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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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为了推动我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现将其印发,希望各有关单位和热用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吕梁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是指城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街区及整个城镇的热用户集中供热;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稳定供应热能的单位;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镇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发改、房产、环保、劳动、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要优先和大力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改造分散供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博兴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博兴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博兴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实施博兴县“碧水蓝天”工程,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博兴县城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热源通过热网向整个城区的热用户供热。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第四条博兴县建设局主管城区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起草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性文件;(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管理,并负责协调热网建设及经营中的有关事宜;(四)负责办理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工作;(五)对城区集中供热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的行为。

县经贸、物价、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区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利用,禁止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区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5•【字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黄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节约利用能源,规范集中供热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其下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对供热主管部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热源单位编制热电供应计划及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市规划局负责热力管网的规划设计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办理相关规划审批及备案手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污染防治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市发改、安监、城管、国土、物价、质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大冶市、阳新县供热主管部门在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和特许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研究、推广和利用先进集中供热技术、设备和材料,使用清洁能源,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规划,并按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供热实行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引入竞争机制,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逐步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单位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事项及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镇街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滕州经济开发区以及管网覆盖区域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各项工作。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供热设施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2015〕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滕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鲁政字〔2016〕112号)、《中共滕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滕发〔2016〕3号)和《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滕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供热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该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原创版】目录一、前言二、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内容1.实施方案的目标2.实施方案的范围3.实施方案的主要措施三、实施方案的实施与监管1.实施方案的实施步骤2.实施方案的监管机制四、实施方案的意义和影响1.对供热行业的影响2.对市民生活的影响正文一、前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供热问题日益凸显,对于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天津市政府制定了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旨在优化供热资源配置,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确保市民温暖过冬。

二、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内容1.实施方案的目标天津市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旨在通过市场化手段,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供热效率,降低供热成本,确保市民享受到高质量、低成本的供热服务。

2.实施方案的范围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供热企业,包括国有、民营和外资供热企业。

3.实施方案的主要措施(1)推行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优秀的供热企业,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2)加强供热市场的监管,规范供热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3)鼓励供热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提高供热效率,降低供热成本。

三、实施方案的实施与监管1.实施方案的实施步骤(1)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特许经营权招标的条件、程序和标准。

(2)组织特许经营权招标,评选出优秀的供热企业。

(3)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特许经营企业开展供热服务,政府部门进行监管。

2.实施方案的监管机制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确保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协议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四、实施方案的意义和影响1.对供热行业的影响天津市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实施,有利于推动供热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提高行业整体竞争力。

同时,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可以促使供热企业提高服务质量,降低供热成本,实现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2.对市民生活的影响实施方案的实施,将有利于市民享受到更高质量、更低成本的供热服务,提高市民的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物业公司集中供暖业务管理办法

物业公司集中供暖业务管理办法

物业公司集中供暖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公司集中供暖业务管理,提高供暖服务质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办公楼等物业项目的集中供暖业务管理。

第三条物业公司应当遵循“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为业主提供优质的供暖服务。

第四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集中供暖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加强供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暖服务第五条物业公司应根据业主的需求和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供暖计划,并提前向业主公告供暖时间、供暖温度等信息。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确保供暖设施的完好无损,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供暖设备运行记录制度,定期记录供暖设备的运行情况,包括供暖温度、能耗等数据,并进行统计分析,不断优化供暖系统的运行效果。

第八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关于供暖服务的投诉和问题,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章能源管理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加强供暖能源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定期对供暖系统进行能源审计,分析能源消耗情况,找出能源浪费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进。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积极推广节能减排技术,采用先进的供暖设备和技术,提高供暖系统的能效水平。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供暖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供暖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应定期组织供暖设施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制定供暖系统故障、火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并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第十五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供暖业务的监督与考核机制,对供暖服务质量和能源管理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22版)_条例_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22版)_条例_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22版)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制定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xx版),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xx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一、项目背景。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供暖行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特许经营模式逐渐成为供暖行业的发展趋势。

本文档旨在制定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推动供暖行业的发展,提高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供暖的需求。

二、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1. 特许经营范围。

特许经营范围包括供暖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一系列服务。

特许经营者可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特许经营范围,提供个性化的供暖服务。

2. 特许经营条件。

(1)资质条件,特许经营者需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技术实力,能够保证供暖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性。

(2)服务承诺,特许经营者需承诺提供优质的供暖服务,确保用户的舒适度和安全性。

(3)合作协议,特许经营者与品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特许经营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 特许经营支持。

(1)品牌支持,特许经营者可获得品牌方的技术支持、市场推广支持等,提升经营竞争力。

(2)培训支持,品牌方可为特许经营者提供专业的培训和指导,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3)售后支持,特许经营者可享受品牌方的售后服务支持,保障用户的权益和满意度。

4. 特许经营管理。

特许经营者需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包括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营销、服务监督等方面。

同时,特许经营者需遵守品牌方的管理规定,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5. 特许经营监督。

品牌方可对特许经营者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特许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品牌要求。

特许经营者也应主动接受监督,保持经营活动的透明和规范。

三、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意义。

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促进供暖行业的发展和提升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模式可以有效整合资源,提高市场竞争力,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

同时,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推行,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促进供暖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推动供暖行业的发展和提升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10-15【生效日期】xx-10-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方法第一条:为标准燃气、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促进燃气、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工作第四条:从事燃气或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文件〔一〕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三〕燃气、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热源来源情况〔五〕当地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营范围文件〔六〕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章程、服务标准等。

〔八〕其它相关文件、证明。

第七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作出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给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给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给许可证》。

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区集中供热是现代化城区基础设施之一,对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作用。

为积极推行城区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县城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区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应当依据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九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在城区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城区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1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2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 Microsoft Word 文档

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 Microsoft Word 文档

建公用【2011】670号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公用【2011】670号签发人:窦华港关于印发《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范供热设施管理行为,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现将《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一日附件: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天津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办)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第三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一)供热规模小于50万平方米(含50万平方米)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二)供热规模大于50万平方米小于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三)供热规模大于100万平方米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600万元。

供热规模以供热规划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注册资金以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流动资金以银行资信证明为准,要求最近连续3个月达到上述标准。

第五条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一)供热规模小于50万平方米(含5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 (二)供热规模大于50万平方米小于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三)供热规模大于10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高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四)其它从业人员应满足生产和服务需要并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淮府办[2013]7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13〕70号)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供热工程包括:(一)热电厂、热源厂、热源泵站等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三)热网工程;(四)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集中供热改造工程。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供热系统应当分户计量,分室控制。

鼓励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安装采暖恒温控制设备。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新建、改建建筑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供热系统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并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

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集中供热事业,加强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集中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经委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国土、环保、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热、电、冷三联供的先进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冷联产,逐年提高热电冷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居住建筑应采纳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达到分户计量。

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摘要:一、背景介绍二、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概述三、实施步骤与措施四、监管与评估五、效益分析六、总结与展望正文: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供热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为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温暖过冬,天津市决定引入特许经营模式,改革供热行业管理体制,提升供热服务水平。

本文旨在介绍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相关内容。

二、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概述天津巿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分为五个阶段: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前期准备、招标与中标单位签约、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项目监管与评估、项目运营与维护。

实施过程中,政府将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三、实施步骤与措施1.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前期准备:包括供热特许经营范围的划定、供热市场需求调查、供热特许经营政策研究等。

2.招标与中标单位签约: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备实力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3.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中标企业负责供热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与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4.项目监管与评估:政府相关部门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确保企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职责。

定期对供热项目进行评估,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5.项目运营与维护:供热企业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营与维护,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四、监管与评估为保障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顺利实施,政府将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健全供热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

2.加强供热设施安全与环境监管,确保项目安全稳定运行。

3.制定供热服务质量标准,加强对供热企业的考核。

4.开展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确保企业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五、效益分析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将带来以下效益:1.提高供热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温暖过冬的需求。

2.引入竞争机制,激发供热企业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

3.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提升行业整体水平。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的范围有:(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第三条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第八条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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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二)产品和服务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的投诉;(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遵守本市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协议》的约定,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四)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五)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六)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七)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的完好;(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九)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执行环保“三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要求;(十)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在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前届经营者具有优先竞标权。

第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

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集中供热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上报上一级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供热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第二十七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原后,返还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每年供热前向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费总额的5%作为抵押金。

经营供热期结束后,抵押金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二条供热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的4月1日止(根据特殊天气气候应该提前或延后供热期),供热企业在供热期温度达不到《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需按折旧率从供热费中提取锅炉及附属设施的折旧费,以确保供热设备维修更新。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点(站)外管线到楼头3米阀门井的铺设连接及维修维护,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负责。

3米以内的管网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三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收取用热单位及个人入网费的标准:(一)新建楼房根据《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字2003第22号)的相关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30元入网费。

(二)在政府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改造区域内原有分散供热企业(供热站点)一律取缔,按规定并网。

可用供热设施(锅炉及附属设施、锅炉房、堆煤场等)抵顶入网费,用供热设施抵顶的,原则上不再另外收取入网费。

对拒不履行并网要求的,由环保、技术监督、城市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行业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本供热区域内涉及到的二次供水暂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负责,待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完成后,全部纳入城市供水管网,实行统一供水。

第三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可享受市政府招商引资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如电厂建成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需向电厂购买热源,原供热站无偿转为换热站。

第三十九条城区原有分散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取缔,强制并网。

(一)供热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排放标准的或环保审批手续不完善的;(二)锅炉达不到技术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或已达报废期限的;(三)供热设施属临时性建筑或违章建筑的;(四)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的;(五)单体供热设施供热面积低于30万平方米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供热活动的单位和供热项目。

特殊原因需要供热的,另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政办发〔2005〕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各建制镇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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