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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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但是,规定该模式的立法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产生很多问题。相比之下,交付生效模式更具有优越性,也符合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因此,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予以变革,将登记对抗模式转变为交付生效模式。
【关键词】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交付生效主义
一、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中可知,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其中,交付是生效主义,登记是对抗要件。①登记对抗力是指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只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这意味着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向外进行主张。②比如,甲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甲虽然获得了汽车的占有使用而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此时,甲虽然也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如果善意第三人丙办理了该汽车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则甲就不能排斥丙的所有权取得。
二、对我国机动车登记对抗模式的检讨
(一)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1.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
《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学界一直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争议。梁慧星、王利明教授等建议将汽车的物权变动设置为登记对抗要件,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和采纳。总结各方观点,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模式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机动车等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实行强制登记对当事人从事交易会造成很多不便,不登记也不会发生权属混乱。③(2)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于船舶与民用航空器的物权变动都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为了保持法律的延续性,《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仍采登记对抗主义。考虑到汽车价值一般低于船舶和航空器,且数量大、转手频繁,如果规定采登记生效主义,将显得轻重失调,因此一并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④(3)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机动车等都是采登记对抗主义。⑤
2.立法理由无说服力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以合理解释为何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必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1)既然机动车等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实施强制登记会给当事人交易带来不便,不利于汽车交易的频繁,就仍可以采用交
付生效主义,而无需采用登记对抗模式。
(2)不能以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模式类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虽然三者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在现代社会下,机动车与船舶、航空器的差别越来越大,三者之间的差异才是主要的。
(3)大多数国家并未将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对于机动车,明确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只有日本和意大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2684条规定在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其所有权的变动、设定用益物权等均应办理登记。
(4)综上所述,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明显缺乏说服力,而是否应采登记对抗主义,仍有讨论的余地。
(二)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
1.不能合理解释二重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24条,已移转登记的受让人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那么,为何将机动车卖给b而成为无权利人的a又可以将机动车卖给c?第三人c基于无权转让如何能取得所有权,并较前手更优?对此,同样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发展出了复杂的“对抗”理论,包括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公信力说等。但是,所有理论都无法解决问题。不完全变动说将完全的物权取得取决于登记,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矛盾;第三人主张说违反了物权的绝对性,物权是否变动不应取决于第三人的态度;公信力说更不符合“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的效力。
2.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单纯的登记具有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在机动车多重买卖中,根据登记的对抗效力,已移转登记的受让人可对抗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为何单纯的登记(未交付)具有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主要存在两种理解:(1)在当事人已经办理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未进行现实交付,也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进行了“默示的占有改定”,从而依据“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发生物权变动效果。(2)登记本身就可以作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须以事先交付为其发生对抗力的前提,只要办理了登记,无论是否交付,皆可对抗第三人。⑥两种解释都存在不足。首先,占有改定要求当事人明确约定和出让人占有标的物,不能以默示形式做出,同时,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于第一买受人后,由于已不再占有该车,所以无法实现占有改定。而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必须以有效之物权变动为前提。我国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必须交付,仅登记(未交付)自然不具有“对抗力”。
3.法释〔2012〕8号大大缩小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结合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法释〔2012〕8号第10条,对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此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⑦因此,法释〔2012〕
8号大大缩小了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当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的效力优先。
4.难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的第三人。⑧但是,是否包括除此之外的所有人?
设:a将汽车出卖并交付给b,但是二人未办理机动车移转登记。
情形一:
①后a又将该车卖给不知情的c。问:所有权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
②若a将车卖给b之前已将车抵押给c,亦未登记,问:抵押权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若抵押在出卖之后,结果是否一样?
③若a将车卖给b之前已与c先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c未占有),问:承租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若租赁在出卖之后,结果是否一样?
情形二:
b占有该车后将该车出卖给c,同样未办理登记。问:前所有人a是否构成c之第三人?
情形三:
①后a因无力偿还债权人c的债务,c经起诉获得胜诉判决,并以此为据申请查封或扣押a名下的机动车,准备强制拍卖。问: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