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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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
但是,规定该模式的立法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产生很多问题。
相比之下,交付生效模式更具有优越性,也符合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
因此,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予以变革,将登记对抗模式转变为交付生效模式。
【关键词】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交付生效主义
一、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中可知,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
其中,交付是生效主义,登记是对抗要件。
①登记对抗力是指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只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这意味着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向外进行主张。
②比如,甲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甲虽然获得了汽车的占有使用而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此时,甲虽然也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如果善意第三人丙办理了该汽车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则甲就不能排斥丙的所有权取得。
二、对我国机动车登记对抗模式的检讨
(一)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1.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
《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学界一直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争议。
梁慧星、王利明教授等建议将汽车的物权变动设置为登记对抗要件,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和采纳。
总结各方观点,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模式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机动车等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实行强制登记对当事人从事交易会造成很多不便,不登记也不会发生权属混乱。
③(2)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于船舶与民用航空器的物权变动都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为了保持法律的延续性,《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仍采登记对抗主义。
考虑到汽车价值一般低于船舶和航空器,且数量大、转手频繁,如果规定采登记生效主义,将显得轻重失调,因此一并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
④(3)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机动车等都是采登记对抗主义。
⑤
2.立法理由无说服力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以合理解释为何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必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1)既然机动车等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实施强制登记会给当事人交易带来不便,不利于汽车交易的频繁,就仍可以采用交
付生效主义,而无需采用登记对抗模式。
(2)不能以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模式类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
虽然三者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在现代社会下,机动车与船舶、航空器的差别越来越大,三者之间的差异才是主要的。
(3)大多数国家并未将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
对于机动车,明确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只有日本和意大利。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2684条规定在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其所有权的变动、设定用益物权等均应办理登记。
(4)综上所述,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明显缺乏说服力,而是否应采登记对抗主义,仍有讨论的余地。
(二)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
1.不能合理解释二重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24条,已移转登记的受让人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那么,为何将机动车卖给b而成为无权利人的a又可以将机动车卖给c?第三人c基于无权转让如何能取得所有权,并较前手更优?对此,同样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发展出了复杂的“对抗”理论,包括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公信力说等。
但是,所有理论都无法解决问题。
不完全变动说将完全的物权取得取决于登记,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矛盾;第三人主张说违反了物权的绝对性,物权是否变动不应取决于第三人的态度;公信力说更不符合“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的效力。
2.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单纯的登记具有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在机动车多重买卖中,根据登记的对抗效力,已移转登记的受让人可对抗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为何单纯的登记(未交付)具有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主要存在两种理解:(1)在当事人已经办理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未进行现实交付,也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进行了“默示的占有改定”,从而依据“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2)登记本身就可以作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须以事先交付为其发生对抗力的前提,只要办理了登记,无论是否交付,皆可对抗第三人。
⑥两种解释都存在不足。
首先,占有改定要求当事人明确约定和出让人占有标的物,不能以默示形式做出,同时,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于第一买受人后,由于已不再占有该车,所以无法实现占有改定。
而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必须以有效之物权变动为前提。
我国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必须交付,仅登记(未交付)自然不具有“对抗力”。
3.法释〔2012〕8号大大缩小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结合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法释〔2012〕8号第10条,对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此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⑦因此,法释〔2012〕
8号大大缩小了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当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的效力优先。
4.难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的第三人。
⑧但是,是否包括除此之外的所有人?
设:a将汽车出卖并交付给b,但是二人未办理机动车移转登记。
情形一:
①后a又将该车卖给不知情的c。
问:所有权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
②若a将车卖给b之前已将车抵押给c,亦未登记,问:抵押权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若抵押在出卖之后,结果是否一样?
③若a将车卖给b之前已与c先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c未占有),问:承租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若租赁在出卖之后,结果是否一样?
情形二:
b占有该车后将该车出卖给c,同样未办理登记。
问:前所有人a是否构成c之第三人?
情形三:
①后a因无力偿还债权人c的债务,c经起诉获得胜诉判决,并以此为据申请查封或扣押a名下的机动车,准备强制拍卖。
问:c
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
②若c只是a的一般债权人,问: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第24条看似已合理确定了第三人的范围。
但是,“善意”一词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也非立法者所能想象。
这样在处理相关物权纠纷时就会非常困难,造成了裁决上的不确定性。
5.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危害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虽然公信力的有无取决于各国对交易安全还是真实权利归属保护的侧重。
但是,公信原则的贯彻,必须以公示的完备——实体权利的正确为基础,即公示必须取得其表示的权利关系乃正确的权利关系这样一种这
会确信。
⑨鉴于此,当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依赖登记的第三人并不能主张权利,无法保护机动车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从而危害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无法解决理论上的难题,在适用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应予以变更。
三、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变革——交付生效主义
(一)交付生效主义的优越性
交付生效主义之下,登记无对抗效力,则不会产生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亦不需要借鉴日本复杂而繁琐的“对抗”理论和“第三人”理论,也绝对不会发生只登记就能转移机动车的
所有权这样违背物权变动理论的现象。
此外,交付生效主义赋予占有以公信力,对于因信赖占有而为物权变动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机动车,交易安全得到保护。
(二)顺应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
1.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在台湾,汽车让与虽应办理过户登记,但此非汽车所有权移转之法定要件,因汽车系动产,故只须有移转汽车(动产所有权)之合意与交付与受让人,即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⑩例如“最高法院”1981年台上字第3077号判决谓:“汽车为动产,其所有权之移转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监理机关申请过户为必要,观同法第761条第1项规定亦可明了。
“最高法院”1982年台上字第3923号判决谓:汽车为动产,依“民法”第761条第1项规定,其物权之让与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在监理机关所为过户,属于行政上之监理事项,不生物权移转之效力。
2.法国的相关规定
在法国,许多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因其必须进行行政管理,故也因此而设置了一种公示制度。
在法国,这些财产被称为“注册动产”。
○11机动车虽然必须登记注册,但注册登记证明的出示不能抵消有效的自主占有,即注册证明仅构成一种“标志”,除非注册登记被涂改,否则,机动车辆可
以在未注册的情况下被有效的转让。
因此,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其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涉及所有权转移时,机动车注册登记被看成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措施,并不影响这种转移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121
3.德国的相关规定
在德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与一般动产无异,皆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例如学者沃尔夫设计了这样一个案例:k从v处买得一辆二手轿车,轿车实际上归e 所有,但v隐瞒了实情。
由于v占有轿车,k认为v就是所有权人。
他没有让v出示汽车证明。
v将轿车交给k以后,e根据第985条要求k归还。
k认为,因为自己已经支付了价款,所以已经成为所有权人,于是拒绝归还。
是否有理?他的回答是:如果由于买受人没有要求出示机动车辆证书而不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在旧车买卖中通常可以假定存在重大疏忽。
从经销商处购买新车时则不能这样假定。
反过来,如果受让人要求出让人出示了机动车辆证书,他从登记的持有人手中购买了汽车,没有特殊的原因则可以善意取得。
四、立法建议:变机动车的登记对抗模式为交付生效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
但是根据前文的论述,我国现行机动车的登记对抗主义,缺乏立法目的的正当性解释,也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缺陷。
因此,立
法应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改造,即变登记对抗主义为交付生效主义,以便更好地保障机动车的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
具体而言,应删除《物权法》第24条中关于机动车的规定,不再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而是将其作为一般动产,以《物权法》第23条统一进行调整,即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生效主义,登记不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仅是行政管理措施。
当然,对于机动车的抵押,仍然按照《物权法》第188条,采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模式。
注释:
①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虽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仍然需要交付,笔者亦持该观点,详情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②郝秀辉.《航空器权利变动公示的研究——兼论特殊动产的权利公示问题》,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③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
④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4页.
⑤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
⑥杨代雄.《准不动产的误区变动模式——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⑦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181页.
⑧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⑨[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⑩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
○11尹田.《法国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12参照[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0-4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