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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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摘要: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家庭和每一个人。在经过激烈的争论和探讨后,我国新《婚姻法》终于尘埃落定,并相继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但理论研究和学术讨论并未因此而结束。本文通过对作为婚姻法重要内容的财产关系的若干问题的论述,指出了某些尚值得商榷的地方,并对此提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新《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它适应了社会及实践发展的要求,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和趋势。纵观整个新《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文,与80年《婚姻法》相比较,可以看出,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两者中的地位、立法模式、形式和效力都有所不同。1980年的《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是一种辅助性的制度,在条文表述上,也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个补充。新《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已成为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并列的一种财产制度,并且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使内容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完善,而且明确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规定了约定的内外效力。这是《婚姻法》修改的一个重大成果。与此同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属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尊重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处分的意愿,法律本不应干涉。但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则就另当别论了。在《婚姻法》中,要求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并以此作为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的前提,则如何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成为司法审判的关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仍难以使各方利益周全。无论是对第三人,还是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都显得单薄无力。首先,第三人“知道”的认定存在困难。这种规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空泛性,事实上,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的交易中,很难单从个人和行为本身知晓财产约定的存在。既便在与个体经营户这样与家庭接触密切的交

易行为中,既便第三人认识夫妻另一方或多次进入夫妻一方的经营场所或夫妻共同居住地,也难以得知财产约定的存在。因为财产约定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民法尊重意思自由的体现,它具有隐秘性、任意性。尽管法律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规定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但这毕竟是个人利益与交易安全权衡之后的价值取舍,不利于真实意思的表现。由此将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夫妻一方因不满而想方设法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第三人的利益仍得不到切实维护。其次,“举证”操作的困难。亲密既若夫妻,也有各自的自由空间,对另一方的行为不可能尽知,假若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则无过错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另外,“举证”,应如何举证?有什么样的方式,需要什么样的程序,怎样才能算使第三人“知道”?

夫妻对约定财产公示公证,在当地报纸上宣告,但报纸不为第三人所必需,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告知第三人,甚至书面通知财产约定的存在,第三人不承认时,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夫妻通过约定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时,逃避债务的“恶意目的”又应如何认定?法律条文不是高高在上的文字表述,它应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地起到规范作用,为人们的活动提供导向性模式。《婚姻法》在处理约定财产制与第三人利益关系时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制度,使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成为疑问,也使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具有公示性的相关配套制度,寻找夫妻和第三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契合点。要使约定财产制真正发挥效力,必须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公布于天下,从夫妻“私下”约定走向明朗化、公开化、制度化,方便第三人查阅,并能产生抗辩效力,从而真正实现“约定”的立法目的。婚姻法是民法的基本法,民法中的有关制度同样也适用于婚姻法。比如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无需财产所有人“举证”,在婚姻法中同样应予适用。即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不动产,价值较大、变动需要采用登记方式的动产的是归属于夫妻哪一方,在法律上都应推定第三人已经“知道”,这是公示公信力的体现,也是对登记制度的认可和尊重,是交易行为人必须遵守的规则。但对于动产,单凭民法中的交付的公示方法可能难以全面保护夫妻一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凭交付认为交易成立,则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另一方财产时无法保护另一方利益,“约定”失去意义;如果因夫妻一方无权处分而撤销交易行为,则第三人的利益无法保障,交易安全难以维护。因此,立法者在决定把约定财产制纳入婚姻法的同时应规定一系列配套制度使“约定”明晰,成为一项与不动产登记类似的制度,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自由查阅,在法律上做合理推定,则可避免第三人与夫妻相互推诿责任时造成审判的困难和“不公”。首先,该制度应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即任何夫妻约定财产都可适用,适用后任何人都可得知。其次,该制度应便于第三人查阅。最后,制度的适用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不登记视为夫妻双方放弃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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