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的平等权》课件内容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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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平等权》

本节教学目的和要求:

正确理解宪法上平等权的内涵,把握其与民法上平等权的区别。掌握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的含义、平等权与差别对待的关系,平等权允许什么样的差别对待?我们如何运用宪法学原理判断某个差别对待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上的平等权?培养学生运用宪法权利理论分析、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课前提出问题:

我们经常看到各种不平等的差别对待情况:

如找工作时有的单位限定985和211高校;对女生不平等对待;高考加分政策;不同地域高考招生政策的差异;甚至有同学说其遭到同宿舍同学的不同对待?……等等。

那么,上述各种差别对待是否属于违反宪法上的平等权呢?

本部分主要内容:

第一、宪法上平等权的内涵是什么?

第二、宪法上的平等权允许什么样的差别对待?

第三、如何运用宪法学原理判断某个差别对待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上的平等权?

一、宪法上平等权的内涵

据统计,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的平等权利”,占82.4%。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德国基本法》第3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规定:

“任何一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日本宪法》第十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宪法上的平等权主要涉及个人与公权力(如国家)之间的关系,要求公权力平等地对待不同的公民。

为什么呢?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理解宪法的内涵。宪法的核心是“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权利不同于普通法律权利的主要区别是:宪法权利是私主体针对公权力(如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例如:张三欠李四的钱不还,违宪吗?

在我国《宪法》上属于违宪,但是在宪法学原理上,并不是违宪,不属于宪法案件。张三欠李四的钱,李四不会拿着《宪法》去要钱。

思考:

宪法上的平等与民法上的平等最重要区别是什么?

两者区别(用简图表示)

民法上的平等是指私人之间的平等。

宪法上的平等要求公权力(如国家)要平等对待不同的主体。

如无公权力介入的背景关系,则纯粹属于私主体自身的民事行为,无法上升到宪法诉讼层面的诉讼。宪法上平等权的内涵有一个演讲过程:

(一)近代意义上的内涵:“形式上的平等”

作为抽象的人作为独立、自由的人格主体应当一律平等,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故又称“机会平等”。

“王侯将相,宁有种乎?”即是体现形式上的平等”。

它是近代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平等原理。

抽象的人是均质化的人。美国摄影师突尼克作品中的人:“抽象的人”。(用图片)

形式平等的相关规范体现如: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第二段规定:“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在权利方面,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近代意义上平等内涵的进步之处:克服封建社会、特权社会的身份制度和特权制度。

思考:

那近代意义上平等权的内涵是否有局限性呢?

其历史局限性:

形式上的平等将社会中的“人”抽象化,而全然不顾现实中的“人”由于先天与后天的因素而导致的差异,有可能导致强者逾强,弱者愈弱,对弱势群体不利。

(二)现代意义上的内涵: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吸收了一些“实质上的平等”的原理

“实质上的平等”是指根据不同主体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方式(差别对待),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其又称“条件平等”。

思考:

“实质上的平等”=“结果平等”?

“结果平等”=平均主义。

“实质上的平等”决不等于“结果平等”。

1、实质平等只是对形式平等的修正和补充,并非完全取代。

2、形式平等仍然适用于人身自由、精神自由、人格尊严以及政治权利等宪法权利的保障。

如:投票权:一人一票。

我国曾经的“城乡差等投票制”,违反形式上的平等。2010年《选举法》修改,确立“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宪法上的平等权允许合理的差别对待。那何谓“合理的”差别对待?

3、实质平等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在权利主体上,男女平等、种族平等、民族平等的实现。

其二、在权利的内容上,主要适用于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

二、宪法上的平等权允许怎样的差别对待?

(一)合理依据

具体事项无法穷尽,以下的列举仅具有例示性的,:

1.依据年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差别

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

如男女,残疾人等。

3.依据民族差异

如对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施行优惠措施。

第12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按城乡约每67万人分配1名代表名额。

4.依据经济能力及收入的差异

如税法中的超额累进税率。

5.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

如官员的财产公开、名誉权的弱保护。

(二)合理程度

即便有合理依据,差别对待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否则会构成“逆反差别”(reverse discrimination)。

如对高收入征税比例高,但也有限度。

美国2003年格拉茨诉波林杰案(Gratzet al v. Bollinger )中,白人学生指控密歇根大学本科部的录取政策违反宪法平等权,在总分为150分的申请人评分体制中,少数族裔申请人一律自动获得20分,而一篇杰出论文只可以加3分;如果个人成就、领导能力以及社区服务贡献杰出,可以加5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密大自动加20分的录取政策违宪,因为虽有合理依据,但是超过合理限度,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保障的平等权。

同年,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在招生时,也给少数族裔学生一定的优待,但是,只是作为“软性因素”,并非作为主导性因素,类似于少数族裔学生在“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既有合理依据,也在合理限度之内,符合宪法上平等权。

三、如何运用宪法原理判断某个差别对待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上的平等权?

依次考量以下问题:

第一,差别对待行为是否为公权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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