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关于境外税收抵免所得税处理的相关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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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税收抵免所得税处理的相关提示

一、涉及的文件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二、税收执行口径

(一)居民企业可根据“分国不分项”的原则,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所计算的不超抵免限额的所得税税款。

(二)对于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所在地税收居民企业,根据该企业汇回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各项权益性所得计入该居民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即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分支机构,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对于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并且不受5年期限限制。

(五)对于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六)对于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只对该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高于12.5%,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

(七)在计算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其中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即只涉及直接抵免。

在计算间接抵免时只适用于符合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另有文件明确规定的除外。截止至目前,共有两个文件对此进行了特殊规定,一个文件是关于某

银行从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税收抵免层级由三层扩大到五层;另一个文件规定了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的,可以选择采取“不分国不分项”原则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税收抵免层级由三层扩大到五层。

三、政策执行的风险点

(一)应根据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机构主体性质的不同而分别进行处理。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境外所得允许弥补境内机构的亏损。境外亏损不能用境内所得弥补。

(二)准确判断境外所得的确认时间。

(三)注意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适用条件。

选择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的简易办法的,应注意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是否低于12.5%。若低于12.5%,则不能选择该项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

(四)一般企业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应遵循“分国不分项”的原则,在计算间接抵免时只适用于符合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对于特殊文件,应注意本企业是否适用该文件,例如文件规定的是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的情况,若不符合该情况,也不能适用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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