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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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赵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4期摘要随着党和政府逐渐加大对国有企业贪腐问题的查办力度,检察机关接收到事关国有公司贪腐问题的举报线索呈直线上升态势,这其中关于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即使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较大争议。

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很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本文从当前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入手,通过法律法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规定沿革,大胆建议可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并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就现行法律下上述两类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争议进行解读,并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委派职务犯罪作者简介:赵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61-02一、“国有公司”之争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掌控着国家的经济命脉,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随着国有企业的不断转型升级,相关概念性、制度性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随之不断调整。

我国现行刑法设立之初,国有资本的形式还较为单一,在大陆境内并未广泛存在各种资本组成形式,因此,刑法对于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也较为简单。

对于国有公司的界定,并未有直接的条文定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仅仅涵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委派类公务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种人员。

对于国有公司的认定,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国有全资说,即只有当公司的股本全部属于国有资产时,该公司当属国有公司;第二种观点是国有控股说,即依据国有资本在公司中所处地位来判断,即认为只要当国有资产的股本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即可认定为国有公司。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法律实务人士较多,亦可被称为主流观点。

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为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规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推荐阅读:国有控股认定目前,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认识都不正确,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对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认定,与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与后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认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作用是不同的。

把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来对待,其主要的的作用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而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作用在于界定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公司性质的认定问题,与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后果也是不同的。

国有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不一定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而国有控股公司不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但有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其次,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以国有公司论,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本质上不产生决定性影响。

这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人选属性。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查塾垒竺!!盟堕i莲簟蟹圜蟹露_“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宋南陈瑞鹏摘要对我国刑法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很大。

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J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界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

本文指出理解‘公务一"的概念应把握国家权办胜和管理性两个特征,而‘凑派”应同时具备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委派目的的特定性以及委派程序的有效性。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5-02如何界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系到某些职务犯罪是否成立,也是学界和实务部门长期争议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是,理论和实践对该条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却有着很大争议,这种争议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所以笔者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试图确定一个标准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

从法条出发,.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晃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从而做出判断。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围(一)国有公司的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大量的国有企业开始向公司转变,形成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化格局。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法学类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作为股权混合的主体,股权属性多样,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成为当前司法理论中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国有股份超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全部股份的50%时就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

笔者根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具有特殊性。

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并不必然是国有财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

第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企业之间的中介。

股权多元化能激发公司活力,公司中国有股份的多与少只能证明国有股权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但不能因为公司中有国有股份就认定该公司是国有公司。

不过,笔者不认同“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根据资产原理也应是国有公司。

(二)“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

1.关于“委派”的认定。

对委派的方式,2022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较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由此可见,《纪要》采用的是本质性标准,因此类似于提名的推荐等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委派。

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理解

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理解

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行为的理解
镇赉县纪委:贾作辉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行为 ,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

这里的“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等活动,都属于从事公务。

但是,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等工作, 如生产车间工人从事产品生产、售货员销售货物、售票员卖票、医生医治病人、教师从事教学等工作 , 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

实践中,为利于我们纪检监察查部门查办信访案件,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理解和判断,一定要把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同一般人所从事的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等工作区分开。

刑法93条相关解释

刑法93条相关解释

刑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来源:作者:日期:10-11-22刑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

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和权力的组织。

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性质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加以特别注意。

比如目前有些机关在编制上属于事业编制而不是行政编制。

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其编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并具有行政处罚权。

有的国家机关内部既包括一部分行政编制,又含有一部分事业编制,而且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

比如有的地方的房地产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所等整建制的属于事业编制。

有的地方的原国家商检部门改为商检公司等等。

对于这些组织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国家机关的设立和对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编制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一定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并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陈伟涛来源:《世界家苑》2020年第04期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力度的加强,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对其准确认定对于依法打击职务犯罪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特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入手,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方法,希望能对实务中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起到帮助。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国有公司1 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四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通过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分类后,我们可以看出,各类国家工作人員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从事公务”,所以要想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我们首先要对“从事公务”进行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也即“从事公务”必须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要与职权相联系,且职权内容须是管理公共事务或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温登平【摘要】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从事公务”和“委派”两个方面进行限定.“从事公务”要求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是国家事务或者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社会公共事务,所从事的公务应当具有管理性,即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委派”即委任、派遣等,要考察其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从事公务”是实质标准,“委派”是形式标准,二者缺一不可.【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2【总页数】8页(P90-97)【关键词】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作者】温登平【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要成立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尽管《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但是,如何理解该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却存在很大争议。

随着近年来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国有全资公司、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如何理解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期望能对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因此,除非具有国有单位的委派文件或者证明,一般不宜将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除了非国有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之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律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改制为国有参股公司的,除国有公司专门委派的人员之外,其他人员一律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2]第三种观点主张以行为人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所担任职务的来源为据。

如果来源是与新成立公司具有诸如股东与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等关系的国有单位的委派,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否则不具有此种身份。

【业务】关于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业务】关于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业务】关于⼏类公职⼈员⾝份界定的问题公务员、事业单位⼯作⼈员、监察对象、党员领导⼲部、国家⼯作⼈员、国家机关⼯作⼈员……这些职务⾝份是我们从事法律和纪检⼯作经常遇到的,但对这些⽿熟能详的概念我们是否清楚其内涵和外延?作者对此进⾏初步梳理,希望与⼤家共同研究探讨。

⼀、公务员的范围根据2006年《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公职、纳⼊国家⾏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资福利的⼯作⼈员。

这个概念本质属性有三:其⼀从事公务,其⼆纳⼊⾏政编制,其三财政供养。

相较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条例》,新《公务员法》所确定的公务员范围进⼀步扩⼤,不仅局限于⾏政机关公务员。

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案》的通知,其附件⼀《公务员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公务员范围为七类机关中的⼯作⼈员(⼯勤⼈员除外),七类机关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政机关;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商联的各级机关。

⼆、事业单位⼯作⼈员什么是事业单位⼯作⼈员?事业单位,⼀般指以创造或改善⽣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民对社会⽂化、教育、科学、卫⽣等⽅⾯的需要为⽬的,主要以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职能的社会组织。

⽬前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有科研单位、教育单位、⽂化单位,部分新闻、⼴播、出版单位,卫⽣单位,体育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农业、林业、⽔利和⽓象单位,社会福利单位,环境保护单位,交通、城市公⽤事业单位等。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以及《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事业单位的分类以社会功能为依据。

现有事业单位据此划分为承担⾏政职能、从事⽣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承担⾏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直属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是区分普通职务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关键所在。

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是否接受委托为标准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规定,但仅从形式上对所有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进行区分,有可斟酌探讨的余地。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长、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权部门委派相关人员到国有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争议;相关人员被委派到国有企业担任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其身份如何确定在理论上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总经理等聘任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

[1]另有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该公司、企业人员到有该国有单位投资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都视为代表该国有单位参与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都应以“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对待。

[2]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相同法律条文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进而会作出不同的裁判。

例如,被告人陈某原系香港保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通过上海市委组织部由某国家机关调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被聘任为该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香港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宏公司”)副总经理。

1994年下半年,陈某代表保宏公司在与香港佳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共同投资经营房产项目的业务活动中,先后两次收受佳怡公司经理王某所送港币共计24万元,折合人民币263256元。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我国国有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作为股权混合的主体,股权属性多样,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国有股份超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全部股份的50%时就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具有特殊性。

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并不必然是国有财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

第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之间的中介。

股权多元化能激发公司活力,公司中国有股份的多与少只能证明国有股权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但不能因为公司中有国有股份就认定该公司是国有公司。

不过,笔者不认同“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根据资产原理也应是国有公司。

(二)“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

1.关于“委派”的认定。

对委派的方式,20XX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较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由此可见,《纪要》采用的是实质性标准,因此类似于提名的推荐等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委派。

从事公务的概念

从事公务的概念

从事公务的概念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政府或组织中担任行政、管理或服务职责的人员,他们的工作涉及公共事务的规划、组织、执行和监督等方面。

从事公务的人员通常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受到法律、伦理和道德规范的约束。

在中国,从事公务通常指的是在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

从事公务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当时的国家、政府或城市都需要官员来管理事务。

然而,在现代社会,从事公务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主要受到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的影响。

第一,从事公务的目的是为了服务国家和人民。

从事公务的人员通过制定政策、执行法律、提供公共服务等方式,为国家和人民提供各种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的支持和帮助。

他们的工作涉及公共事务的各个领域,如教育、医疗、农业、环境保护等。

第二,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一定的权力和责任。

他们代表国家和政府的权威,有权制定政策、决策和执行法律。

然而,这种权力是受到法律和制度的限制的,必须遵守法律、伦理和道德规范,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行政管理。

第三,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务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不断增加,因此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工作任务和挑战。

第四,从事公务需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奉献精神。

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置于首位,服务于社会和公众。

他们需要为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目标而不懈努力,为人民的福祉和幸福做出贡献。

第五,从事公务需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操守。

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严守纪律和规范,诚实、守信、廉洁地履行工作职责。

他们应该始终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权益,杜绝腐败、权力滥用和徇私舞弊等不良行为。

总之,从事公务是一项充满挑战性和责任性的工作。

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奉献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和操守。

他们的目标是为国家和人民提供优质的服务,推动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进步。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我国国有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作为股权混合的主体,股权属性多样,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国有股份超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全部股份的50%时就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具有特殊性。

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并不必然是国有财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

第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之间的中介。

股权多元化能激发公司活力,公司中国有股份的多与少只能证明国有股权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但不能因为公司中有国有股份就认定该公司是国有公司。

不过,笔者不认同“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根据资产原理也应是国有公司。

(二)“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

1.关于“委派”的认定。

对委派的方式,20XX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较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由此可见,《纪要》采用的是实质性标准,因此类似于提名的推荐等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委派。

国家工作人员中关于公务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中关于公务的界定

浅谈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刑法已经明确其范围,这对正确认定和处理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由此不难看出,是否依法从事的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核心。

对此,如何理解刑法中“公务”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浅谈我们的看法。

一、公务的特征所谓的公务,是指国家和集体的事务。

具体要体现出国家财政负担活动;管理国家财产;享受国家待遇的人员,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事务。

因此,提出以下特征:㈠事务性。

所谓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和集体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事务,其实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公务,而不是居民委会、村委会的日常事务。

居民委会和村委会的事务,均不属刑法中规定的公务范围。

因为国家财政不负责他们的活动经费,工作人员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任何待遇同时,又不承担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说只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的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㈡职能性。

所谓职能,是指实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能的活动。

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来说,实现司法职能活动是公务;对于经济管理部门来说,实现该部门代表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职能的活动是公务;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实现企业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活动是公务。

对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管理活动,这些对本机构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也是该机构职能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属于公务活动。

工作心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工作心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工作心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对于如何认定公司为国有公司,当前刑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国有全资说,认为只有当公司的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

第二种是国有控股说,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以上地位时,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

该说对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的要求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是绝对控股说,认为只有当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

其二是相对控股说,认为不一定非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根据不同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只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就属于国有公司。

第三种是国有参股说,认为只要公司中有国有资本,该公司就是国有企业。

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

而对于那些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而言,作为股东之一的国有单位所享有的是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只有他们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才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

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非国家股东,不管是个人投资者还是其他合法投资者,都享有与其股权相适应的资产收益权。

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说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这样的公司当然就不能称之为国有公司,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另外,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在刑法理论上将会面临一个困境,即这些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犯经济职务罪都将会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这将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据此,我们认为认定国有单位应当坚持这样的实质标准:即其资产或者经费的来源必须是单一的国有资产。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会。

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

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

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

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

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

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作者:栗旸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5年第03期内容摘要:对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组织、管理、经营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以其是否负有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律责任作为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其所在的集体企业形式作个别化的综合判断。

关键词:国有单位委派集体企业保值增值[案例一]1994年12月,被告人严某被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派到该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所属的集体企业弹簧厂挂职锻炼,担任副厂长。

1996年1月18日,严某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并经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复同意担任厂长。

在此期间,严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厂资金157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某受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委派,挂职担任重庆弹簧厂副厂长,经厂职代会选举并获上级单位同意担任厂长,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二]1992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东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莘庄乡政府委派担任东吴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总经理。

吴某利用负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人民币56万元、美元3.4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吴某虽系受莘庄乡政府委派担任总经理,但其当时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该集体企业中无国有资产成分,因此吴某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认定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包括集体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从事公务”的实质标准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前述两则案例中,两名被告人都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派到下属集体企业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其担任的职务具有相似的权力来源和任命形式。

但法院认为严某受委派管理集体企业属于《刑法》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吴某受乡政府委派管理集体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产生上述相反结论的原因,在于对受委派人员到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区分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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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认定
2006年5月15 日,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位于齐鲁分公司第二化肥厂内的齐鲁分公司资源优化技术改造工程净化装置及配套工程。

被告人邵某、齐某所在的电仪车间安装二班受公司指派到齐鲁石化第二化肥厂资源优化项目进行施工。

自2006年11 月份至2008年4、5月份,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电仪车间安装二班在齐鲁石化公司第二化肥厂施工期间,被告人邵某利用担任该班班长,负责回收、保管剩余电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齐某等本公司人员以及其他外来人员,利用夜间时间,将本公司施工的剩余电缆用车辆盗出销售后私分,其中邵某涉案金额163744元,齐某涉案金额118748元。

案发时,两被告人所在的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为国有性质的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邵某、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其理由是: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在案发时为国有公司,被告人邵某在该公司电仪车间担任班长职务,属于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其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窃取本公司财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齐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亦应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邵某、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邵某所在单位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虽属国有公司,但被告人邵某在该公司所从事的并非公务,而是属于劳务,因而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其伙同他人窃取本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理由是:邵某等人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某些特征。

比如,其窃取行为都是在白天下班后晚上所实施的,具有秘密性;为了防止他人发现,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进行了
一定的伪装,在盗窃电缆的车上遮盖了遮阳网,等等。

笔者认为,被告人邵某、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案定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判断被告人邵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而衍生出一个问题就是,是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的职工的身份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
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

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于,考察其所从事
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即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或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果其所从事的工作始于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或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反之,即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现实生活中,公务活动的内容、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通常表现为进行国家管理活动,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则通常表现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经营、管理。

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公务在形式上也表现为多种多样,很难将其与劳务截然分开。

因此,在2003年11 月份以前,对于从事公务活动的内涵,理论上并没有达成共识,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2003年11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在该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公务进行了界定。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以此来考察本案的案情。

从表面上来看,被告人邵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某些特征,比如,其所在的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份进行了改制,在改制之前其两个股东均为国有企业,因此,改制前的建设公司属于国有公司,而本案的案发正是在该公司改制以前,但是,看问题不能只看其表象,更要看其本质。

邵某等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只看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更要看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

根据邵某在其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职权范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认真的比对后可以得出结论,邵某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公务范畴。

从被告人邵某所担任的职务来看,其职务是所在公司电仪车间安装二班的班长,其主要职责是带领全班组人员在本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项目中进行安装施工,通俗一点的说法就是带头干活。

尽管其所在车间主任证实,邵某所在班组需要领取材料由邵某本人或者他安排人员领取,电缆等剩余材料积攒到一定数量时由班长负责向车间要车拉回车间,但这不能说明其具有监督和管理国有财产的职权,充其量其所具有的只是对领取的物资材料临时代管的权力,这种临时代管国有财产的行为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也不存在单位正式的授权,不属于公务的范畴。

因此,尽管邵某所在单位属于国有企业,但由于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应属于公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的另一个特征就是,邵某等人窃取本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利用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实施的。

邵某等人是受本单位指派到齐鲁石化第二化肥厂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其伙同他人将施工中的剩余电缆剪断后隐匿,然后,利用夜晚时间
和本单位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将所隐匿的电缆从施工现场的门口盗拉出去。

可以说,在这个过程中,剪断电缆并隐匿是利用施工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甚至其将电缆盗拉出门也与其施工的身份有关(门口的保安人员往往以为其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员而放松检查),如果不具有该职务便利,其犯罪很难实施。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邵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与该单位以外人员进入工地窃取财物的盗窃行为不同,也与本公司人员仅仅利用其对本单位内部情况的了解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这个区别就是其利用了职务便利。

因此,邵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

综上,在确定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上,一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取决于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而非所在单位的企业性质。

因而,并非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也不见得就不是
国家工作人员。

要正确处理这类问题,关键在于,必须对从事公务的范围有一个准确、全面的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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