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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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30日修正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30日修正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共同防治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章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共同防治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全面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规定

全面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规定

全面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模式。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防治措施。

第七条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公开监测数据和评估结果,为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信息。

三、防治措施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包括优化生产过程、改进生产技术、使用清洁能源等。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布局产业、居住和生态用地,防止大气污染传输。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展绿色交通,推广清洁能源交通工具,控制机动车排放,减少交通污染。

第十四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绿色农业生产方式,控制化肥、农药使用,减少农业污染。

四、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18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预警和应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空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空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空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一、总则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空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对人们的健康和环境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大气环境,改善空气质量,我国制定了《空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目标和原则《规定》的目标是通过加强污染源监管,推进大气污染的减排和治理,提高空气质量,实现人与环境和谐共存。

它的原则包括全民参与、科学防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开透明。

三、责任划分《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划分。

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和政策,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地方政府负责落实防治措施,组织大气污染治理工作;企事业单位则需遵守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限值。

四、污染源监管《规定》规定了对污染源的监管要求。

各类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环保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发现超标排放行为将进行处罚,并要求改正。

同时,对重点污染行业的企业,将进行定期的排污许可审核和监督管理。

五、大气污染治理《规定》明确了大气污染治理的主要措施。

首先,推广清洁能源的利用,减少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使用。

其次,加强工业企业的粉煤灰、烟尘和废气处理,提高污染物的处理效率。

另外,对于城市道路扬尘、机动车尾气等非工业污染源也要加强控制。

同时,加强科研力量的投入,推动环保技术的创新和应用,提高污染治理的效果。

六、公众参与《规定》鼓励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众可以通过报警、举报等方式,向环境保护部门反映污染问题。

同时,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积极宣传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感。

七、监督与处罚《规定》对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督与处罚权进行了明确。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测并进行评估,对发现的污染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对于排放超标的企业,将依法进行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停产停业。

八、附则《规定》还对环境保护部门、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惩处机制进行了规定。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预警和应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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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第五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1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第五章防治扬尘污染第六章防治油烟、废气及恶臭污染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属地管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约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国土、农牧、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2018年度天津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度天津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实施日期】2018.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令•【施行日期】1988.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8月29日实施日期:1995年8月29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令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四号——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四号——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四号——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四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四号)《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细则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细则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细则规定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三条监管原则大气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应遵循依法监管、源头控制、综合防治、公众参与的原则。

二、监管内容第四条污染物排放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国家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放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六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建设和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第七条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地方政府应组织编制和实施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三、监管措施第八条监测和评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信息报告和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要求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和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应急措施地方政府应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排放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四、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监管失职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附则第十四条生效时间和废止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XXXX大气污染防治监管细则》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解释权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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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QG/TT X2-13、01--2017
1 、总则
1、1、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企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职能部室、车间(以下简称各单位),生产中产生的造成对环境污染与对人体危害的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物污染防治;食堂油烟,汽车尾气的气体污染防治;恶臭气体的污染防治。

2、术语定义
2、1、大气污染:本规定所称大气污染,就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引起某种物质进入大气或由它转化而成的二次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浓度与持续时间,足以对人体健康、动植物、材料、生态或环境要素产生不良影响或效应的现象。

2、2、大气污染源:造成大气污染的污染物质的发生源。

可分为天然污染源与人为污染源,本办法指的就是人为污染源。

2、3、大气污染物:大气中超过洁净空气组成应有浓度水平的物质。

2、4、清洁能源:就是指能源在使用中对环境无污染或污染小的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海洋能、水能、气体能源等。

2、5、工业废气:指生产过程中产生,通过有组织或无组织排放的气体。

2、6、有组织排放:指通过锅炉烟囱、加热炉烟囱以及火炬等排气筒有规则排放废气。

2、7、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或排气筒高度低于15米的无规则排放。

如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

2、8、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职责
3、1 、安技环保部
3.1.1、就是公司大气污染防治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大气污染防治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百利集团公司相关规定;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3.1.2、代表公司与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就大气污染方面的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沟通与交流。

3.1.3、负责组织起草、编制公司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规章制度与标准(机动车方面的除外),组织编制公司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3.1.4、负责公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环境保护内容(篇章)的审查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3、1、5、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定,确定公司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并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3、1、6、负责公司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3、1、7、对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进行监督治理。

3、2、各单位
3.2.1、贯彻落实国家与地方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与标准。

3.2.2、负责贯彻执行集团公司、公司有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标准。

3、2、3、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单位整体管理工作中,在
产品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中,采取有利于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与措施,确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3、2、
4、负责本单位大气污染源与污染防治设备、设施的监督管理及维护、保养、运行等工作。

3、2、5、负责建立大气污染物档案与设备台帐,并及时维护。

4 、工作内容与要求
4、1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1.1、公司安技环保部负责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申报登记在生产、经营过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与排放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4.1.2、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排污申报
4、1、3、各单位应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并做好运行记录。

4、1、4、大气污染物必须稳定达标排放,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4.1.5、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必须提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a) 需暂停运转的;
b) 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c) 需改造、更新的。

4、1、6、严禁使用、进口已被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与设备。

4、1、7、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与居民,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1、8、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要要积极、妥善地处理遗留问题,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4.1.9、安技环保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检查者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与业务秘密。

4、1、10、委托环保监测机构对全公司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检测,(每季度检测一次)。

4、1、11、各单位负责人应按照规定,对部门内应担负职责的落实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相关岗位违反作业规定的现象进行及时纠正,保证本部门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有效落实。

4、1、12、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组织与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

4、2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4.2.1、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4.2.2、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的要求设计。

4.2.3、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挤占。

4.2.4、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并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4.2.5、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的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4、3、防治废气与粉尘
4、3、1、向大气排放废气与粉尘排污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4、3、2、严格限制向大气无组织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与粉尘。

确需排放的,必须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并不得对周围居民与其她单位产生影响。

4、3、3、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4、3、4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她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4、3、
5、已建的涂装线、喷漆线应采用先进的废气净化装置减少污染物排放,并逐步地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替代落后工艺。

4、3、6、严禁使用含苯、甲苯等毒性较大的涂料与稀释剂。

4、3、7、焊接工艺要集中布线,安装烟气净化装置。

4、3、8、手工打磨工艺要进行封闭作业,作业现场应安装通风除尘设施,禁止直接向大气排放粉尘。

生产中使用砂轮机的,必须安装除尘设备。

4、3、9、产生油烟的职工食堂等场所,应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防止油烟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4、3、10 、排气筒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气筒高度的要求。

4、3、11、装卸、运输、贮存散发恶臭与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
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装卸、运输、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4、3、12、在工厂区、人口集中地区与其她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喷漆废渣、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她产生有毒有害烟尘与恶臭气体的物质。

4、3、13、工厂区、道路与其她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4、3、14、确须在露天场所进行生产作业并且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减少与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技术与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4、3、1
5、车辆用油必须使用优质达标汽(柴)油,每6个月进尾气排放、发动机功率等方面的检测,确保尾气排放达标。

4、3、16、生活垃圾及时清运,防止产生恶臭气体。

4、3、17、全公司区域内严禁使用石棉制品。

5、相关文件
5、1、《中华人民共与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2、《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附则
6、1、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6、2、本规定委托公司安技环保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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