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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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摘要]刑法是食品安全的规制中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我们有必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刑法的作用,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不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力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维护市场秩序。
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完善和调整, 刑法亦是如此,文章试图从理论上探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食品安全罪;刑事责任;刑法保护
《食品安全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简单和概括,根据《刑法》规定,市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有两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2011年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处罚力度并增加一条关于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的规定。
但刑法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功能,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是有缺失的。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
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的犯罪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受害人众多,地理位置分散,并且对于某些食品安全犯罪受害人在短期内是不能确定的。
基于损害的事实相同,受害者形成了具有共同利益的群体。
对外,群内个体可能团结整合,联动串通从而与其他相对群体对抗;对内,群内个体间也存在攀比、冲突、矛盾。
这个特征决定了我们要重视此类问题。
其次,食品安全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带来巨大的损害结果。
此类犯罪不一定立即就发生人员伤亡后果, 尤其是食源性疾患对人体的危害有一定的潜伏期, 可能会在未来某一时期致使受害者伤残或者死亡。
如果不能很好的处理,可能导致社会秩序危机甚至政府紧急事件。
这个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的重要性,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以预防为主。
最后,食品安全犯罪侵害了多重法益,既侵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权利,又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
从刑法条文所安排的位置可以看出,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该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罪的修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在客观行为上,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加以确定构成本罪的具体行为需要,由于食品安全不同于食品卫生,食品安全包括食用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的安全和食品的营养安全,而这些都是无法被食品卫生所涵盖的。
刑法应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且还应根据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的相关条文作了四处修改:第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在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条件。
第三,通过取消单处罚金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四,为了解决实际执行中有些犯罪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不能确保食品的安全,而是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的相互协调和衔接。
面对着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的相关条文作了三处修改:首先,对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的取消,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其次,为应对犯罪的各种情况,根据打击罪的需要,将第二档刑处刑情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第三档刑处刑情节“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后,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来解决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
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一条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犯罪及其形式处罚的规定。
三、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思考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与《食品安全法》的协调与衔接,但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受害人众多、损害结果严重特征。
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建议,以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功能。
(一)加大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
行为人实施的食品犯罪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尤其是具体危险性的(间接)故意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如果坚持刑法保护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取向,应按以保护生命健康为己任的侵犯人身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我国《刑法》明确一
些经济犯罪包括(间接)故意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比如在销售有毒食品罪等各罪中以重伤、死亡作为适用重刑的条件。
但是如果所有的销售有毒食品行为都按照侵犯人身权利罪论处的话,会导致对伤亡结果有过失的情形可能适用死刑,违背了刑法罪刑相统一的原则,兼考虑到我国立法现状,所以不宜把所有的(间接)故意侵犯人身权的行为都按侵犯人身权利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一些伤亡后果有间接故意的行为的销售有毒食品罪,只能包括那些行为认识对致人重伤、死亡的抽象危险性,不能包括对致人重伤、死亡具体危险性的认识。
所以销售有毒食品一旦对致人重伤、死亡有具体危险性的认识,就应当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罪论处,这样通过加大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来实现刑法重在保护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取向。
随着毒奶粉事件的出现,在食品安全犯罪中,我们要对婴幼儿这类特殊群体的法益予以特殊的保护。
根据一般人群的身体抗菌能力确定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宗旨,因食用了含有有害性污染物或有害病菌而足以给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入罪的,如维持其生命和健康成长的主、辅食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导致的营养不良, 对于婴幼儿这一特殊弱势群体,同样会给他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严重的危害, 从社会危害性的视角出发, 二者的客观危害结果是相同的, 甚至后者的危害性比前者更为严重。
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以发生婴幼儿死亡或重伤的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加重结果。
(二)建立与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相应的刑事规制
发达国家保护食品安全的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是将缺陷食品召回。
虽然我国对于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没有明确的立法予以确认, 但相关规定中对这一制度是采取肯定态度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首次确认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必将很快予以确立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
这必然涉及违背缺陷食品召回义务的生产者、经营者如构成犯罪的, 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 曾作为刑罚裁量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及时销毁、停止销售和召回可疑食品的积极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积极的控制对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作用。
笔者认为一些行为应该认定为一种投毒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限定具体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的认定是只要能使危险物质蔓延、扩散、传播的行为,所以销售是一种积极的投放。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规定,明知食品有毒而销售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64条规定的“在食品饮料中掺杂对健康有害物质,以供销售……”也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意大利刑法典》将“在水或事物中投毒罪”与“销售有毒食品罪”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鉴于我国食品标准和卫生意识比较落后,我们可以只将一些销售有毒食品行为解释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对于某些行为,在作为义务的来源上,生产者、经营者具有无条件召回所有产品的法定义务,不召回产品是不作为的投放。
笔者认为,当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未采取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由此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以相关的罪名定罪处罚,这样既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坚持了罪刑相统一的原则。
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以结果加重犯处罚,对于其
他因未采取相应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或因未及时召回而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这样既强化了生产经营者召回义务,也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三)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制裁
我国刑法目的之一是有效预防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更应以预防为主。
如果犯罪法律后果能破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结构,威慑犯罪,使得已受过刑罚的人因对刑罚带来的痛苦有切身感受而不敢再次进行食品安全犯罪,就起到了个别预防作用。
同时也能给具有犯罪心理倾向的社会人群以警示,使其增加约束自己的自制力,消除侥幸心理,抑止犯罪动机和犯意的形成,起到消极的一般预防作用。
对食品安全监管类犯罪除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犯罪,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商检拘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等。
在这些失职罪中,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人入罪,对于诸如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采购此类食品的行为, 或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购入具有质量问题的原料的行为, 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
所以我国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偏轻,处罚力度还不够,处罚范围也过窄。
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面之一是应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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