具体考察办法要从当事人缔约能力以及格式条款制定方式入手。
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况,说明了格式条款不具有适用有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的性质:(1)保险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缔约能力;(2)保险双方当事人均为熟练的商业组织,熟悉他们所从事的市场并具有相对平等的议价能力;(3)格式条款是由代表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个组织制定的。
在现代保险实践中,保险相对人的行列里面已经出现由专业保险中介以第三人的身份代投保人行保险事,在此情形下,若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不能再作出对投保人一方有利的解释,因为那既对保险人是不妥当、不公正的,亦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