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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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下载】 刑法总论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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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共同犯罪一、概述(一)概念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成立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二人以上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注意:(1)间接正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问题(2)共同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有时还涉及到犯罪人的身份单位犯罪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如甲教唆乙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2、客观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都是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①共同的作为,如甲、乙共同动手抢劫丙的财物②共同的不作为,如甲、乙夫妻二人共同遗弃年老有病的父亲丙,致丙走投无路而自杀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保安与意图盗窃人按照事前约定,在盗窃时,保安佯装睡觉,不加制止,致盗窃人盗窃大量财物(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实行犯≠行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组织、教唆、帮助行为)人实行行为≠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办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者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4)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1)共同的认识(认识因素)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实行行为

什么是实行行为

什么是实⾏⾏为什么是实⾏⾏为?由于刑法不仅处罚犯罪既遂,未遂⾏为,⽽且处罚预备⾏为。

所以⼴义的⾏为概念既包含实⾏⾏为,也包含预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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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实⾏⾏为1、由于刑法不仅处罚犯罪既遂,未遂⾏为,⽽且处罚预备⾏为。

⼴义的⾏为概念既包含实⾏⾏为,也包含预备⾏为。

2、对实⾏⾏为概念的理解:对这⼀概念的理解,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还必须要从实质上理解。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没有侵犯法益的⾏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也不可能成为实⾏⾏为。

即便是某种⾏为具有法益的侵害性,但是这种危险程度极低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为也不可能成为实⾏⾏为。

(1)⼀⽅⾯,实⾏⾏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具有侵害法益紧迫危险性的⾏为。

由于我国规定处罚预备⾏为,因此实⾏⾏为必然是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紧迫程度的⾏为。

即预备⾏为与实⾏⾏为的实质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不是危险的有⽆,⾄于某种⾏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以⾏为时的具体事实为基础进⾏判断。

(2)另⼀⽅⾯,实⾏⾏为并不是任何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的⾏为,⽽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为。

(3)实⾏⾏为以⾏为⼈⾃⾝直接、积极的⾝体活动去实施为原则。

成为作为犯。

有些事⾏为⼈⽤消极的动作来实现犯罪,是不作为犯,这种情况下实⾏⾏为的实质内容需要特别考察。

⼆、实⾏⾏为有哪两种1、直接实⾏⾏为;直接实⾏⾏为是指⾏为⼈亲⾝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为。

如抢劫罪中⾏为⼈直接抢劫他⼈财物的⾏为,遗弃罪中⾏为⼈遗弃其应扶养的家庭成员的⾏为。

2、间接实⾏⾏为;间接实⾏⾏为是指间接正犯的利⽤他⼈作为犯罪⼯具的⾏为。

如⼥⼦利⽤⽆刑事责任能⼒的男⼦实施强奸妇⼥的⾏为。

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

概念
对社会有危害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作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 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中作为罪体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 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1、有形性
作为,在客观上必然通过一定的身体外部动作表现出来。因而具有有形性。作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施,但 都离不开行为人一定的身体动作,这种身体动作对外界发生影响,并且产生一定的后果。有形性赋予作为以一定 的可以识别的物理特征,使之成为一种显性的行为。
2、违法性
作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对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违反,是一种“不应为而为”的情形。作为之“为”是建立在 “不应为”的前提之下的,这里的不应为是指刑法设定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作为的违法性特征十分明显,其行 为是以禁止的内容为内容的,例如违反禁止杀人的禁令而杀人,杀人就是其行为。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不能脱 离法律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人的身体动作只有经过法律的规范评价才能中升为一定的作为犯罪。因此,应当 把一般的身体动作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加以区别。
行为的实行性,是指作为罪体之行为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对于理解犯罪构成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刑法一般意义上所称之行为,均指实行行为, 它存在于罪状之中,是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其栖息地的。刑法理论中行为之概念,就是从中抽象出来的。相 对于实行行为而言,存在非实行行为,例如预备行为、共犯行为(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这些 非实行行为不是由刑法分则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以此区别于实行行为。因此,只有从构成要件的意义上, 才能正确地把握实行行为的性质。

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02/2011文/郭寅黄伯青案例参考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案号一审:(2010)69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24号【案情】被告人:胥善林,绰号阿伦。

1999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月康。

2008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月康知道周文(已判刑)认识广东的毒品上家,故介绍周与被告人胥善林认识,胥善林、王月康、周文随即共谋至广东省购买毒品运输来沪贩卖。

三人商定由周文先前往广东省联系毒品货源,而后通知王月康赶至广东省,与周共同购买毒品后运输来沪,毒资由胥善林提供。

周文随后赶往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与当地人阿涛(另行处理)联系毒品货源。

同年4月29日,王月康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审查,即打电话通知了胥善林。

因王无法赶往广东省,胥善林遂指使蒋云(绰号校长,已判刑)、张范纯(绰号小黄毛,已判刑)于当日乘飞机赶往广东省【裁判要旨】犯罪人只参加共同谋议而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者与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者构成共同犯罪。

007案例02/2011汕尾市甲子镇。

次日,蒋云、张范纯、周文一起从阿涛等人处购得一袋白色晶体、3000粒红色药片及489.27克添加剂,胥善林通过把钱打入张范纯和阿涛等人卡里等方式支付了毒资79100元。

当晚,周文、蒋云、张范纯携带所购毒品及添加剂搭乘长途汽车返沪,至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前述白色晶体净重250.97克、红色药片净重281.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新闻0801 李锋0812030134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

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同时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所有的危害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基本形式:(一)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在我国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实行行为具有形式和实质的规定性,在形式上,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的犯罪类型)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指具有侵害各种具体的构成要件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

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即使偶然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不是实行行为。

例如,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去乘飞机,飞机在空中碰到一只大鸟而失事,或者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在树林中散步,被害人真的被雷电击死等等,就都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比,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是相对而言的,在一个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另一犯罪中的预备行为,例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的行为,盗窃枪支仅仅是杀人行为的预备行为,但对于盗窃枪支罪而言又是实行行为。

(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以行为人是否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

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亲自实施,并非仅仅限于行为人不利用工具而是直接运用自身的身体动静这种物理运动,利用自然力、凶器等物理力或者动物的力量等无人类生命力的力量作为工具而实施的行为,也属于直接行为。

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作为工具或者道具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犯罪构成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名词解释犯罪构成名词解释:1。

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它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决定和影响犯罪的性质、形式和罪责轻重的根本因素。

2。

犯罪对象,指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或事物。

包括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人和物两种,即一般的犯罪对象与个别的犯罪对象。

实行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力行方式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在我国,它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

实行行为分为作为实行行为与不作为实行行为。

不作为实行行为是指犯罪人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作为实行行为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作为实行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有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为某一种行为,但从其他方面也可推知其行为属于这种行为类型的情况,亦应包括在内。

3。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

它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犯罪的主体等五个要件。

4。

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按照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分为三种:即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单位。

5。

主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主观方面又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两个基本形式。

非实行行为指行为人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不作为犯两种类型。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职责,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该特定职责的行为。

6。

犯罪的预备犯,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

它是一种预备行为,区别于实行行为。

区分预备犯与实行犯主要在于预备行为的着手时间是否为着手实行犯罪做准备。

7、预备犯,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

它是一种预备行为,区别于实行行为。

犯罪实行行为论

犯罪实行行为论

,这一章对犯罪实行行为的各种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解释,包括行 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危害性、行为的因果关系等。第三章是“犯罪实行行为 的认定”,这一章主要讨论了如何认定犯罪实行行为,包括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 证据收集、调查和审查等。第四章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一章主要 讨论了犯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包括刑罚的适用、量刑的原则和方法等。 第五章是“犯罪实行行为的预防和控制”,这一章主要讨论了如何预防和控制犯 罪实行行为的发生,包括加强法制教育、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社会管理等。
犯罪实行行为论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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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精彩摘录 05 目录分析目录02 内容摘要 04 阅读感受 06 作者简介
思维导图
本书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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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客观
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
《犯罪实行行为论》是一本深入探讨犯罪实行行为的法学著作。本书对犯罪实行行为的概念、构 成要件、分类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了全面的阐述。以下是对本书的内容摘要: 本书首先明确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犯罪实行行为是指犯罪计划的具体实施行为, 是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 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书根据犯罪实行行为的不同特点,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单独实行行为和共同实行行为。单独实行行为是指由一个人独立完成的犯罪实行行为;共同实行 行为是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实行行为。 直接实行行为和间接实行行为。直接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行为;间接实行行为是指 为直接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的行为。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2006.12论着手行为的认定□贺昌(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确认,关系到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划分,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务的案件处理上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着手的认定应该要多元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行为是否着手.关键词着手实行行为标准多元化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89-02概述着手后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故着手与实行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着手就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开始。

我国刑法典第23条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规定为未遂犯,将是否着手作为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标志。

在国外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的惩罚已有明文规定为原则,所以其更是认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志。

一、关于着手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以下的观点(一)主观说。

这种观点是新派的观点,新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体现,故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如牧野英一表示,犯意的成立应根据其实行的行为可以确切时。

宫本指出:犯罪实行的着手就是具有完成力的犯意的表动,或者说这种犯意的表动是犯意的飞跃的表动。

可见,主观说都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只是对表现的程度有不同的说法而已。

(二)客观说。

这种观点是旧派的观点,客观说都是从客观行为本身去寻求判断犯罪着手的标准。

客观说内部也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例如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

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

实质的结果说则认为,当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

①(三)折中说。

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的综合的行为,对着手实行犯罪必须从两方面加以考察。

如赵秉志认为:“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着手具备主客观意志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此前预备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创造便利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行为的性质,这种行为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上编 刑法总论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圣才出品】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上编 刑法总论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圣才出品】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一、概念题1.行为犯(人大2010年研;南师大2008年研)答:行为犯是指危害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并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区分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要以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而不是以某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犯有时也会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但是,这种结果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结果,而是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

2.危险犯(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东财2011年研)答:危险犯是指与实害犯相对应的,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个条文规定了危险犯,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它们都是因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别危险或者侵害的对象特殊而受到刑罚处罚。

3.抽象危险犯(人大2007年研)答:抽象危险犯是指危险状态在法律上一般不作具体性规定,而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即足以招致某种危险而预先设定的。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具体的危险都可以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

二、简答题1.简述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

答: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1)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2)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而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

刑法中对实行行为的理解

刑法中对实行行为的理解

实行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及界定刑法中的实行行为是指构成犯罪罪名所必需的行为,是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关键之一。

虽然实行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犯罪的全部,但是对犯罪的实际危害和社会危害的评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法中,实行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1.行为形式:实行行为必须是人的有意识的、自由的、积极的、物质的行为,不包括纯粹思想和精神行为。

2.行为主体:实行行为必须是自愿的行为,缺乏自由意志的行为不被视为实行行为。

3.行为结果:实行行为必须产生结果,即是犯罪罪名所规定的犯罪结果。

4.时机条件:实行行为必须是在构成犯罪罪名所规定的时机条件内完成,如盗窃罪必须拿到被盗的物品,故意杀人罪必须杀死他人。

实行行为的界定需要根据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意图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例如,妨害公务罪的实行行为既可以是通过暴力威胁来阻挠执行公务行为,也可以是诬告、攻击执法人员等方式。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实行行为是指犯罪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而非仅仅是意图或者准备犯罪的行为。

对于准备犯罪的行为,只有具备预谋或者准备去实施犯罪的证据,才能认定为犯罪。

不能犯的未遂并非都可罚

不能犯的未遂并非都可罚

“不能犯”的未遂并非都可罚在刑法学上,“不能犯”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又区分为工具不能犯与对象不能犯两种。

但是,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没有不可罚的“不能犯”的概念,而是将所有的“不能犯”都视为未遂犯的一个类型;既然是将所有的“不能犯”都视为未遂犯的一个类型,理论通说自然也认为所有的“不能犯”都应承担与未遂犯相同的处罚原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是,“不能犯”——这个源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概念,与未遂犯有着内涵与外延的不同,因而,笔者认为,将所有的“不能犯”都视为未遂犯的通说观点,存在一定缺陷。

赞成通说的学者在说明“不能犯”的可罚性时指出:“从行为总体上看,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该种犯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虽其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但仍然具备了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本质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须负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通说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作出的这种论述,对此笔者并不苟同。

依据最基本的刑法理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在有些“不能犯”中(例如,误把白糖当砒霜去杀人、误把糖水当毒药去杀人),无论行为人是否将行为实施完毕,也不管其行为反复实施多少次,都不可能产生具有刑法意义的损害后果。

因而,从实质上讲,这种“不能犯”的行为在客观上缺少社会危害性这个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不能称其为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具备承担未遂犯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笔者这种从实质角度分析的方法,可能给人一种泛泛而谈的感觉。

因为,“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都是外延极大的空泛的概念,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行为进行考察,可能得出社会危害性有或无的截然相反的结论。

对不可罚“不能犯”的存在与否的考察,还需结合犯罪构成理论作一定型性的研究。

论实行行为的分类与解释论纲实

论实行行为的分类与解释论纲实

论实行行为的分类与解释论纲论文关键词:实行行为;类型;解释论文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实行行为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复合的实行行为、拟制的实行行为、间接的实行行为、共同的实行行为和过失的实行行为具有特殊性,需要在刑法理论上特别研究。

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作为“行为刑法”的根本范畴,实行行为的众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其典型类型及所涉及的解释论问题作必要探讨。

一、单一的实行行为与复合的实行行为根据构成要素的单复,实行行为可以区分为单一的实行行为与复合的实行行为。

所谓单一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单一要素构成的情形。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大多数都是由单一的实行行为构成。

其中,有的是绝对单一的实行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有的是选择性单一的实行行为,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在选择性单一的实行行为中,行为人选择一个实行行为实施,成立一罪,即使选杼数个实行行为实施,也仍然只按照一罪处罚。

复合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复合行为要素组成的情形,最为典型的复合实行行为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抢劫罪、诬告陷害罪等。

在复合实行行为中,作为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素的每一个行为都为刑法分则规定,因此,原则上每一个构成要素的行为都属于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

与单一实行行为相比,复合实行行为在诸多方面表现了其复杂性:第一、从侵犯的客体看,由复合实行行为成立的犯罪往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第二、从组成复合实行行为内部要素的各个行为问的关系看,有的是从属关系,有的则是并列关系。

比如抢劫罪中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就是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

而如诬告陷害罪,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和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都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两者之间则属于并列关系。

第三、从构成要素各行为在特定犯罪中的地位看,也不一样。

有的只实行前一行为而未实行后一行为,便成立犯罪的未遂或中止,如强奸罪,行为人只实施暴力行为而未实施奸淫行为的,成立强奸罪的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有的实行前一行为而未实行后一行为的,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诬告陷害罪,若行为人仅实施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而未告发的,不成立犯罪。

实行行为的着手

实行行为的着手

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内容摘要:关于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历来被许多国家的学者所关注,据此产生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与学说,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

着手很好的划分了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两大阶段,任何犯罪的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实行行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当然它是实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更好的把握实行行为的认定标准对刑法法制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学者对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界定问题的观点各有千秋,那么在众说风云的理论中到底哪一种更加的接近客观事实就需要我们加以探讨与论证,但是在此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更加了解“着手”一词。

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从犯罪发展的过程看,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

着手是指行为发生的一瞬间,然而往往由于这样的一瞬间十分的短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的着手问题难以把握。

例如一个杀人的行为,拿出枪支,将枪支瞄准目标人,扣动扳机,这一系列的行为到底哪个才是此杀人行为的着手。

小偷伸手掏乘客的钱包,慢慢的靠近目标人,将手伸进包里的伸手行为哪个又是犯罪的着手行为。

因为它难以认定我们才对它进行探讨,因为着手标志着犯罪由准备阶段开始进入到犯罪的实行阶段。

可见,犯罪分子是否“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

那么,认定实行行为着手标准之前我们必须明白着手行为所具有的特点:1、实行行为的着手必须明确表明其犯罪意图。

这个过程是真正的将思想转化为行动,或许有人质疑有许多预备行为也是将思想转化为行为,例如为了杀人而买刀,抢或者绳索,但是我们必须明白这两类行为是截然不同的,着手是不再局限于思想范畴的行为,就是为了他真正的目的去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就犹如原始目的是杀人而真的将他的目的付诸于行动;而预备阶段的购买凶器的行为还是根本处在行人本能的意识控制之下,是为了实现最终的目的而做的大量的准备,并没有表明犯罪意图,买刀也有可能是为了切菜或者其他用途,只有真正的拿刀刺向他人时才算是行为的着手,对于这一特点我们应该有清晰的认识。

犯罪客观方面1

犯罪客观方面1

• 2、危害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 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 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或静止。基本特征: •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活动。
•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作或静止。
• 再次,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结果。
• 复次,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 最后,危害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 根据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
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 A.欠缺主体性的自然现象。 • B.欠缺有体性的思想活动。 • C.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 D.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 E.欠缺法定性的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 1、作为 • (1)作为的概念 所谓作为,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 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 (2)作为的实施方式 • A.利用自己身体的作为。 • B.利用身份条件的作为。 间接正犯: • C.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 利用他人为工具 • D.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而实施犯罪的人。 • E.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 F.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 3、持有 • (1)持有的概念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 支配、控制。 • (2)持有的定性 持有属于行为,但属何种形式的行为这一问题还存 在很大的争议,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 一是作为说。 • 二是不作为说。 • 三是择一行为说。 • 四是独立行为说。
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 2、有助于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 4、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 • 5、有助于正确量刑。

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名词解释

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名词解释

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名词解释刑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保护公民的权益。

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中重要的概念之一,关乎到犯罪的成立与刑罚的适用。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实行行为进行名词解释,并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一、实行行为的含义实行行为是指犯罪主体对犯罪客体采取的行为,它是犯罪成立的重要要素之一。

实行行为分为直接实行和间接实行两种形式。

直接实行是指犯罪主体亲自实施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犯罪结果。

例如,李某持刀将盗窃的财物拿走。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亲自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直接实施。

间接实行是指犯罪主体通过他人或通过特殊手段来实施犯罪行为,但仍然能够对犯罪结果负有直接责任。

例如,张某雇佣他人抢夺他人财物。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抢夺行为,但他指使他人进行了抢夺行为,因此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二、实行行为与成立要件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的要素之一,需要与其他成立要件相互配合,才能构成犯罪。

一般而言,刑法中的实行行为要求具备的要素有以下几点:1. 主体能力:实行行为的主体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具备年满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精神障碍或严重思想障碍。

2. 客体要求:实行行为的客体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客体要件。

例如,盗窃犯罪的客体是他人财物,故实行行为必须针对他人财物进行。

3. 态度要素:实行行为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态度要素。

故意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刑法所禁止的后果,但仍然选择实施。

过失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疏忽、大意或不谨慎,没有尽到防止犯罪行为发生的注意义务。

4. 归责原则:实行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直接的归责责任。

也就是说,实行行为必须是造成犯罪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

三、实行行为与刑罚适用实行行为在刑罚的适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刑法规定,实行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都将直接影响刑罚的轻重以及是否适用刑事责任。

例如,在同样是盗窃的案例中,李某仅仅持刀将财物拿走,而王某持刀将财物拿走并殴打他人。

刑法中对实行行为的理解

刑法中对实行行为的理解

刑法中对实行行为的理解1. 引言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一国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措施。

刑法对于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正正义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实行行为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罪犯在犯罪活动中实施的行为。

刑法对于实行行为的界定和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决定了罪责的归属和刑罚的适用。

本文将就刑法中对实行行为的理解进行探讨,包括实行行为的概念、要素、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全面详细的阐述。

2. 实行行为的概念实行行为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

实行行为的性质、方式、手段等因犯罪类型而异。

实行行为的概念包括了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实行行为是犯罪主体蓄意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在客观方面,实行行为是行为人通过身体动作或者其他方式直接参与到犯罪活动中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特点包括:主观故意、直接参与、实质性行为等。

只有当犯罪主体实施了实行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3. 实行行为的要素实行行为的要素是构成实行行为的必要条件,它们主要包括犯罪主体、实施行为和行为结果。

3.1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活动的具体人员,包括直接参与者和指使犯罪的幕后黑手。

刑法规定了犯罪主体的年龄、心智状态等条件,限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

3.2 实施行为实施行为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采取的具体行动。

实施行为可能是一系列行为的组合,也可能是一个单一的行为。

刑法对于不同犯罪行为所要求的实施行为有不同的规定。

3.3 行为结果行为结果是指实施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

行为结果可以是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社会危害等。

刑法对不同犯罪行为的行为结果有不同的规定,对于有些犯罪行为,行为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4. 实行行为的认定标准刑法对实行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根据实际社会情况和案件特点制定的,它具体规定了如何认定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4.1 客观证据刑法对于认定实行行为采取了客观证据的方式,要求有充分的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主体实施了实行行为。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原则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原则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成心的行为。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而对其他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应如何处理,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王善刚( 烟台中院刑一庭庭长):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成心的行为。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而对其他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应如何处理,应当区分以下情况:(一)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共同实行犯又称为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

在共同实行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没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分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了刑法分那么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其中有人实施了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对此超出预谋的行为,其他人不知情,那么不知情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由实行过限行为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如甲乙二人共同对丙实施报复,两人将丙打伤致昏后,乙先离开现场,甲在乙离开后因害怕丙苏醒后报案,于是放火将丙的房屋点燃。

对甲放火的行为乙不应承当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人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但并未参与,也未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不能成立行为过限。

(二)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是由被教唆的人最终实现的,被教唆的人在实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过程中,会出现“不及〞与“超过〞的情形。

下面以雇佣犯罪为例,谈谈教唆犯罪的处分原那么:1.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所谓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实行过限。

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却杀害了丙。

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

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

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共谋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制定计划,达成协议,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

共谋犯罪是一种和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行为,共谋行为往往是实际行为的先导和准备。

那么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共谋行为本身并没有实际的物质性行为。

共谋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互相勾结,制定计划,达成协议,而没有实际犯罪的行为。

然而,共谋行为暗示了他们计划要实施犯罪行为。

因此,对于共谋行为的判定,需要结合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实践中,如果共谋行为导致了犯罪事实的发生,那么这种共谋行为就是犯罪行为的先导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罚。

例如,两人计划实施财产犯罪行为,但在实际行动中只有一人进行实施,这种情况下,主犯和共犯的犯罪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因为他们共谋计划实施犯罪行为,导致了实际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然而,如果共谋行为仅仅停留在计划的阶段,没有实际的犯罪行为发生,那么这种共谋行为就不一定构成犯罪行为。

例如,两个人在酒吧里谈论如何去实施一起盗窃行为,但最终没有实际行动,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们存在着共谋计划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却没有实际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评判中,还需要明确行为人的故意。

故意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只有行为人具有故意,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对于其所参与的共谋行为的实际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其行为就具有故意。

反之,如果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只是因为其他人的诱骗或者其他原因参与了共谋行为,那么其行为就不具备犯罪的故意。

最后,在评判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时,还需考虑是否存在共犯关系。

共犯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协作,个人的犯罪行为与共犯的行为密切相关。

如果共谋行为涉及到共犯,那么这种共谋行为就应该具备实际的犯罪行为。

例如,两名持枪抢劫罪犯,共同制定计划并达成协议,一人驾驶车辆,一人持枪实施抢劫行为,这种情况下,两人均具备犯罪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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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实行行为是犯罪论中的重要概念,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意义重大。

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展开的,换言之,犯罪论的构建就是以实行行为为主线的。

作为刑法重要范畴的实行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在规范的层面上,它是刑法分则各规范内容的核心,在犯罪构成意义上它又是具体个最的罪体核心。

今天我们的专题将从行为的基本概念入手,对实行行为的相关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然后在基本理论的框架上再与同学们探讨一下“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问题。

旨在理清实行行为的相关内容,并为同学们更好的学习刑法体系提供理论参考。

一、实行行为的基本概念(一)“行为”的相关概念(二)实行行为的概念(三)实行行为的特征(一)¡°行为¡±的相关概念•行为的分类2.行为之间的关系1. 行为的分类•(1)犯罪行为,是指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非罪行为,是指不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由于缺乏主观要件要素、主体资格或者客观要件要素,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3)构成要件行为,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与静,包括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

•(4)危害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身体动静;意志支配;社会危害性。

2.行为之间的关系•(1)犯罪行为均属于危害行为,但是危害行为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2)构成要件行为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基础与核心,而实行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行为中的一种是构成要件行为的标志性行为。

(二)实行行为的概念西原春夫从社会的行为论的观点出发,主张“所谓行为,是指人的外部的态度,如在内容上详述之,指由意思支配可能的具有某种社会的意义的运动或静止”。

根据西原春夫的论述,为了构成刑法上的行为,必须具备:•(1)意思支配的可能性;•(2)外部的态度。

(1)意思支配的可能性•构成要件要素中最中心的是行为,构成要件是人的行为的类型,行为,不仅其主体只能是人,而且具有与动物的行动或自然现象不同的特性。

人的行为与自然现象的区别在于:自然现象受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的支配,相反的,人的行为可能支配因果法则。

所谓人的行为,就必须它能由意思来支配,因而行为是有意思支配可能的。

(反射便不能叫作行为)(2)外部的态度•行为不是人的单纯的意思、单纯的思想、空想那样的内部态度,而是表现在社会生活之中的外部态度。

•古时流传下来的“思想免税”的法谚,说明了这样的意思。

引自马克昌《刑法中行为论比较研究》(三)实行行为的特征•实行行为,作为刑法中危害行为的重要类型之一,首先必须具备危害行为的一般特征,即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

•实行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2. 实行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具“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实质特征)。

1 实行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这是实行行为的法律特征。

虽然刑法分则是以单独犯的实行行为为模式建立的,但为了充分保护法益,世界各国的刑法都不只是处罚犯罪的实行行为。

•在我国,能够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也不限于实行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在纵的类型上可以分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和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横的类型上除了实行行为之外,还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

•这些行为因为符合了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从而获得了处罚的根据。

是否为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既是实行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是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区分的依据。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我国的实行行为包括以下重要形态:(1)普通的实行行为;(2)拟制的实行行为。

•(1)普通的实行行为。

普通的实行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的主体,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大都是普通的实行行为,如刑法232条规定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64条规定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等。

(2)拟制的实行行为。

拟制的实行行为是指这些行为本来并不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行为,或者故意犯罪阶段中的犯罪预备行为,只是由于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而成为另一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见下页)属于拟制实行行为的具体包括•①组织性的实行行为。

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恐怖组织的行为,也不成立该恐怖犯罪的组织犯,而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实行犯。

•②帮助性的实行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协助组织卖淫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中的帮助行为就是属于帮助性的实行行为。

•③教唆性的实行行为。

如我国刑法353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吸毒罪中的“教唆行为”就是属于教唆性实行行为。

•④预备性的实行行为。

在我国典型的预备性实行行为是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扣税款发票罪。

2 实行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这是实行行为的实质特征。

某一行为之所以会受到刑法规范的评价而被规定为犯罪,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侵害了法益或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

•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区别并不在于法益侵害危险性的有无,而在于法益侵害危险性的程度不同。

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是指这种行为已使刑法保护的具体权益面临现实的危险,法益的侵害已经到达了紧迫、定型的程度,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碍或者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这种行为将会继续下去,直到完成犯罪达到既遂,在结果犯的场合,将会发生犯罪的结果。

二、实行行为的机能(一)犯罪化机能(二)犯罪个别化机能(三)界限机能•(一)犯罪化机能,也可称谓实行行为的立法机能,是指实行行为具有指导立法者是否将某种行为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予以犯罪化的机能。

•在我国,实行行为的犯罪化机能,并不是说在我国刑法中能够成为犯罪的只能是实行行为,刑法只处罚实行行为,而是强调只有某一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时,才有可能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并设定为具体的犯罪类型。

坚持实行行为的犯罪化机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它可以将那些根本不具有对法益侵害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一开始就排斥在构成要件之外,有利于思维的经济和诉讼的节俭。

•第二,有助于科学认识不能犯的性质和处罚原则。

•(二)犯罪个别化机能•实行行为的犯罪个别化机能,是指实行行为具有将各个具体犯罪定型化,使各个犯罪有所区别以承担区分罪间界限的机能。

也有学者称为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机能。

•(三)界限机能•行为的界限机能是指行为具有预先将不是行为的现象排除在犯罪之外的机能。

如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动作等。

•实行行为的界限机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实行行为是预备犯与未遂犯的界限2.实行行为是正犯与狭义共犯的界限•1.实行行为是预备犯与未遂犯的界限•在我国刑法中,预备犯和未遂犯都是在犯罪意思的支配下实施的,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都被认为是犯罪。

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

•2.实行行为是正犯与狭义共犯的界限•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刑法一般采取正犯·共犯二元参与体系,将共同犯罪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其中,教唆犯和帮助犯又合称狭义的共犯。

实行行为作为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标准既是立法的规定也是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的观点。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有教唆犯,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工分类在我国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时,一般也是先看行为人是实行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组织犯,然后再分析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为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

因此实行行为同样是我国刑法理论区分正犯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标志。

三、实行行为的相关学说•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因果行为论•这是一种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自然主义的行为论•代表人物:【德】李斯特、贝林格•具体内涵: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

因果行为论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

因此,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

因果行为论强调行为以一定的意志活动为前提,但认为这种意思内容本身不属于行为的范畴,而是责任的问题,由此将行为与责任相分离。

因果行为论注重行为所惹起的外在变动即结果,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将结果视为行为的构成部分。

因果行为论虽然具有机械性,但它将行为与思想加以严格区分,具有区别功能。

目的行为论•这是一种从主观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目的主义的行为论•代表人物:【德】威尔泽尔•具体内涵: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可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

目的行为论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

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

社会行为论•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代表人物:【德】谢密特•具体内涵: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

因此,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概念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

这里的社会性,是指社会重要性。

依社会行为论的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反之,如果行为对于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

人格行为论•这是一种从人格形成的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代表人物:【日】团藤重光【德】阿尔特尔·考夫曼•具体内涵: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表现,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体的态度而实施的。

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人格本来是一种潜在的体现,但它现实地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这种活动被人格的主体的一面操纵而实施时,就是行为。

人格行为论强调人的行为的生物性与心理性,并将行为与社会环境结合起来考察,认为行为既有生物学的基础,又有社会的基础。

四、实行行为的本质•本质,又可称为实质,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

实行行为的本质就是实行行为本身所固有的区别于非实行行为的根本属性,是实行行为的内在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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