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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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G0001-2009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Boiler Safety Technical Supervision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09年月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材料 (3)
第三章设计 (9)
第四章制造 (16)
第一节一般要求 (16)
第二节胀接 (16)
第三节焊接 (20)
第四节热处理 (22)
第五节焊接检验 (23)
第六节无损检测 (24)
第七节力学性能试验和金相检验 (24)
第八节水压试验 (25)
第九节出厂资料和金属铭牌 (29)
第五章安装、调试、修理、改造 (30)
第六章安全附件和仪表 (33)
第一节安全阀、安全泄放阀 (34)
第二节压力测量装置 (38)
第三节水位测量装置 (39)
第四节温度测量装置 (41)
第五节排污和放水装置 (41)
第六节保护装置 (42)
第七章辅助设备及系统 (45)
第八章使用管理 (49)
第一节一般规定 (49)
第二节电站锅炉特别规定 (52)
第九章检验 (54)
第一节一般要求 (58)
第二节制造监督检验 (59)
第三节安装监督检验 (59)
第四节定期检验 (60)
第十章热水锅炉及系统 (62)
第十一章有机热载体锅炉及系统 (65)
第一节有机热载体 (65)
第二节锅炉 (66)
第三节辅助设备及系统 (67)
第四节安全附件和仪表 (70)
第五节使用管理 (73)
第十二章铸铁锅炉 (74)
第十三章 D级锅炉 (76)
第十四章附则 (78)
附件 A 焊缝的宏观和微观金相检验方法 (79)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保障锅炉安全、经济运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要求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包括:
(一)锅炉本体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1.电站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旁路管道、排污管道以及减温器、冷渣器等;
2.非电站锅炉:
a.有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给水(油)阀出口和分汽(水、油)缸出口第一条焊缝以内的压力管道(含分汽(水、油)缸);
b.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给水(油)阀出口和锅炉主蒸汽(水、油)出口阀以内的压力管道;
(二)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第3条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执行本规程的规定;以余(废)热利用为目的的余(废)热锅炉应当执行本规程的规定;分汽(水、油)缸应当符合本规程集箱的有关规定。
第4条本规程不适用于如下设备:
(一)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小于30升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小于0.1MPa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
(三)额定热功率小于0.02MW的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核能设备和太阳能加热设备。
第5条锅炉设备分类为:
(一)A级锅炉:额定工作压力(表压,下同)P≥3.8MPa的锅炉,包括:
1.超超临界锅炉: P≥27.0MPa或者额定出口温度≥590℃的锅炉;
2.超临界锅炉: 22.1MPa≤P<27.0MPa;
3.亚临界锅炉: 16.7MPa≤P<22.1MPa;
4.超高压锅炉: 13.7MPa≤P<16.7MPa;
5.高压锅炉: 9.8MPa≤P<13.7MPa;
6.次高压锅炉: 5.4MPa≤P<9.8MPa;
7.中压锅炉: 3.8MPa≤P<5.4MPa。
(二)B级锅炉;包括:
1.蒸汽锅炉: 0.8MPa<P<3.8MPa;
2.热水锅炉:额定出水温度≥120℃;
3.有机热载体锅炉:
(1)使用气相有机热载体的锅炉;
(2)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额定热功率>4.2MW;
(三)C级锅炉:
1.蒸汽锅炉: P≤0.8MPa并且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50L;
2.热水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120℃;
3.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 额定热功率≤
4.2MW。
(四)D级锅炉:
1.蒸汽锅炉:P≤0.8MPa并且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50L;
2.汽水两用锅炉(注1):P≤0.04MPa并且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
3.仅用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并且额定出水温度≤95℃。
注1:其他汽水两用锅炉按照出口蒸汽参数和额定蒸发量分属以上各级锅炉。
第6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7条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
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规程的规定,应当以本规程为准。
锅炉及其系统还应当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标准对节能方面的要求。
第8条境外制造在境内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应当事先征得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同意;境内制造在境外使用的锅炉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和管理要求执行。
第9条境内锅炉制造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全套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制造并且在境内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
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锅炉制造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对比和试验,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特种设备局核准。
第10条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等,以及出现其他重大疑难问题,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当将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方案以及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由该技术委员会组织技术评审后,报特种设备局核准,才能进行试制、试用。
第11条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铸铁锅炉和D级锅炉在本规程第十、十一、十二、十三章分别做出了特别规定,如果与其他章节条款不一致时,以上述章节条款为准。
第二章材料
第12条锅炉用材料指锅炉所使用的受压元件材料、主要承载构件材料以及焊接材料,包括锅炉用钢、铸铁、镍基合金及有色金属。
第13条锅炉用材料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材料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材料质量,并且提供质量证明书。
材料和焊缝金属在使用条件下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塑性和韧性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能。
第14条锅炉受压元件和与受压元件焊接的承载构件钢材应当是镇静钢,其室温夏
比冲击吸收功A
不低于27J;钢板的室温断后伸长率A应当不小于18%。
其它材料应当kV
符合相应材料规范的要求。
第15条锅炉用钢板、钢管、锻件、铸钢件、铸铁件、紧固件、拉撑件和焊接材料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选用,各类管件(三通、弯头、变径接头等)的材料应当按照表
2、表3选取。
(一)钢板
锅炉用钢板材料见表1。
表1 锅炉用钢板材料
(二)钢管
1.锅炉用钢管材料见表2。
表2 锅炉用钢管材料
(三)锻件
锅炉用锻件材料见表3。
表3 锅炉用锻件
(2)除各种形式的法兰以外,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空心圆筒形管件可以用表中相应钢号轧制或者锻制圆钢加工而成:
①加工后的管件经过无损检测合格;
②管件纵轴线与圆钢的轴线平行;
③最终的热处理状态符合管件标准的相应规定。
(3)工作压力不超过2.5MPa的板式平焊钢制管法兰可以用锅炉用钢板制造。
(四)铸钢件
锅炉用铸钢件见表4。
表4 锅炉用铸钢件
锅炉用铸铁件见表5。
表5 锅炉用铸铁件
(2)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者等于1.6MPa的锅炉及蒸汽温度小于或者等于300℃的过热器,其放水阀和排污阀的阀壳可以用上表中的可锻铸铁或者球墨铸铁制造。
(3)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者等于2.5MPa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200的灰铸铁,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者等于1.6MPa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150的灰铸铁。
(4)用于承压部位的铸铁件不准补焊。
(六)紧固件
紧固件材料见表6。
表6 紧固件材料
(七)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和吊杆应当符合GB715《标准件用碳素钢热轧圆钢》、GB/T 699《优质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和GB/T3077《合金结构钢》的要求。
板拉撑件应当是锅炉用钢。
(八)焊接材料
应当选用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焊接材料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根据工艺评定确定产品使用的焊接材料。
第16条锅炉的代用材料应当符合本规程材料的规定,材料代用应当满足强度、结构和工艺的要求,采用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和金相组织相近的材料,并且应当经过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第17条材料制造单位研制新材料时,应当按照本规程第10条进行技术评审。
评审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成分
应当提供确定化学成分上、下限的试验研究数据。
(二)力学性能和组织稳定性
应当提供在使用温度范围内(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50℃)温度间隔50℃的抗拉强度Rm、下屈服强度ReL或者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Rp0.2,并且提供断后伸长率A、断面收缩率Z、时效冲击功、室温夏比冲击吸收功Akv、脆性转变温度FATT(50%脆性断口)及推荐的金相组织。
对于工作温度高于350℃的碳素钢以及工作温度高于400℃的其他合金钢,应当提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长期时效稳定性数据及抗低周疲劳数据。
对于奥氏体钢,还应当提供抗晶间腐蚀数据。
(三)抗氧化性
对于使用温度高于500℃的锅炉钢材,应当提供在使用温度下(包括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20℃)的抗氧化数据。
(四)物理性能
应当提供在相应温度下的弹性模量(E)、平均线膨胀系数(α)和导热系数(λ)等。
(五)焊接性能
应当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数据。
(六)材料的冷、热加工性能
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例如冲压、卷制、弯曲、热处理等资料。
(七)材料制造工艺
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例如冶炼、铸造或者锻轧、热处理、工艺稳定性等资料。
第18条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号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钢号应当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且列入钢材标准的钢号或者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二)应当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
(三)首次使用前,应当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四)锅炉强度计算应当采用该材料的技术标准或者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
(五)用钢板焊制的钢管,应当满足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9条材料制造单位生产国外牌号的材料时,应当按照该材料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并且对照国内锅炉材料标准,如果缺少检验项目,应当补做所缺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批量生产前应当按照本规程第9条进行产品符合性技术评审。
第20条材料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相应材料标准和订货合同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且在材料的明显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或者其他标志。
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齐全、清晰,并且加盖材料制造单位质量检验章。
锅炉用材料不是由材料制造单位直接提供时,供货单位应当提供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者材料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并且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章。
第21条锅炉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当对锅炉用材料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材料可以免理化复验:
(一)用于B级及以下锅炉的碳素钢钢板、碳素钢钢管以及碳素钢焊材:实物标识清晰、齐全,具有满足本规程第20条要求的质量证明书,并且质量证明书与实物相符。
(二)锅炉制造单位验收人员按照采购技术要求在材料制造单位进行验收,并且在理化检验报告上进行见证签字确认的材料。
第22条锅炉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当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锅炉受压元件用的材料应当有标记,切割下料前,应当作标记移植,并且便于识别。
第23条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焊接材料的存放、烘干、发放、回收和回用管理制度。
第三章设计
第24条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可靠和节能的要求。
受压元件的强度可以按照GB/T 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GB/T 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也可以用试验或者其它计算方法确定锅炉受压元件强度。
电站锅
炉的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旁路管道等管道强度按照DL/T5054《火力发电厂汽水管道设计技术规定》进行计算。
第25条锅炉制造单位对锅炉产品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设计文件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锅炉批量生产前应当进行技术(产品)鉴定。
第26条锅炉结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各部分在运行时应当能够按照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
(二)锅炉水循环系统应当能够保证锅炉在设计负荷变化范围内水循环的可靠性,保证所有受热面都应当得到可靠的冷却。
受热面布置时,应当合理地分配介质流量,尽量减小热偏差;
(三)凡属非受热面的元件,如果由于冷却不够,壁温可能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当予以绝热;
(四)各受压部件应当有足够的强度;
(五)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六)炉膛、包墙及烟道的结构应当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七)炉墙应当具有良好的密封性;
(八)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九)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十)燃烧方式、炉膛和燃烧设备的结构以及布置应当与所设计的煤种相适应,并且防止炉膛结渣或者结焦。
第27条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6mm。
第28条对于锅壳锅炉,当锅壳内径大于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6mm;当锅壳内径不超过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4mm。
第29条锅壳锅炉的炉胆内径不应当超过1800mm,其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8mm,并且不大于22mm;当炉胆内径小于或者等于400mm时,其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6mm;卧式内燃锅炉的回燃室,其壳板的取用壁厚不应当小于10mm,并且不大于35mm。
卧式锅壳锅炉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当不超过2000mm,如果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可以放大至3000mm。
第30条胀接管子的锅筒(壳)和管板的厚度应当不小于l2mm。
外径大于1O2mm 的管子不宜采用胀接。
第31条水管锅炉锅筒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当能够保证下降管可靠供水。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当高于最高火界100mm。
对于内径小于或者等于1500mm卧式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当高于最高火界75mm。
锅炉的最低及最高安全水位应当在图样上标明。
第32条直读式水位计和水位示控装置开孔位置,除满足本规程第31条要求以外,还应当满足水位安全监控的要求。
第33条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锅壳)、炉胆、回燃室以及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管板、炉胆顶和下脚圈的拼接焊缝等〕应当采用全焊透的对接接头。
锅炉受压元件的焊缝不得采用搭接结构。
锅壳锅炉的拉撑件不应当采用拼接。
第34条下列部位应当采用气体保护焊打底的全焊透结构:
(一)立式锅壳锅炉下脚圈与锅壳的连接焊缝;
(二)贯流式锅炉上下集箱盖板与翼板的连接焊缝;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管子的对接焊缝;
(四)油田注汽(水、油)锅炉管子的对接焊缝。
第35条额定工作压力不大于1.6MPa的卧式内燃锅炉以及贯流式锅炉,烟温不大于600℃处的受压元件的连接可以采用T形接头,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全焊透的接头型式,并且坡口经过机械加工;
(二)连接焊缝全部位于所连接的筒体上;
(三)T形接头连接部位的焊缝厚度不小于管(端)板的壁厚而且其焊缝背部能够封焊
的部件均应当封焊,不能够封焊的部位应当采用氩弧焊打底,并且保证焊
透;
(四)T形接头连接部位的焊缝按照JB/T4730《承压设备无损检测》的有关要求进行超
声波检测。
第36条锅炉的下降管与锅筒、集箱连接时,应当开全焊透型坡口,当下降管的外径小于133mm而且采用插入式结构时可以不开坡口。
对于A级锅炉,集中下降管管接头
与筒体和集箱的连接应当采用全焊透的接头型式,焊接时要保证焊透。
对于A级高压以上锅炉管接头与锅筒、集箱、管道连接,当管接头直径大于或者等于133mm时应当采用全焊透型坡口,管接头直径小于 133mm时宜采用全焊透型坡口。
第37条受压元件上管孔的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胀接管孔间的净距离不小于19mm。
胀接管孔中心与焊缝边缘及管板扳边起点的距离不小于0.8d(d为管孔直径),而且不小于0.5d + 12mm。
胀接管孔不得开在锅筒筒体的纵向焊缝上,同时亦应当避免开在环焊缝上。
如果结构设计不能够避免时,在管孔周围60mm(若管孔直径大于60mm,则取孔径值)范围内的焊缝经过射线检测合格,并且焊缝在管孔边缘上不存在夹渣,对开孔部位的焊缝内外表面进行磨平和将受压部件整体热处理后,方可在环向焊缝上开胀接管孔。
(二)集中下降管的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
其他焊接管孔亦应当避免开在焊缝上及其热影响区;如果不能够避免时,在管孔周围60mm(若管孔直径大于60mm,则取孔径值)范围内的焊缝经过射线或者超声波检测合格,并且焊缝在管孔边缘上不存在夹渣,管接头焊后经过热处理消除应力的情况下,方可在焊缝上及热影响区开孔。
第38条锅筒(筒体壁厚不相等的除外)、锅壳和炉胆上相邻两筒节的纵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或者下脚圈的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都不应彼此相连。
其焊缝中心线间外圆弧长至少为较厚钢板厚度的3倍,并且不小于100mm。
第39条除了球形封头以外,扳边的元件(例如封头、管板、炉胆顶等)与圆筒形元件对接焊接时,扳边弯曲起点至焊缝中心线均应当有一定的直段距离(L),直段距离应当符合表7中的数值。
表7 扳边弯曲起点至焊缝中心线的直段距离
距离L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外径小于159mm,L≥2倍外径;
(二)外径大于或者等于159mm,L≥300mm。
当锅炉结构难以满足上述要求时,对接焊缝的热影响区不应当重合,并且L≥
50mm。
第41条受热面管子(盘管及成型管件除外)及管道对接焊缝应当位于管子直段上,其弯曲部位不宜焊接任何元件。
受热面管子的对接焊缝中心线至管子弯曲起点、锅筒(锅壳)及集箱外壁、管子支、吊架边缘的距离至少为50mm,对于A级锅炉上述距离至少为70mm;对于管道上述距离应当不小于100mm。
第42条受压元件主要焊缝及其邻近区域应当避免焊接零件。
如果不能够避免,则焊接零件的焊缝可以穿过主要焊缝,而不应当在主要焊缝及其邻近区域终止。
第43条凡能够引起锅筒(锅壳)壁或者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给水管、减温水管等),在穿过锅筒(锅壳)壁或者集箱壁处应当加装套管。
C级及以下蒸汽锅炉,可以不加装给水套管。
第44条锅炉定期排污管口不应当高出锅筒或者集箱的内壁表面,小孔式排污管用做定期排污时应当贴近筒体底部。
电站锅炉锅筒应当设置紧急放水装置。
第45条锅炉应当按照下列情况配置水、汽取样器和反冲洗系统:
(一)A级锅炉应当在省煤器进口、锅筒、饱和蒸汽引出管、过热器、再热器等部位,配置水汽取样器,并且在锅炉设计时,选择有代表性位置设置取样点。
取样器应当符合GB/T14416《锅炉蒸汽的采样方法》中对取样器的要求。
(二)B、C级锅炉应当配置锅水取样器,对蒸汽质量有要求时,应当设蒸汽取样器;
(三)A级直流锅炉给水泵出口应当设置一排水阀和给水取样点;
(四)A级锅炉过热器一般应当设置反冲洗系统,反冲洗的介质也可以通过主汽阀前疏水管路引入。
第46条对于A级锅炉,锅筒和集箱上应当装设膨胀指示器。
悬吊式锅炉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当予以固定。
第47条膜式壁鳍片与管子材料的膨胀系数应当相近,鳍片宽度应当保证鳍片各部分在锅炉运行中的温度不超过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
第48条喷水减温器的集箱与内衬套之间以及喷水管与集箱之间的固定方式,应当能够保证其相对膨胀,并且能够避免共振,结构和布置应当便于检修。
减温器上至少应当设置1个内径不小于80mm的检查孔,检查孔的位置应当便于对内衬套以及喷水管进行检查。
第49条对于装有省煤器的锅炉,应当采取装设旁通水路、再循环管或者炉膛出口烟温监测等有效措施,在锅炉启动点火时保护省煤器。
第50条对于电站锅炉,宜装设蒸汽旁路或者烟温监测等装置,确保过热器、再热器在启动及甩负荷时的冷却。
第51条直流电站锅炉应当设置启动系统,容量应当与锅炉最低直流负荷相适应。
第52条直流电站锅炉采用外置式汽水分离器启动系统时,隔离阀的工作压力应当按照最大连续负荷下的设计压力考虑,汽水分离器的强度按照锅炉最低直流负荷的设计参数设计计算;采用内置式汽水分离器启动系统时,各部件的强度应当按照锅炉最大连续负荷的设计参数计算。
第53条直流电站锅炉启动系统的疏水排放能力应当满足锅炉各种启动方式下发生汽水膨胀时的最大疏水流量。
第54条直流电站锅炉水冷壁管内工质的质量流速在任何运行工况下都应当大于该运行工况下的最低临界质量流速。
第55条装设油燃烧器的锅炉,尾部应当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
燃煤粉或者水煤浆锅炉在炉膛和布置有过热器、再热器的对流烟道,应当装设吹灰装置。
第56条B级及以下燃气锅炉尾部烟道应当设置可靠的疏水装置。
第57条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75t/h的水管锅炉,当采用煤粉、油或者气体作燃料时,在炉膛和烟道等容易爆燃的部位宜设置防爆门。
防爆门的设置应当不致危及人身的安全。
第58条炉膛结构应当能够承受非正常情况下出现的瞬态压力。
在此压力下,炉膛水冷壁管、对流烟道包墙管不应当由于起支撑作用的刚性梁系统弯曲变形过大而导致永久变形。
炉膛设计承压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于机组容量大于或者等于300MW的锅炉,炉膛设计承压能力应当不小于5.8kPa , 瞬态最大承压能力为±8.7kPa。
装有脱硫、脱硝装置的锅炉、循环流化床锅炉、微正压燃烧锅炉或者增压锅炉,应当采用更高的炉膛设计承压能力。
第59条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当孔盖与孔圈采用非焊接连接时,应当避免直接与火焰接触。
第60条微正压燃烧的锅炉,炉墙、烟道和各部位门孔应当有可靠的密封,看火孔应当装设防止火焰喷出的联锁保护装置。
第61条锅炉上开设的人孔、头孔、手孔、清洗孔、检查孔、观察孔的数量和位置应当满足安装、检修、运行监视和清洗的需要。
锅炉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应当采用内闭式结构。
对于B级及其以下锅炉,其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可以采用法兰连接结构;A级锅炉受压元件的手孔盖宜采用焊接式结构。
炉墙上人孔的门应当装设坚固的门闩;炉墙上监视孔的孔盖应当保证不会被烟气冲开。
第62条锅筒内径大于或等于800mm的水管锅炉和锅壳内径大于1000mm的锅壳锅炉,均应当在筒体或者封头(管板)上开设人孔,由于结构限制导致人员无法进入锅炉时,可以只开设头孔。
对锅壳内布置有烟管的锅炉,人孔和头孔的布置应当兼顾锅壳上部和下部的检修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