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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中解释规则的约束

一、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即疑义利益解释、反作者解释或者有利解释,是指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模糊不清或者产生歧义的文字的理解有争议时,应该作出对于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同时该项解释应该有利于被保险人。这种解释方法起源于罗马法,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发展,该规则更加备受关注,逐渐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对合同条款解释尤其是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重要方法。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解释也吸收了不利解释规则,保险领域最早出现该规则是在16世纪30年代英国的一个保险判例中。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多采用由保险人以其优势地位事先拟订的、更多显示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对条款内容的确定欠缺保险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相对人很难在已经印妥的条款之中订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内容。因此,在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可以作多种解释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自身各种优势损及相对人利益。适用该规则会由此产生许多问题,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若要正确、合理使用该解释规则,需要明确、澄清已经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适用的条件,相对于其他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如何,等等。

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有利解释规则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对保险合同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有利解释规则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理论界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含义,但却有着不同的命名,这种解释规则通常又被叫做反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规则以及作者解释规则等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现状以及保险法律制度现代发展的保护投保人利益趋势,将该规则表述为有利解释规则符合现实需要,更为贴切。有利解释规则作为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唯一一项特殊解释规则,足见其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意义,其在立法上的革新既充分体现了对相对弱势群体有效保护的理念,又反映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现代发展趋势。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目的在于利益均衡,并使这种均衡在一定时期或者一定地域内保持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体现出对不当得利者的批判与对利益受损者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一方拟订保险合同条款并提供给相对人使用,其应对条款的表述负责,并承担文字表意不清而招致的风险,防止其在保险合同中故意使用歧义文句、词语,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二、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

1.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

格式条款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中第31条对有利解释规则作了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或者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在诉讼或者仲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在2002年修改时,同样坚持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在2009年对我国《保险法》的最新修改中,条文中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被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谓保险合同的条款,“即构成保险合同的具体文本条款,具体配置着保险合同主体

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而格式条款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条款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订,重复使用”。

由此可见,2009年《保险法》与修改之前的《保险法》对于有利解释规则适用对象规定不同,两种不同的适用范围规定有着根本的区别。根据修改后的2009年《保险法》,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对象应当限定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将保险合同的这种解释规则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从根本上来讲,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仍旧具有合同条款的性质,因此,对于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只要格式条款不与合同的目的相冲突,同样应该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来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但另一方面,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区别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方法上也具有特殊性。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产生与存在的最大原因在于效率。通过大量、反复地使用格式条款,能够节省大量的交易时间和在极大程度上缩减交易费用的支出。但其也有弊端,即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很难完全理解格式条款文字、语句要表达的真实含义。当合同双方就合同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目的是探求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之真实目的。而合同一般条款与格式条款亦存在明显的区别。在此意义上说,如果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就格式条款内容发生分歧,不能确定其真实含义,有必要进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格式

条款,即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之一。

2.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基础:通常理解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所谓“通常理解”,即当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不应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对合同进行解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根据该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语义、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的基本目的、交易惯例、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通常理解”的解释。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这里所指的争议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存在多种解释,也就是对于争议的条款可以同时做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内容含混,表述不清,这种情形是指合同条款在文辞表述上,一般人无法理解该条款想要表达的确切含义。对于前一种情形,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适用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规则;而对于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首先进行“通常理解”,也就是先对其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依据这些解释规则先行解释。只有在依据上述解释方法依然无法根据“通常理解”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时,才能采取“有利解释”规则。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之下,“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应优先于“有利解释”方法。反之,对于合同条款本身表述清楚,语义明确,无歧义产生,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彼此认识一致,也无需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31条没有关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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