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学案例分析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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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学案例分析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案例分析
案例 1
2002年6月20日下午,某中学初三(2)班学生马某上自修课时吸烟,并且大声喧哗。

班长陆某指出其错误,并要求马某立刻改正。

马某不服,当即用粉笔扔陆某。

陆某找来班主任处理此事,班主任严厉批评并教育马某,随后罚马某做掌上压100次。

马某愤怒至极,大肆侮辱和恐吓班主任,随后跑离学校,并找来社会上的人在校门口乘放学之时,将陆某殴打致伤,并且就此自动退学。

1、马某的行为是否正当为什么
马某的行为是错误的。

第一,上课吸烟、大声喧哗是违反学校课堂纪律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

第二,向陆某扔粉笔,找人殴打其致伤,属于不服从管理和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第三,大肆侮辱、恐吓班主任,是不服从教育,并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第四,自动退学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2、陆某的行为是否正当?
陆某指出马某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在其处理不了时,找班主任协助处理是履行班长职责和协助班主任工作,是正当的。

3、班主任的行为是否正当?
班主任向马某提出严厉批评和教育是履行教育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是正当的。

但罚其做掌上压100次,属于变相体罚学生,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案例 2
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

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抽了烟。

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

后来,陈老师赔偿了该同学的经济损失。

1、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学校是否承担全部责任
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

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2、陈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刑事责任
陈老师体罚何某造成何某失聪,法医将根据何某失聪程度鉴定何某伤残等级:轻微伤、轻伤、重伤。

如属轻微伤,陈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属轻伤或重伤,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3
某市一学校高中的体育课上,马某等5名学生在场地上打羽毛球。

在马某挥拍劈杀时羽毛球拍的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的上半部分正好击中一旁的同学刘某的左眼,造成刘某眼球破裂,送医院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入新的眼球。

刘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是造成这次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双方协商未果,刘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答下列问题?
(1)学校是否承担全部责任为什么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根据教育的有关法律,学校义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体育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检查体育器材的安全,及时发现隐患。

而在本案中,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借出来的,学校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能安全使用,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马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球拍突然脱节而造成刘某左眼严重受伤。

因此,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事故应负有全部责任,赔偿刘某的全部损失。

(2)马某有没有过错,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在本案中马某并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马某对羽毛球拍头与拍柄的突然脱节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

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故
案例 4
2003年9月,某学校的体育场地上,某体育教师正在为初二年级(3)班上体育课,他将学生分为男女两组,由男学生先练习“跳山羊”。

由于许多学生在小学
时已经学过该教学内容,老师进行了简单的示范并安排学生轮流保护后,就去组织女生进行篮球的投篮技术练习。

就在老师为女生讲解动作要领时,有几个男生跑过来说李某“跳过山羊”后直接摔在前面的棉垫上,将小臂摔伤并骨折了。

老师急忙安排将李某送往中心医院就诊。

事后由于李某及其家人与学校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及其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

(1)这是一例什么性质的案件?
答:这是一例由于学校的体育教师未能尽到体育课说明和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案件。

(2)学校是否承担李某的医疗费用?为什么
这是一例由于学校的体育教师未能尽到体育课说明和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案件。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以及体育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学生进行“跳山羊”内容时,体育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保护与帮助。

而李某在“跳山羊”时,体育教师未在现场,只安排其他两名学生进行保护,但两名学生均为未成年人,保护不及时,造成李某骨折。

李某的受伤与体育教师的未尽到保护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

所以,学校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案例 5
2002年,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庞某在下午第二节音乐课时,多次调皮捣蛋,违反纪律,经老师批评教育拒不悔改,被老师赶出课室。

庞某孤单在外,很无聊,下课后,找到五年级另外一个同学梁某,说第七节课不上了,去河里游泳。

梁某书包也不拿了,真的随庞某爬出围墙,来到河边。

几个猛子扎下去之后,梁某发现庞某不见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来来回回走了几回,没找着,就急急忙忙回家去了。

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放学后一直没踪影,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

最后找回梁某查清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立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起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下游几里的地方找到庞某尸体。

讨论:1、学校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2、梁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九)、(十一)项的规定:
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第一,庞某在上课期间被赶出教室〔违反上述第(九)项规定〕,是造成这次惨剧的原因;
第二,学生梁某和庞某第七节课没来上课时,校方没有查找并通知家长〔违反上述第(十一)项的规定〕;
第三,学校的围栏没防范好,致使学生能爬出去。

总之,家长把子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好学生,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

梁某私自爬出围墙,违反学校规定下河游泳,也应负次要的责任
案例 6
在南京市某中学发生的一起事故。

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

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

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

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

第二天 , 他仍到校上课 , 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

此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 , 后又转至脑科医院 , 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 , 一面抢救 , 一面通知家长 , 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1、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却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
其次,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

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所以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

2、本案属于什么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学校意外事故。

属于学校意外事故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就包括: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亡的事故。

而本案正是属于上述情形的学校意外事故。

学生王某最终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前一日的课外活动时因其踢球突然跳起却意外跌倒而造成脑部受伤,这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原因;二是在次日的体育课上,王某没有告知教师其特殊情况,因前一日的跌伤而头晕,而继续参加课堂活动,最终导致其因脑部积血而死亡,这是王某死亡的促进因素。

可见,前一日王某跌伤纯粹是其不可预料的个人偶发行为所致;而次日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又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属于学校意外事故。

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案例7
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

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中平(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傅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

傅中平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

经急诊手术,将脾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

傅中平做完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

检尸结果是:肺动脉干栓塞,骤死。

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什么
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但是,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有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就本案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结果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如客观说,被告不太重的这一拳,如果打在正常人的胸下部,根本不会产生脾破裂的严重后果。

但是,打在比正常人的脾大六、七倍的傅中平胸下部,便产生了这种结果。

这就是说:如果没有打傅中平一拳,傅的脾不会破裂,起码不会此时破裂。

正因为被告打了这一拳,再加上傅的脾肿大,这一特殊条件,便产生了脾破裂的结果。

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

2、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为什么
被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

因为,被告与傅中平素无冤仇,只是因为傅违反了课堂纪律,又不接受批评教育,被告才在一气这下推打了他。

主观上没过失伤害,更没有杀的动机、目的,并不希望傅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

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因为,据调查,傅的脾肿大,连他自己和家人都不知道,当然被告更不知道这一情况。

被告这一拳打在傅的左胸下部,引起脾破裂,既不是一时疏忽,没有预见,又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而是根本不能预见的。

因此,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至于被害人的死亡,则是肺动脉主干栓塞引起的,与被告的推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让被告负傅死亡的责任,这是没有疑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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