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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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8.11.11
【实施日期】1988.11.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9月25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1988年11月11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我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化、规范化,提高立法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职权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系指由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族、民政、侨务、治安、司法等方面的法规;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等;
(四)依照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五)在法定职权内,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会议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
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级群众团体,根据本职工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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