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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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那么如果精神病犯案的话,是需要进行一个鉴定程序的。

因为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也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

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

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

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医学标准。

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

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第二,心理学的标准。

导致精神病人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单纯的医学上的精神病发作,比如,吵架的刺激、惊吓等等因素。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部分 部分
充分 充分
8 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9 作案后逃避责任
强烈,但 与环境不 相适应 无
轻中,但与环 境不相适应
可疑
强烈,与环境 相适应
部分
轻中,与环境 相适应
严密
无情绪反应
10 审讯或检查时掩盖 作案事实 11 审讯或检查时有伪 装 12 作案后果的正确估 计 13 作案行为的罪错性 认识 14 生活自理能力损害
无 无 无 无 严重
可疑 可疑 可疑 可疑 中度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轻度
严密 严密 完全 完全 无
15 工作学习能力的损 严重
中度
轻度


16
严重
Hale Waihona Puke 部分无17 现实检验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18 自我控制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总分
分。
责任能力判断:总分 15 分以下为无责任能力,16-23 分为小部分责任能力,部分责任能力为 24-28 分,29-36 分为大部分责任能力,37 分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条目
1 现实作案动机 2 作案前先兆 3 作案的诱因 4 作案时间选择性
0 病理 无 无 无
1 不明 可疑 可疑 临时
评分
2
3
4
部分现实
完全现实
明确有
部分
现实
部分
充分
得分
5 作案地点选择性

临时
部分
充分
6 作案对象选择性

7 作案工具选择性

临时 临时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摘要:精神疾病是影响人们心智状态和行为的重要因素。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是评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探讨精神疾病在刑事案件中的评估与处理,包括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和标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不适用刑事责任和刑罚种类选择等问题。

一、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和标准1. 鉴定程序精神病鉴定程序包括临床观察、诊断、鉴定和评估等环节。

被鉴定对象需要经过详细的个案调查,并接受专业医师的诊断与评估。

2. 鉴定标准精神病鉴定的标准主要包括诊断法定精神疾病、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和评估疾病影响力等。

鉴定过程要求准确、客观,以科学的方法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1. 定罪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刑法要求被告人在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意志力。

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程度和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评判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

2. 刑事责任认定的原则刑事责任认定应遵循精神病患者疾病程度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社会危害性和社会防范性的综合评估。

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犯罪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

三、不适用刑事责任和刑罚种类选择1. 不适用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丧失或部分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不适用刑事责任的处理,将其送往精神卫生机构接受医学治疗和教育。

2. 刑罚种类选择的原则当精神病患者被认定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判决宜基于对其社会危害性、疾病对行为的影响程度和社会对于惩罚的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选用刑罚种类时应优先考虑治疗性刑罚,如康复、教育和感化等,以期实现患者的社会适应和疾病康复。

结论:精神病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对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起着重要作用。

刑法中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法律保护与刑事责任认定原则旨在实现正义和社会和谐。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

一、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

关于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二、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

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

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
近年来,社会对精神障碍者的法律责任问题越来越关注,而《精
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作为评定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的
重要工具,在这个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这个量表基于先进的科学研究和严谨的数据样本,通过一
系列的评估指标,对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进行了全面而准确的评定。

这些指标包括智力能力、思维能力、情感反应、意志力等方面,覆盖
了精神障碍者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其次,该量表在评估过程中注重精神障碍者的个体差异和特殊情况,充分考虑到其精神状况对其行为的影响,对行为背后的意图和动
机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从而避免了对其非法行为的简单归咎和武断评定。

最后,该量表所得出来的评估结果反映了精神障碍者的实际责任
能力水平,为司法部门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既有利于维护社会公
正和法律秩序,又有利于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

总之,《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
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司法部门的工作提供了
准确和有力的帮助,也给精神障碍者提供了更公正和客观的评估标准。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直接影响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

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尤显重要。

世界各国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特殊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文试就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及其犯罪后的非刑罚处理作一粗浅探讨。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何种精神疾病、其病情与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及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并由法官最终确认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包括两个前后相连的程序:一是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二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前一程序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但在后一程序即如何对待鉴定结论的问题上,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只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论就可以不经法庭质证直接确认。

因此,有的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得出其为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后,就终结案件,不再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首先,对涉案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欠缺的判定是法官裁判权的重要内容,而非侦查、公诉机关的职权,从裁判权的当然属性及维护裁判权的统一行使出发,最终应该由法官来审查、判断。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司法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司法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司法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生活中,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病,主要指重型精神病。

自1843年英国法院就麦克诺顿事件制订赦免犯罪精神病人《麦克诺顿条例》以来,逐渐形成了一门法律与精神疾病关系的学科——法医精神病学,又称司法精神病学,属于法医学和社会精神医学的分支。

我们既往认为的一些非器质性精神病实际通过现代检测手段仍能从影像学、分子生物学层面找到病理学基础,而人的情感情绪本身也是通过复杂的化学活动、电生理反射完成的,现代医学已将网瘾、赌瘾、酒精、烟草依赖作为精神医学的一个边缘交叉部分进行研究。

司法精神病在国内发展状况司法精神病责任能力判定一直是一个困扰法学界及医学界的重大难题。

它既非纯医学问题,又非纯法学问题,而是为司法实践服务并随之发展壮大的一门学科,直到今天仍属探索阶段,实际仍无非常准确客观检查方法进一步论证。

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责任能力在1979年《刑法》采用二分法,即有或没有;后随着研究的深入,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为部分责任能力状态,介于两者之间,故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以三分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强调对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限是免责或减责的基本条件。

而针对条例的使用,存在把握过宽、过粗,甚至认识存在偏差的问题。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主要针对以下几类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癫痫伴严重抑郁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病、老年器质性脑病所致的精神病、中毒性精神病、严重发育不全以及反应性精神病。

在以上疾病存在的前提下,法学规定强调在发病期(医学实际无此概念)作案可酌情考虑。

精神病的表现门类繁多,变化频繁,各个症状之间又有重叠现象,对其诊断和分类本身就存在较大差异。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裁判规则在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坚持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原则:首先通过医学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其程度,是属于精神病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否是在精神病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其精神病理机制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再适用法学标准(即心理学标准),通过考察上述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

(二)规则适用关于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当采取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

其中,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来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如下两层含义:①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所谓“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

精神病不同于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包括两大类: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以及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者(白痴),此外还包括病理性醉酒等,上述这些情形会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焦虑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恐怖症等)、人格障碍、性变态、生理性醉酒等,上述情形通常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②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障碍的作用。

这就要求行为人的精神病在危害行为实施当时必须处于发病期,而不能是缓解期或间歇期。

另外,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等)所致,精神病与危害行为无直接关系时,应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往往需要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为此,刑事诉讼法往往专门设立司法鉴定制度。

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于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目次前言 (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6 附录 (4)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前言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1 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 定义3.1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一、总则
1.本指南针对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被害人、嫌犯或被告人等,就其刑事责任能力系
统性地进行评定,以便于侦办工作。

2.本指南适用于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包括精神分裂症、
癫痫、孤独症、抑郁症、焦虑症等。

二、评定原则
1.客观实证原则。

应当以合理、客观、实证的原则,结合精神病理学及心理学,综合
考虑被评定者病史、症状、行为、家庭背景、医疗服务及社会地位等,综合评定刑事责任
能力。

2.辩证法原则。

评定过程应当以辩证法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被评定者的自觉形态、
症状表现、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等因素,深刻剖析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条件,为刑事过程
中应采取的相关措施提供有力的科学依据。

3.量化原则。

在评定过程中,应当给出明确的、量化的结论,对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
能力客观地进行量化评定,以及清楚地表达出有关建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
1.综合查看被评定者相关资料,包括病史、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精神状态和表现、刑事责任概念等;
2.系统听证被评定者记忆力、思维能力、知觉能力和决策能力;
3.对被评定者家庭社会因素及生活状态进行诊断分析,以及客观鉴定其自觉形态和精
神状态;
4.根据诊断分析结论,量化评定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总结结论,提出有关建议和鉴定意见。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是一项重要的程序。

它涉及到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并据此判断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及其影响。

一、精神病鉴定的意义精神病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导致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他可能无法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

其次,精神病鉴定还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证据,确保公正的审判过程。

最后,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精神病鉴定还能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和治疗。

二、精神病鉴定的程序精神病鉴定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首先,由主管部门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这些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能够准确判断被告人的精神状态。

其次,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有权提出异议和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

在司法程序中,异议和质疑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以及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最后,鉴定结果应当在庭审中充分发挥作用,成为审判机构的重要参考。

三、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鉴定的目的是评估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普通人的刑事责任承担能力。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包括刑事能力和刑事意识能力。

前者是指被告人是否具备把握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是否能够准确地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据此决定是否实施相应行为;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能够清楚地意识到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其自身的过错。

精神病鉴定的结果通常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种情况。

如果被告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即认定其精神疾病导致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其通常不会被判处实际刑罚,而是会被送往医疗机构接受相应的治疗和矫治。

如果被告人被鉴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其将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浅析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浅析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浅析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是法律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刑法中,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判决,需要考虑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其意识行为是
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精神疾病患
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精神疾病对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的影响。

判断
精神疾病是否影响了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是判定刑事
责任能力的关键因素。

2. 被告人的病情及其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对精神疾病的种类、
病情之轻重及其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程度需要认真评估和审查。

3. 鉴定人的观点。

由专业心理医生和法医鉴定人员参与,以其
专业水平和经验来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和犯罪行为的相关因素,
给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建议。

由此可见,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需要依据
多方面的证据综合评估,包括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病情轻重、犯罪
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与鉴定人交流的情况等,依法作出判定,才能
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

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

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评定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评定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评定【摘要】精神分裂症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常常出现幻听、妄想等症状,影响了其正常的认知和行为。

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方面,需要考虑患者的精神状态是否导致其无法辨认和控制行为,从而影响其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

在法律关系评定中,需要综合考虑患者的病情、社会支持和康复情况等因素,以确定合适的司法措施。

辩护策略的制定需要结合患者的精神状态和病史,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司法保障措施和社会康复支持方面,需要加强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关注和支持,促进其康复和社会融入。

加强精神病患者的司法保障措施至关重要,未来还需深入探讨对精神分裂症患者法律关系评定的方法和标准。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关系、评定、患者、辩护策略、司法保障措施、社会康复支持、影响、重要性、探讨1. 引言1.1 精神分裂症的定义精神分裂症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疾病,也被称为精神分裂病。

这种疾病会使患者出现现实感知和思维的障碍,导致其无法正确理解现实世界。

精神分裂症患者可能会听到虚构的声音或幻觉,有时会产生妄想或混乱的思维。

这些症状会严重影响患者的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甚至可能导致其对自己和他人的危害。

精神分裂症的确切原因目前尚不清楚,但遗传、生物学因素和环境因素等都被认为是可能的影响因素。

症状多为早年发作,通常在20至30岁之间,但也有可能在儿童或晚年发作。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需要认真对待和治疗的疾病,如果不及时干预,患者可能变得极端危险。

对精神分裂症的早期诊断和治疗至关重要,以避免其对患者和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整个社会都需要更多的关注和支持,来帮助那些受到精神分裂症困扰的人重新融入社会,重建自己的生活。

1.2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行为时,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犯罪责任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基本的法律概念,是刑事法律制裁的前提条件。

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通过对刑法中“精神病”概念的分析,在坚持广义概念的“精神病”即“精神障碍”的概念来论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即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制度。

当代各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等价划分主要有“二分制”和“三分制。

”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二分制”,是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

采用此种等级划分方式的典型国家有法国、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家。

例如:1974年修正的《奥地利刑法典》等21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病、愚钝或严重意识障碍,致无法区分自己不法或无法依其区分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7]从中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中,只要判定犯罪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对其行为承当刑事责任,反之,假设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就要对其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

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指在刑事立毕业论文参考网lw61原创论文法上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

相应的,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中,行为人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当完全刑事责任、不承当刑事责任和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当减轻局部的刑事责任。

在三分制中还分为一般减轻制和特别减轻制。

所谓一般减轻制是指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或者可以适用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罚的规定,即只要行为人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无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如何都应当或者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如:《日本刑法典》中不仅有对限制责任能力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还对具体的减免程度作了规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第68条规定了死刑应减轻时为无期或10年以上惩役,无期之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为7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有期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其刑期之二分之一”。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精神病⼈刑事责任的认定在司法审判中,通常会对犯罪⾏为⼈的⾏为能⼒进⾏认定,如果是精神病患者,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不是说对所有的犯罪⾏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本⽂由店铺⼩编为您介绍关于精神病⼈刑事责任是如何认定。

精神病⼈刑事责任的认定第⼗⼋条【特殊⼈员的刑事责任能⼒】精神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989年7⽉11⽇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部联合作出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如何对被鉴定⼈刑事责任能⼒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责任能⼒的评定被鉴定⼈实施危害⾏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为的,为⽆刑事责任能⼒。

被鉴定⼈实施危害⾏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的,为具有责任能⼒: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为时并⽆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什么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所谓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是指精神病⼈在实施危害社会的⾏为时,由于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能⼒减弱,控制能⼒下降。

这种精神病⼈⼀般包括以下两类:⼀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是某些⾮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这类精神病⼈在实施危害社会的⾏为时,⼀⽅⾯具有⼀定的辨认或者控制⾃⼰⾏为的能⼒,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其辨认能⼒或者控制能⼒⼜因精神疾病⽽受到明显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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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摘要】现今各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主要采取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结合的方法。

在法学标准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要考虑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
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不能仅仅根据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认定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更要运用其专业的法学知识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有三种,一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该类精神病人的处理是不负刑责,由家属看管和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该类精神病人的处理是要负刑责,但可从宽处理;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该类精神病人的处理是要负刑责,无从宽免责的规定。

现今,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医学标准;二是心理学标准,又称法学标准。

而大多数国家在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上都采取医学与法学结合的判断标准,即鉴定人员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后,再由法官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本文主要是从法学标准的角度探讨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外国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
评定标准
在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中,英美国家认为倘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由于主观上缺乏犯意就不构成犯罪。

在英国早期的案例中,他们主要是运用“野兽规则”标准来评定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

但由于“野兽规则”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学判断标准,而是将判断的权力全给精神科医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混乱的问题,随后法学家在不断地对精神病的认识而陆续创立了“善恶标准”、“野兽标准”、“是非标准”,通过对辨认能力的研究来分析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这些标准为“麦克纳顿规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1843年“麦克纳顿规则”从行为人的辨认能力着手,结合了医学和法学的要素来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但有外国学者认为,“麦克纳顿规则”仅是强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而忽视了行为人的控制能力。

有鉴于此,英美国家在适用该规则的同时也不断地出台与它相适应的规则来弥补其不足之处,如不可抗拒的冲动原则。

但由于这些规则规范得过于宽泛,使得人们开始深思和质疑这些规则的合理性。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要是采取了混合式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把精神障碍与危害行为纳入因果关系中考察,既考虑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又考虑这种精神障碍是否对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产生影响。

①二、精神病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分析
在探究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都离不开探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而行为人要被问责的其中一个要素,就是需要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在考虑精神病人犯罪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应该先认识什么是精神病人的刑事
责任能力,还要认识怎样去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是担负行为责任的能力的意思。

②也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又称为社会行为能力,是指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的一般能力。


怎样去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呢?本人认为,应从精神病人在行为时的心理活动入手,了解其在作出犯罪行为时主观心理。

在现实中,认为精神病人在犯罪时只要缺乏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其中之一就能被判断为
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那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考虑精神病人的控制能力吗?既然认识到自己所做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
的结果,那就应该对尽可能地去控制自己不法行为,以免造成不良后果。

那么法律真的能够期待一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认识到自己要实施不法行为时尽可能地控制自己的不法行为吗?
法理学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法不强人所难,法律能规定正常人在认识
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安全时应该要控制自己的不法行为,但不能将精神病人与正常人等同。

如果认为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只需要考虑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可能会容易损害精神病人的权利,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

在我国的刑法领域里,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规定不多,且规定的比较含糊,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境,不仅不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也不利法律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靠司法精神鉴定,根据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来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经鉴定确认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话,检察官和法官就不再判断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显然有悖法律规定。

因此,我国应该正确引导检察官和法官在办理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可能做到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沿用医学与法学结合的方式,这会更有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体现人权与法治的理念、促进社会和谐。

注释:
①黄丽勤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②【日】泷川幸辰著,王泰译.《犯罪论序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③【德】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
社,2006年版:第269页。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日】泷川幸辰著.《犯罪论序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张明楷著.《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何恬著.《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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