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实质公平原则经济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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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实质公平原则的经济学分析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
1009-4202(2011)06-000-02
摘要经济以效率为目标,法律以公平为价值追求。

公平可以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实质公平。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不是万能的,会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实质不公平是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之一。

对实质不公平的矫正,需要依靠经济法来进行。

关键词经济法实质公平基本原则市场失灵
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基本范畴,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法律的创制上,基本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对法制改革也有导向作用。

通常认为,经济法有三大基本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整体效益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其中最能体现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就是实质公平原则。

一、公平与法律
经济与法律有不同的价值追求,效率是经济的唯一价值追求。

效率意味着增长,而增长是原始意义上的发展的核心。

与经济对效率的追求相一致,经济学的研究也是以效率为核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不关注公平问题。

事实上,很多经济学文献对公平问题都
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然而,与法学对公平的研究不同,经济学对公平的研究不是以公平为终极目的的,而是将公平作为促进和提升效率的工具。

我国曾经在改革开放之初为发展经济而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如今,随着经济高速增长所带来的公平问题的严重恶化,如果再过分地强调效率的提高和经济的增长,将不仅无助于社会的和谐,还有可能会减损多年来已经取得的经济发展成果。

实际上,党和政府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最近召开的人大会议将“十二五”期间的gdp增长目标调低至7%,并强调对收分配公平的重视,就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党和政府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强调效率的提高,即经济的增长和发展,而是开始注重对社会公平的追求。

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律以维护和促进公平为目标。

历史上各种思想家和法学家对什么是公平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公平可以分为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

机会公平是起点的公平,指无论身份与地位,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机会,而结果公平是在机会公平的基础上,强调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和照顾,以避免出现对弱势群体的待遇上的不公平。

公平还可以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形式公平是指无论主体间存在的什么样的差异,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

形式公平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公平,但其本身就意味着对于弱势群体的不公平,而实质公平则是在追求形式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上对弱势体的特殊照顾,而使其尽量在实质上处于与其他正常群体相平等的
地位。

就其联系而言,机会公平与形式公平是相近的,而结果公平在本质属于实质公平的范畴。

法律不仅追求机会公平与形式公平,还追求结果公平与实质公平。

二、市场失灵与公平
自1776年亚当斯密发表《国富论》系统地提出自由放任思想至1936年凯恩斯发表《通论》的一个半世纪中,经济学界大都认为,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坚持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因而在实践中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大致上都采取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

作为自由放任的结果,资本主义经济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工人失业、经济周期波动、污染、垄断等现象。

经济学家把这些现象称为市场失灵。

说一个东西失灵,意味着它达不到预期的目标。

经济学家传统上把效率(帕累托效率)作为市场的目标或衡量标准。

若市场达不到效率,就会出现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也有译为市场不灵、市场失败、市场失效、市场缺陷)。

在传统效率标准的基础上,经济学家们后来又引入了公平标准,将市场机制导致的不公平也纳入市场失灵的范围。

市场失灵范畴中的不公平指的是结果不公平,市场失灵在宏观上的另一重要表现——失业也可以纳入结果不公平的范围。

结果不公平是实质不公平的表现之一。

实质不公平的另一表现是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

市场失灵理论将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纳入垄断的范畴之中,从垄断的角度来研究。

经济学家和法学家都关注公平,但是研究的侧重点却不相同。

法学家主要是从公平与法律的关系来研
究,而经济学家主要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来研究。

就法律而论,不同部门法所强调的公平的含义是有差异的。

行政法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

民法强调的是形式上的机会公平。

传统民法所体现的机会公平,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给每一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主体之间的差别,特别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自身天赋等方面的实际差异,使民法所规定的机会公平沦为形式上的机会公平。

换言之,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是一种高度的和抽象的公平,它抛弃了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具体的差异,比如,贫与富、高与矮、美与丑、强与弱、等等。

这样的公平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最为淋漓的表达,是人类对封建社会的特权思想的直接反击。

经济法所强调的是实质公平,包括结果公平和实质上的机会公平。

要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市场失灵而导致的实质公平,只能通过经济法来进行。

三、经济法与实质公平
这里从市场失灵的角度,并以经济法中的企业法、反垄断法和税法为例来说明经济法为什么应该追求实质公平。

我国从经济性质上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并在法律和政策上区别对待。

这使各企业在起点上就处于了实质的不公平状态。

国家设立国有企业的目的应该是提供公共物品。

我国由于多年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企业遍布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

存在于竞争领域的国有经济成份有各种特殊权利的保护,其
竞争起点明显高于其他所有制企业。

这无疑造成了实质上的起点不公平,或者说,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

因此,这一分类虽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这种以基于企业所有者身份的立法显然不符合从“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程,必然会谈出历史舞台。

实际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取混合所有制,所有制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

另外,随着我国相关企业立法的完善,企业的法律形态正在逐渐取代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形态。

法律上,根据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形式,企业被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竞争的前提之一是竞争者在竞争机会上的平等。

自由竞争的最终结果必然会产生垄断,垄断的产生意味着新一轮竞争开始时机会上的不平等。

这就形成了一个怪圈,即竞争需要机会平等,而竞争又最终导致机会上的不平等。

因此,自由放任的竞争最终必将消灭竞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生命之源,因为竞争会产生效率,完全竞争的经济才是最有效率的经济。

经济要持续地发展,需要竞争的长久存在。

但是,如果不打破竞争的怪圈,竞争是无法长久地进行下去的。

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国家来干预经济来打破竞争的怪圈,矫正因竞争而产生的实质上的机会不平等。

竞争只有在国家规制之下才能长久地进行下去。

国家规制对于竞争就像空气和水对于生命一样重要。

传统民法所追求的形式机会公平可以使竞争存在,但无法使竞争长久地存在。

只有依靠隶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才能维护竞争中
实质上的机会公平,使竞争长久地存在下去。

故而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中,需要将实质公平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

不公平在市场失灵理论中指的是收入分配的不公平。

经济学家主要从收入分配不公平对效率的影响来分析这种不公平的不合理性。

庇古指出,一国的经济福利是国民中每个人的经济福利的总和,而每个人的经济福利由他所得到的物品的效用构成。

根据边际效用递减学说,货币对于不同收的人有不同的效用,货币收越多,则货币的边际效用越少。

例如,穷人手头的一英镑的效用比富人手头一英镑的效用大。

这样,如果把富人的一部分货币收转移给穷人,将会增加效用,从而增加一国的经济福利。

阿瑟奥肯在其1975年出版的《平等和效率:巨大的交替》一书中,这样分析道:如果“平等”和“效率”都得到重视,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的地方,应当达成妥协。

在这种场合,某种“平等”将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而某些“效率”将以牺牲“平等”任务代价。

但其中任何一项的牺牲,必须被判断为可以得到更多的另一项的必要手段。

适度的公平可以增加效率,不公平则有损于效率。

需要提醒的是,这里的公平指的是实质公平中的结果公平。

起点和结果的关系是相对的,是在发展中相互转换的。

上一轮结果的不公平意味着下一轮起点的不公平。

而起点的不公平又会加剧结果的不公平,如此以来,就会形成恶性循环,最终会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引发社会的动荡。

这种循环的动力是市场机制,市场自身无法阻止这种恶性循环。

要阻止
这种恶性循环,必需有外力的作用。

这样的外力就是国家的干预。

国家对收入分配不公平的干预主要是通过以税收为中介的转移支付来进行的,因此,在有关税收的立法和司法中应该始终坚持实质公平的原则。

总而言之,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并最终导致市场经济自身的瓦解。

民法所规定的形式起点公平不仅无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实质不公平的产生。

只有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才能肩负起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

为此,应该将实质公平原则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始终贯彻维护实质公平的思想。

四、实质公平原则与经济法其他原则间的关系
市场失灵归根到底是因为市场达不到效率与公平标准而被提出来的。

从价值的角度来看,市场失灵造成了效率与公平这两种价值的缺失,而国家干预就是为了弥补这两种价值。

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和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应该在立法、司法、执法中以效率和公平作为指导方针,并确立为基本原则。

但经济法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不同于其它部门法的效率和公平,是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

因此,社会整体效益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追求,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实现这两种价值追求的手段和法律保障。

没有国家对经济的适度的干预,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只能是纸上谈兵。

就社会整体效益原则与实质公平的关系来看,实质公平原则处
于更为重要的地位。

如果实现不了实质上的公平,社会整体效益将会受到影响。

反之,若实现不了社会整体效益,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实质公平,因为实质公平应该是有效益的公平,而不是一穷二白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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