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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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禅城区(以下简称“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佛建科函〔2010〕44号)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禅城区范围内依法建造或登记的各类居住房屋建筑(含附属物和配套设施、设备)、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等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以上均没有的由属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代管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给征收部门的,应由征收部门负责统筹监督管理;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未移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含承租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履行房屋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职责。

房屋所有权人对服务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管理责任。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使用或管理的房屋建筑物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维护,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属居(村)委会、镇(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村)委会、镇(街道)办事处应立即配合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排危和治理。

代管人、使用人(含承租人)、受托管理人应当对使用或管理的房屋建筑物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维护,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属居(村)委员会、镇(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村)委员会、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配合进行排危和治理。

第六条房屋(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自行定期安全排查,发现建筑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评估。

第七条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区范围内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和排查治理工作。

房屋安全日常管理,按照“属地管理,按级负责”的原则,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各类房屋(建筑物)安全监督管理,各镇(街道)所属居(村)委会应当依据区、镇(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要求,贯彻实施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各项规定,做好经常性检查和巡查工作。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理人)、使用人、受托管理人对危险房屋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各项工作措施。

第八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当将每次排查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和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房屋日常安全使用管理,并根据单位职能和工作分工,协助

配合各镇(街道)做好全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日常巡查、督查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区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全区范围内的危险房屋排查治理进行城乡规划监督指导,并协助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突发性房屋安全事件处理和做好房屋安全排查过程中的治安维护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房屋改造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其它职能部门在本单位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区供电部门负责对危险房屋供电设施进行整治。

区供水部门负责对危险房屋供水设施进行整治。

区燃气管理部门(单位)负责对危险房屋燃气设施进行整治。

区消防部门负责监管危险房屋消防设施的整治工作。

区教育、区卫生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本系统危险房屋安全排查和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已列入我区城乡规划部门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古村落的房屋安全管理,由区城乡规划部门统筹管理。城乡规划部门当负责监督和指导镇(街道)落实做好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古村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属于文物的房屋,由区文化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负责统筹、监督管理,并指导文物管理单位或权属人对文物进行日常使用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房屋使用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三)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它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六)损坏或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如有以上行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要求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排查

第十四条各镇(街道)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房屋每季度至少1次的安全排查工作,并做好危险房屋的排查和治理情况的统计、归档和上报备案工作,督促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做好日常修、应急抢险等工作。如遇极端情况(地震、暴雨和台风或火灾等)时,应加强巡查和监测次数,对居住在危房中的住户,应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疏散工作;对居住在危房中的住户,应积极劝其搬离,必要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评估;达到(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每2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评估。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房屋倒塌的灾民及危房搬迁户需临时安置时,由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自行解决,若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确实无法解决的,由所属镇(街道)负责统筹协调解决;直管公房的住户,由区公资办(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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