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最新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红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照明、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进行施工。

城市道路范围内增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窨井盖等设施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建设设置。

第六条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养护单位;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
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或者影响城市道路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九条城市道路设施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照明、消防等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条严格控制下列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各类市场;
(二)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三)占用人行道;
(四)增设门前台阶、坡道、封闭广场、开设路口和改变道路结构。

第十一条占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

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范围内的各种建筑或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原状,及时通知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等相关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挖掘修复费。

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单位对挖掘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1至3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泄漏、爆裂、故障等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主次干道横向过路管线,鼓励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

不能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按路宽分半幅先后施工。

城市主次干道纵向管线应当分段施工,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六条挖掘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等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实施挖掘路面的修复工作,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结构标准。

修复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通知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组织其他单位重新修复,重新修复的费用由原修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或挖掘的性质、扩大范围和延长时间;
(二)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三)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安全警示标志和
防护围挡设施;
(四)不得在现场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五)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六)建设施工与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发现故障和险情时,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城市道路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照明、消防等权属单位对各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窨井盖等设施负责养护,并保证符合城市道路设施养护规范。

发现缺失和损坏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染物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
(五)其他污染、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养护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城市道路设施。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0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