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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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制度不是我国首创,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其产生的原因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快速发展,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
鉴于此,共和国的大法官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历史的发展,很多国家制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法则,但没有共同危险行的规定。
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英美国家对共同危险行为通过判例体现。
著名的1982年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
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
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
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
当时,生产上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究竟服用哪家化学厂生产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这个判例说明了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我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在法律上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具体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要件:
违法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
一、行为人
1.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数量:二人或二人以上行为人。
3.加害人:不明确
二、实施行为
“实施”:作为与不作为,人的行为,物的行为,动物的行为“不作为”:如数人分别在河道上采砂,均未回填满河道中形成的洼地,下雨后形成多个积水坑,受害人在某一坑中溺水而亡,无法查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坑是何人所挖。
三、行为具有相同的危险性
危险性是指危险性质同类,危险指向一致。
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有的对他人财产权益产生危险,有的对他人人身权益产生危险,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四、加害人不明
实际致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
数人的行为中只有一人或几人造成损害结果,但实际致害人无法确定。
注意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明的区别。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明确的,至少能够确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实际致害人是在这一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中的某人或几人。
如甲的车停靠在路边,被开过的车辆蹭坏,但是无法查明肇事车辆。
能够确定的是乙醉酒开车超速经过甲车。
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确定在这期间经过的甲车的所有车辆,无法明确确定的肇事者的范围,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明确,所以,不属于加害人不明情形,这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损害事实
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主体权益损害的客观事实。
所有可能加害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都可能发生损害事实。
1.损害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尚未发生的事实。
2.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
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3.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造成了损害后果,实际致害行为无法从整体中提取出来。
事实层面上,损害是实际发生的事实,非尚未发生的事实。
如果数个危险行为之部分没有导致实际损害,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法律层面上,损害是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
可救济损害理解:一是法律是否将这一损害事实列入可以补救的范围;二是补救方法是否具有可能性;三是从法律价值观上看,是否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
因果关系
该违法行为是否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即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择一的因果关系说:几个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真正的侵权人非此即彼。
累积的因果关系说: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或者说,同时发生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例甲乙同时朝丙开枪,均击中丙的头部致死,经查明,任一子弹均能导致甲死亡。
在该案例中,甲乙行为为独立实施的违法行为,任一行为均足以导致丙的死亡即损害事实的全部发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甲乙实施的是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例:一射击爱好小组共十人,其中五人使用A 型号子弹,另外五人使用B 型号子弹,去野外练习射击,十人同时朝一目标开枪,结果导致旁人甲头部中枪死亡,经调查发现,甲的头部有五枚A 型号子弹,且任一子弹均可以导致甲死亡,则使用 A 型子弹的五人均是加害人,只是不能确定该五人之行为具体加害部分,这种情况属于上述的“累积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但如果把该案例改为“经调查发现,甲头部有两枚A 型号子弹、三枚B型号子弹”,则参与射击的十人均为可能加害人,该十人之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或者改为“经调查发现,甲头部有一枚A 型号子弹”,则使用A 型号子弹的五人之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必然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中必然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作为法律责任成立依据的必然因果关系,必须是能够得到证实的。
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这种因果关系恰恰是不可能得到证实,无法确认谁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这种因果关系是不可能得到证实的。
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中应当是推定的因果关系。
推定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事实上部分危
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例美“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
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
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
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
当时,生产上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空间服用哪家化学厂生产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对此,数个工厂为共同危险人,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这种处理方式方法就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
美国学者称之为“无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是否均有过错?过错的内容?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
一、行为人是否均有过错?危险行为人分为实际致害人与非致害人,实际致害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是毋庸置疑的。
从理论上讲上述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存在并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如果上述案件中的被告都在向楼下扔东西,而其中一个被告的花盆或烟灰缸砸中了受害人,那么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正确的。
但实际上扔花盆或烟灰缸的只有一人,其他的住户并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这些被告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
在此种情形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
二、过错内容是否仅包括过失?杨立新观点:过错仅包括过失。
王利明观点:通常是过失,也可能是部分人过失、部分人故意(存在于一般侵权行为中,即过错责任原则中)。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过错。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可以存在单独的故意。
在有人故意实施危险行为时,也存在着加害不明的情形。
例,甲乙丙丁朝楼下扔石头,甲乙各自为私怨瞄准了戊之犬,而丙丁是为了比赛看谁扔得远,结果戊之犬被其中一石头砸伤头部受重伤死亡,无法查清该石头由甲乙丙丁何人扔出。
在该案中,甲乙丙丁四人都实施了可能导致戊之犬死亡的危险行为,不同的是,甲乙是出于故意,而乙丙是过失,四人无合意且实际加害人不明,这是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
1.甲乙不承认自己是出于故意,只能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2.即使有证据证明甲乙是故意的,但是,可能甲乙两人并非实际的加害人,无法证明致戊死亡的石头是甲乙的还是丙丁的。
所以,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是,不能因为部分行为人过失、部分行为人故意而否认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
三、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例,法国“打猎案”。
几个人相约去打野兽,但是后来不知谁射出的子弹打伤了受害人,在此案中,他们对危险行为的发生即用枪打野兽有意思联络,但是对射伤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意思联络也无故意心态的。
因此,此案中应认定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一、肯定说:共同危险行为人只需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加害行为,未导致损害发生就可以免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证明真正的加害人。
原因:1.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就已经表明了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可极端绝对化。
3.共同危险行为的止的,主要在于解决受害者举证的困难,并非为了扩大责任者的范围。
4.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加害人,那么案件性质就变成了单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加害行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探讨的免责问题了。
二、否定说:共同危险行为人仅通过证明自己非真正加害人,不能免责,必须指出谁是真正的害人才能免除责任。
(台湾郑玉波、大陆王利明杨立新等)
原因:
1.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非客观真实。
2.行为人如果只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其证明任务就完成了,那么每个人都有可能免除责任,包括真正的加害人,由于其证明了自己不是真正的侵权人,被侵权人就没有办法得到赔偿。
我国现行的规定有变化:
原来规定:2001年 12 月 21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03 年 12 月 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以上法律规定皆采肯定说,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变更后: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10 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该条规定,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其修改了《证据规则》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因证明自己行为非加害行为而免责,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真正行为人才能免除自己责任,当然如果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可以证明具体行为人的,则共同危险行为就转化为单独或共同侵权,由该具体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水恩,乃幸福之源也。
鱼离不开水,人离不开亲人和朋友,当你处于逆境和灾难时,帮助你一臂之力,渡过难关的人,都是你的亲人和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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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遭雨潦之苦的幽草,忽遇晚晴,得以沾沐余辉而平添生意。
当一个人闯过难关的时候,一定要记住那些支撑你,陪你一起走过厄运的朋友和亲人,这个世界谁也不亏欠谁,帮你是情分,不帮你是本分。
如古人所说:淡看世事去如烟,铭记恩情存如血。
学会感恩父母养育之恩,学会感恩朋友的帮助之情,生活里做一个有情有义的人。
你要知道,父母,永远是你最亲近的人,是最爱你的人,不管他们的方法怎么错误?可是爱你的心,都是一样的。
千万不要因为自己一时的私心,而忘记感恩。
我们常常希望别人都对自己有情有义,可是想得到别人你真情,首先你必须先付出真情。
你帮助别人,不要记在心里,别人帮助你,你要懂得感恩和感动,而不是当做理所当然。
你要知道别人帮你是情分,不帮你是本分。
侍父母,要孝顺,对朋友,要真诚。
不管你生活的精彩或者混沌,孝顺父母,颐养天年。
一父养十子,十子养一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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