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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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

零陵区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作出了具体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准确把握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二是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能再追责行政法律责任;三是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从发生日起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日起算。在实际操作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确认就是要确认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和起算时间两个时点。现结合自己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认知,就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作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一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的确认问题。为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谨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应以检查记录、询问记录或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视频)等可靠的书面证据材料为依据。

现实中还经常遇到司法机关、纪检部门、监察机关发现违法线索移交行政处罚机关的案件。关于此类案件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发现时间的确定问题,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明确发现主体是行政处罚机关,故可以将其它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作为发现时间。个人认为这种观点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因为《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主体就是具体行政处罚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发现主体就应视为发现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故对于其它机构移交的行政违法案件,若行政处罚机关不能提借发现案件线索的有效书面证据,应将案件移交之日确定为违法行为发现时间。

二是关于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起算时间确定的问题。一般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起算时间都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有的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需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当违法行为存在持续或继续状态时追责时效的确认相对比较复杂,在执法实践中经常意见不

一、分歧较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仔细分析。

1、违法行为本身持续的情形。如某业主未经审批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在路途上用了10天时间。此违法行为本身是持续性存在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将违禁品到达目的地之日。

2、因主观故意的持续而导致违法行为继续的情形。如某药店售卖假药被某机关2013年8月20日发现,经查实的售卖假药行为分别发生在2010年4月2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21日。另因2011年12月地方药品销售市场整治,药店业主进行了自我纠正再无销售假药行为。有观点认为销售假药行为是瞬间可完成的一次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应严格以证据为依据,且业主进行了自我纠正,故前两次销售假药行为应不予行政处罚,只能对2011年11月21日的单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个人认为此类违法行为虽然存在可瞬间、独立完成的特征,但业主的违法主观故意处于持续状态,只要出现购买客户,违法行为就会产生,故此类违法行为应理解为连续状态,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起算时间应确定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本案应确定为最后一次销售假药之日。对于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如果自行纠正满两年则不应再予行政处罚,类似案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处理中已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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