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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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几个问题的分析

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几个问题的分析

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几个问题的分析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受到质疑的情况。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很常见,由于证据难以收集,难以确定,难以使人信服或者因为证据被毁等原因,行政机关常常不具备充足的证据来实施行政行为。

本文将探讨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证据不足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不足,需要判断在合理相关范围内。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确保事实准确、法律适用、程序合法。

事实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行政机关必须有充分证据支持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

法律是行政行为的指导和依据,依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一般来说,判断证据不足的标准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尽一切力量收集证据,是否花费了合理的时间和成本进行证据收集,是否尽量避免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正当损害等方面。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以上标准尽到充分的证据收集义务,就可以认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二、证据不足的原因和表现证据不足的原因复杂,主要包括证据难以获得、证据不足或证据缺失以及证据不可信等方面。

首先,证据难以获得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主要原因。

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充分收集相关证据,确定相关事实。

但是,某些证据可能难以获取,如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这时行政机关就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

其次,证据不足或证据缺失也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原因之一。

行政机关可能只有部分相关证据,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来确定事实,这就容易导致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最后,证据不可信也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行政机关可能收集到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存在不可信之处时,行政机关就不能把这些证据作为支撑行政行为的基础。

三、如何证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评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需要充分证明证据不足。

当事人应记录下相关证据收集的情况,例如证据是否难以获得,证据数量是否充足,证据真实性等,确保有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法律行政案件分析(3篇)

法律行政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行政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本篇分析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行政案件为例,对该案件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进行详细分析,以期对法律行政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某,男,30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撤销行政许可纠纷。

案件事实:张某于2018年6月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

张某不服该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不予批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是否合法?2.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三、法律适用1.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设计标准,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合格;(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已经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可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不予批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审核,可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审查对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这包括所有形式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等,只要是经过行政机关的决策执行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

二、审查标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是法律和法规。

在审查时,需要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来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这包括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作出这一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等。

三、审查程序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

在进行审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审查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一般需要由相关当事人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请。

因此,在审查时,需要仔细查阅审查申请,确定审查的范围和内容。

2. 审查材料: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需要相关材料,并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材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证据等。

3. 调查核实:在进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时,还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这包括与当事人、证人和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核实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 审查报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完成后,需要撰写审查报告,阐述审查结果和结论,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四、审查标准的解释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解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标准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考虑到法律规定的意图及其立法背景,并根据实际情况适用规定。

五、对审查结论的处理当行政行为被认为非法时,需要对其进行撤销、改正或赔偿等处理。

在进行处理时,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权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总之,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保障公民权益和国家稳定的重要手段,需要认真对待。

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来源问题

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来源问题

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来源问题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方式,其特点是当事人因行政行为不当而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而证据的来源问题也备受关注。

下面,本文将论述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来源问题。

一、证据的种类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常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其中,书证是指印刷品、手写文字、图表、照片、影印本、电子数据等各种文字材料和文书,物证则是指一切有形物品,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

证人证言是指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证词,证人证言在证据中居重要地位。

鉴定意见是通过专家鉴定得出的事实情况,勘验笔录则是指法院、公安机关等机构的勘验记录。

二、证据的收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寻找、收集证据,证据的收集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自行收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搜集关于案件的书证、物证等证据。

2、委托律师: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协助搜集证据,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

3、司法指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指导申请,要求法院调查证据。

司法指导主要指法院对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指导,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调查收集,为当事人提供帮助。

4、行政调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调查提供违法证据。

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诉、举报或上访要求的办理依据相关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事实审查,并就此形成调查报告。

三、证据的申报与排除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证据的申报与排除也十分重要。

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证据的申报,将证据实际提交给法院。

证据的申报应当尽可能详细、全面,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拒绝提供与当事人有关的证明材料。

同时,对于证据的排除,当事人需要了解证据排除的原则和方法。

证据排除的原则主要有不得证、无期待价值证据、非法证据等,证据排除的方法主要有要求裁定、质证、辩论等。

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恰当选择证据排除的方法。

行政诉讼的举证难题

行政诉讼的举证难题

行政诉讼的举证难题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民权益、保障法治的一种重要途径,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举证难题一直是制约其公正和高效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的举证难题及其解决之道。

一、行政诉讼的概述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解决的过程。

行政诉讼中,举证是双方辩论的关键环节。

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难题1. 行政机关的信息优势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通常具有丰富的信息资源,而原告往往难以获取相关信息,举证的负担过重。

这使得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面临举证难题,难以找到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2. 证据收集难度大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证据种类繁多,有些证据需要向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申请,手续复杂,周期较长。

对于一些普通公民而言,证据的收集往往成为一道难题,举证的成本较高。

3. 行政机关证据的封锁在一些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有意封锁证据。

这使得原告难以获取到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的难度进一步增加。

三、解决行政诉讼举证难题的途径1. 加强信息公开为了解决行政诉讼中的举证难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公开,主动向公众提供行政信息,为原告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

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不仅有利于推动行政透明,也有利于提高行政诉讼的公正性。

2. 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保障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原告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帮助原告收集证据、提供法律意见等,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3. 完善证据保全制度为了解决行政机关证据封锁的问题,应当完善证据保全制度,确保行政机关配合提供相关证据。

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对拒不提供证据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处罚,确保举证的公平性和效力。

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与证据要求

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与证据要求

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与证据要求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要求是行政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行政主体在制定决策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权利保护的原则。

事实认定主要是根据一系列证据确定具体的行政事实,证据要求则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使用合法、充分、客观、权威的证据,并且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本文将围绕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要求展开讨论。

事实认定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

行政行为必须基于真实、准确的事实,因为只有当行政主体依法掌握了真实的事实情况,才能作出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决策。

在实际操作中,行政主体应当充分调查和收集与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确保自己掌握的信息充分、准确,并且符合相关的法定证明和应负举证责任规则。

证据要求是事实认定的重要保障。

行政主体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需使用合法、充分、客观、权威的证据。

合法的证据要求行政主体依法采集证据,不能非法获取或使用违法证据。

充分的证据要求行政主体必须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事实认定,不能只凭主观臆断或个别材料作出决策。

客观的证据要求行政主体对证据进行客观、中立的评估,不受私人偏见或不公平因素的影响。

权威的证据要求行政主体使用具有公信力和专业性的证据,例如法律、法规、专家鉴定、报告等。

行政主体应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权威性,以保证决策的公正和合法性。

第三,行政主体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知情权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获取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当事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行政主体应当积极向当事人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信息,确保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并允许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和提供辩解的机会。

行政主体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解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真考虑,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为了保障事实认定和证据要求的实施,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监督机制可以通过设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障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当事人可以通过这些途径对行政决策进行申诉和救济。

行政诉讼中补充证据规则适用的现实困惑(刘万强20191227)

行政诉讼中补充证据规则适用的现实困惑(刘万强20191227)

行政诉讼中补充证据规则适用的现实困惑刘万强律师说起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就要先提行政诉讼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由此,我们看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有:1、解决行政争议;2、监督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3、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也要考虑到“公正、及时审判”的法律要求,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

行政诉讼相较于民事诉讼,有其独特的举证规则——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为了实现监督被诉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诉讼目的,并保证公平、及时审判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承担了比较严格的法定举证责任,否则将被认定为没有相应证据,承担败诉的风险。

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需要达到⾼度盖然性标准。

那么,⾏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众所周知,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法官运⽤当事⼈提交的证据去确定案件中那些需要知道⽽⼜不知道的事实。

⾏政诉讼案件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样,都必须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裁判。

实际上,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过去发⽣的事件不可能重现于法庭,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种回溯性的证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只能⽤证据去“追溯”、“再现”。

这种回溯性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的具体事件⽽⾮事物的规律性的证明,故其有以下两个特点:⼀、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运⽤证据,以推论的⽅式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加以“追溯”或“再现”,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故难以达成绝对性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检验,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也具有不确定性。

尽管如此,法官不能因为⽆法查清案件事实⽽不作出裁判。

因此,有时候,法官是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种判断。

那么,如何才能保证对⾏政诉讼案件事实判断的科学性、正确性呢?这就是我们要讨论的⾏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

⼀、⾏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理解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称证明要求,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

通俗地说,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据充分、确实与否的标志。

其中,证明主体包括司法⼈员和诉讼当事⼈;证明对象⼜称待证事实,指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的⼀切案件事实。

⽽⾏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依据⾏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履⾏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民法院查明⾏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政⾏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的要求。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程序性、合法实体性等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模式。

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判定到底谁是事实的统治者,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但是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证据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证据的收集、举证难度的大小、证据效力的评价等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讨论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收集是关键的一步,证据的丰富程度和准确程度,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是否能够获得胜诉。

但是由于行政权利的特殊性,行政机关通常会把一些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隐瞒起来,造成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的难度加大,从而降低了证据实证的准确性和证据足够性。

另外,证据的收集也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等限制,造成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不足,无法反映事实真相。

因此,举证难度和证据收集的不足,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举证难度问题举证难度问题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行政机关通常拥有强大的权力和资源,常常拥有先手优势,并且拥有相关证据和资料,因此诉讼当事人要想在证据上占据优势,往往需要借助其他渠道,如通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调查人员等渠道来收集证据。

但是这种途径的存在,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加大,并且涉及资料的保密性问题,也加大了证据的收集难度和证据的笃定程度。

在实践中,举证难度经常导致原告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公正。

三、证据效力问题证据效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另一个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常用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专家咨询意见、听证会记录、书面材料等。

其中,现场勘查过程中的抽样检验结果或者其他证据,因其证据的条件符合要求,常常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事实所发生的真相。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据的鉴定和评价标准的多样性和不完整性,致使证据的效力问题常常受到反对意见的质疑。

而在具体的证据评价过程中,证据的足够性、证据的时效性等问题,也会影响证据效力的审定和评价。

行政执法中应注意法律问题及案例分析(市建委)

行政执法中应注意法律问题及案例分析(市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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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举证责任的分配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 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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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袁某诉交管局行政处罚案 2005年1月20日,执勤民警发现袁某驾驶的一辆捷达 小客车停在首都机场快速路上。民警要求其将车辆开走, 但是袁某拒绝民警的要求。执勤民警在口头告知违法事 实的情况下,当场出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行政处 罚),由袁某签名后,当场交付。后袁某向法院起诉要 求撤销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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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 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 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裁决。
8.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 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 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一、前言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 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 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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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市建委根据公证书已经撤销的事实,决定 注销潘某的房产证,是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处理结果并 无不当,故判决维持了市建委的注销决定。 二审法院: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吕某的其他继 承人丧失了对吕某分割房屋的胜诉权,在没有新的事实 出现的情况下,市建委主动注销房产,执法态度前后不 一,主动介入公民间的私权争议,有悖于公平诚信原则,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建委对潘某做出《房产注销 决定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探究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探究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探究常静苏丽摘要本文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入手,结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对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3-01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

它的基本含义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取得胜诉,谁就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从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发展而来的,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提出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它的具体含义为:(1)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排除在外;(2)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3)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一)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就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更是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和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旨在研究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背景及意义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通常会做出撤销、变更或重作的判决。

其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判决方式。

这种判决方式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达到纠正错误、保障公民权益的目的。

因此,研究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相关问题,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权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条件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

2. 适用条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2)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能够纠正原行为的错误,保障公民权益。

四、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实践分析1. 案例分析:本文将通过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2. 存在问题:在实践过程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行政机关对判决理解不够深入,导致重作行为未能有效纠正原行为的错误;(2)重作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公、效率低下等问题,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 改进建议:(1)加强行政机关对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理解和执行力度,确保重作行为能够有效纠正原行为的错误;(2)优化重作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3)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对违反重作要求的行政机关进行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已在行政程序中申请的证据。

以下情况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因被告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理由,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摘要】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是长期困扰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难题。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订、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而在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出现的情况。

关于此的诉讼也时有发生。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乔占祥;铁道部;火车票涨价1.基本案情1999 年11 月,国务院领导批准了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请示》。

2000 年11 月8 日,国家计委作出《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称为“国家计委批复”),同意对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部分客运繁忙线路列车票价实行常年上浮;对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实行常年下浮。

2000 年12 月21 日,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上述批复,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称为“铁道部通知”),规定2001年承担春运任务的14个铁路局中,节前(1月13日至1月22日)自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北京、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自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列车部分时间段浮动票价。

铁道部的理由是:实行票价浮动,可通过价格杠杆对客流削峰平谷,引导旅客在时间或各种交通工具之间合理分流,缓解高峰期间铁路的沉重压力。

2001 年 1 月 4 日铁道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了春运票价上浮方案。

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占祥,获悉铁道部票价上浮通知后,认为铁道部出的春运期间部分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本人及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违法的。

2001年1月18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铁道部:(1)撤销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

认定行政复议案件证据的三个问题

认定行政复议案件证据的三个问题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认定行政复议案件证据的三个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相对人对经过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的行政案件时,在认定证据上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与注意:一、有关被告在复议中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但该条对被告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问题未作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虽然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但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未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

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经复议机关同意被告针对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其含义是,这些证据主要用来证明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而是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倘若,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虽然可以否定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新的证据,但仍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的,法院仍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二、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解读与反思——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为依据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解读与反思——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为依据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解读与反思——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为依据朱汉卿;程勇庆【摘要】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内涵进行了深层次的解读和总结,阐述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强度、依据、标准、方式和结果;对该原则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了质疑并总结:第一,“特定对象”、“单方行为”不应该成为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第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而不是合法性审查的例外;第三,具体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等抽象行为有一定的审查权;第四,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与《行政诉讼法》第38条、《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28条的冲突无法解决.【期刊名称】《湖北文理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34)004【总页数】6页(P52-57)【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解释【作者】朱汉卿;程勇庆【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襄阳4410532;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教育管理委员会,湖北襄阳4411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又叫合法性审查原则。

它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的基本原则,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辩护原则”等原则不同,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一个截然不同的审判原则。

该原则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学理原则,而是行政诉讼的法定原则,因为它直接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5 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顾名思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制度。

该原则贯穿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全过程。

根据有关行政诉讼目的学说的解说,即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监督、制约行政权。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

对具体⾏政⾏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政诉讼法就被告的举证责任规定过于简单,被告除了应该对具体⾏政⾏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承担其他⼀些事项的举证责任。

那么,⾏政诉讼被告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四个⽅⾯。

下⾯找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对具体⾏政⾏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解释》规定:“在⾏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政⾏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政⾏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政⾏为没有证据、依据。

”⾏政诉讼法规定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政⾏为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以证据证明具体⾏政⾏为认定的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对⼈作出具体⾏政⾏为。

当⾏政机关作出的具体⾏政⾏为被诉诸法院时,被告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的合法性。

第⼆,在⾏政法律关系中,⾏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其实施⾏为时⼀般⽆须征得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同意,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在⾏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这样才能体现双⽅当事⼈平等的法律地位。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与《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符合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期限的除外。

”根据这些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应当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法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应当认定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需由原告进⼀步证明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

例如,某⾏政机关于3⽉1⽇作出⼀个处罚决定,某公民于7⽉1⽇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证据视野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探究

刑事证据视野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探究
铁 物 流有 限责任 公 司 , 并兼 任该 公 司董事 长 。被 告人 单位 供应 石材业 务 中 , 次 向国家 工 作 人 员行 贿 , 多 累
丁某利 用 职务上 的便 利 , 同时经 营两 家公 司并将 国有 计 约 5万元 。2 0 0 2年 6月 , 察 机关 以 赵某 涉 嫌行 检 公 司盈 利 的业务 转移 到其 私人 控制 的物 流公 司经 营 , 贿 罪提起公 诉 , 同年 1 月 , 商行政 管理 部 门在 检察 1 工
第 6期
邵砚涛 : 事证 据视 野下的具体行政行 为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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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不能 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对行 政行 为 的证据 效力 审查 应把 握什 么原 则 , 能否 处 ,
进 行实 质审查 以及如何 进 行实 质 审查 , 否定 行政 行为

对 上述 观 点 , 者认 为 均 不 妥 。第 一 种 观 点 以 笔
非 法 经营 同类 营业罪 无异议 , 认 为 由于 国有集 装 箱 撤销 为前 提 以及撤 销登 记在刑 事证 据上 的意义 。 但 公 司于 20 05年 2月 已经 改 为非 国有 公 司 , 制 后 被 改
上述案例争议的焦点涉及 的问题是 , 在刑事诉讼
作 者 简 介 : 砚 涛 (9 8一) 男 , 东 曹 县人 , 南铁 路 运 输 检 察 院 副 检 察 长 , 东 政法 大学 法 律 硕 上 , 究 方 向 为 诉 讼 法 学 。 邵 16 , 山 济 华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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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的提 出
告人 已 经 不 具 备 国 有 公 司 董 事 经 理 身 份 , 后 的 此

【经典案例】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认定

【经典案例】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认定

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认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

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含义行政诉讼中所说的主要证据,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

这里所说的证实,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及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均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能够得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同的结论。

如果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得不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相同结论的,即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例如,某县烟草专卖局的处罚决定认定某商店未经许可销售香烟30箱。

该商店是否取得销售香烟许可证关系到其行为的性质,出售了多少箱香烟关系到对其的处理。

如果县烟草专卖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两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该处罚决定就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多个事实的,每个事实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均要有证据加以证实。

如果有的事实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有证据加以证实,有的没有证据或缺乏证据证实,对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对没有或者缺乏证据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

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中,关系到定性或者处理结果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不清楚。

如某市卫生局认定某医院销售假药,决定给予罚款5万元的处罚,但未认定该医院销售了多少假药、非法获利多少等主要事实和情节。

(2)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被处理行为或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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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具体行政行为[1]除在行政诉讼中成为被诉的对象外,还能作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证据。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司法中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证据法学理论研究也少有专门的涉及。

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时,其证据种类属于公文书;其证明方式应采用推定或司法认知。

不仅如此,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提出异议,或者法官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力产生怀疑时,除必须以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时应以刑事诉讼优先外,原则上应首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效力、证据、公文书、推定、司法认知。

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权得以真正建立是从洛克、孟德斯鸠等人创立“三权分立”学说以来开始的,尽管洛克和孟德斯鸠对国家权能所进行的划分不完全相同,[2]但他们的权力分立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和理论对西方国家的国家机构的架构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随着人类社会的历史演进,特别是二战以后,行政疆域不断得以扩张,[3]作为行政的核心和实质内容的行政权得到了最快、最广、最强的发展。

在人们的经济生活领域,政府的行政手段从亚当。

斯密所谓的“看不见的手”转为了凯恩斯所强调的政府干预。

一个像“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4]的时代再也不复存在。

在我国,[5]行政权的发展方向与西方国家则是相反的,虽然已从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走向了市场经济体制,无所不及的行政权所涉及的范围在逐渐减小,但是我国的行政权无疑仍然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之一,行政权对于国人来说,无时无处不在。

行政权行使的一个重要方式是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能够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或相邻人之间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调整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

因此,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民事、行政和刑事争议[6]而发生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经常会成为诉讼中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

一、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现象和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是被诉的对象。

但是,下面的例证中,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诉的对象,而是诉讼中的证据。

(一)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情形「例证一」A建房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施工中遭到相邻人B的阻止,A遂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

诉讼中,A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己方的主要证据提交给法庭,以主张自己的建设行为合法。

「例证二」A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导致B食物中毒住院治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对A进行了行政处罚后,B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诉讼中,B向法院提供了卫生行政部门对A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是法院认定A有出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的事实的重要证据。

「例证三」A诉B侵犯其商标权,则商标管理部门对A申请的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至关重要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情形「例证四」A公司建房获计划、土地、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需要拆迁B的房屋,因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由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裁决,B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拆迁管理部门C和A向法院提交了计划、土地、规划等前置性行政许可行为作为证据以证明拆迁行为合法。

「例证五」A建房涉及消防、安全、土地、规划等行政部门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相邻人B以规划许可侵犯其相邻权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规划部门C和A向法院提供了土地、安全、消防等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以证明其规划许可程序合法。

「例证六」A建房获土地、规划部门的许可,而公路部门B认为A的建设行为违反《公路法》的规定,B遂对A作出行政处罚,A不服向法院起诉,诉讼中,A向法院提供了土地、规划部门的许可证件,以证明自己的建设行为已获得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

(三)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情形「例证七」A因交通肇事而被提起公诉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讼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认定A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

「例证八」犯罪嫌疑人A在刑事诉讼中认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则A 的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出生年月日是案件的重要证据。

「例证九」A因生产伪劣产品而受到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但公安、检察机关认为A 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中,A的律师以技术监督部门对A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作A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

以上所列举的例证,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皆可作为证据使用。

审判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行政、刑事证据的情况要远比上面的例证来的广泛而又复杂,也存在诸多法律、司法解释中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如: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属性上的表现如何?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对其作为证据使用有无影响?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时,如何确定其证明方式?诉讼中,相关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程序应如何设置?由于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往往不相一致:有的法官通过证据规则的运用否定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力,从而,导致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正当审查程序就归于无效的实际法律后果,或者导致三大诉讼之间产生冲突;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而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同时进行,导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司法判决或使得案件错综复杂。

因此,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十分必要。

二、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法律分析证据一词在证据法学中更准确地是被称为诉讼证据,以区分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证据一词的使用。

至今,学界对证据的定义和属性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7]尽管争论仍在继续,但争论在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各种证据理论的过程中并没有构成根本性的障碍。

具体行政行为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如果当事人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自然会将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己方的重要证据向法庭提供。

法官一般也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出于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心理上的安全感,而乐意接受和采信这样的证据。

(一)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属性上的表现目前,关于证据属性的通说是“三性”说,即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研究一般证据的属性,对诉讼来说,意义并不大。

当事人认为某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自然会将该证据提供给法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般来说都是对自己有利的,甚至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还会故意制造假证据向法庭提供。

在法官接触的所有证据中,有真有假、有合法的有不合法的、有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有的与案件事实不相关联;我们断不能说,那些不真实的、不合法的、无关联的材料就不是证据。

诉讼中,法官审查证据的主要任务是在进入诉讼的所有证据中筛选出能够定案的证据,那么,证据属性的核心问题应当是确定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哪些属性,再以定案证据的属性作为衡量每一个证据的标准,排除那些不具备定案证据属性的证据。

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更准确地说应为定案证据的属性。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的,也要具备“三性”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三性”问题上,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如下:1、关联性上的表现。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系。

这种关系不是哲学上客观事实间的普遍联系,而是指证据与意图证明的争议事实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关系。

[8]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才能作为定案证据,那些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明作用。

例如,要使用一个商场因销售劣质商品而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来证明你在该商店购买的商品质量不合格,那么你所购买的商品必须是在该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商品范围内,如果不能证明你在该商场购买的商品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所查处的商品之中,则该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起到证明商品质量不合格的目的。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也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中所有记载的内容都具有证明作用,一般来讲,具体行政行作为证据是该行为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才具有证明作用。

如一个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被处罚人身份中的出生年月日,通常就不具有证明作用。

2、真实性上的表现。

证据的真实性有时也被称作客观性,它是指证据是否具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

一个证据要具有真实性,就必须要求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具有真实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真实性,同样也要要求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真实性。

首先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真实存在的,即是否确实存在一个基于行政管理活动而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为人们所感知;其次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

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时,其真实性要求与一般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是不完全一致的。

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真实性上的要求更主要的是形式上的客观真实。

如果能够证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伪造的,则可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但是,只要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形成的,即使其内容不是事实真相的反映,虽然理论上讲,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证据意义上的真实性,但司法实践中很难通过审查一般证据真实性的规则来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上的真实性,尤其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

3、合法性上的表现。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证据上的合法性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相区别开来。

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在证据上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其形式上的或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而不是其实质上或实体意义上的合法性。

只要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具备了证据属性上的合法性。

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了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的情形,在没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查确认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属性上的合法性。

这一点,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在真实性上的特殊表现。

(二)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种类上的归属对证据的划分有证据分类和证据种类之别,这两种划分方法是从不同的角度对证据所进行的划分。

在我国,证据分类是证据法学理论层面上的划分,证据种类是证据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划分。

证据种类是指法律规定的表现各待证事实的证据资料的各种外在形式。

也就是说,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对证据进行的一种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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