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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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淄人发[1998]34号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8.10.12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0.12

【实施日期】1998.1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人发(1998)34号)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四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

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第十一条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水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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