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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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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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2 5 号)
城市排水许可 管理办法 已于 20 年 1 月 l 日经建 06 2 1 设部第 l2 常务会议 讨论 通过 , 予发布 , 20 年 3 1 l次 现 自 07 月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 排水 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 企业 ,已在排放 I安装能够 对水量、 : 1
p C Dc 或 T H、 O r( OC) 进行检测 的在 线检测装置 l 其他重点排 污工业 企业 和重点排水 户 ,具 备对水量 、 H、 O c 、S和氨 p C D rS 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 的水量 、 质检测制度 t 水 ( ) 六 对各类施工作业 临时排水 中有沉淀物 , 以造成排 足 水管 网及其附属设施堵 塞或 者损坏的 ,排水户 已修 建预沉设 施 , 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 定的标准 。 且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 重点排水 户 , 由排水管理部 门会 同有 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正常运行 , 防治城 市水环境 污染 , 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行政
许可法》、 国务院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 目设 定行政许 可 的决定 》( 国务院令第 4 2号 ), 1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 内 申请 城市排水许可 , 排 对 水户 向城市排水管 网及 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的活 动实施监督 管理 , 适用本办法 。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
条件的 , 由排水管理部 门责令 限期改正 , 符合条件后 , 予以核发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2、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 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 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5、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五、执法依据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 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不进污水处理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3)污水处理设施 (4)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查井
三、排水许可证书
(5)易对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 业,在排放口安装在线检测装置; 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检测的能 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6)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在成排水设施堵 塞或者损坏,修建预沉设施,水质符合标准。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的排水户,按照规定申请办理; 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
三、排水许可证书
3、核发排水许可证书的条件(第八条) (1)污水排放口的设置 (2)水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4)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5)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2019年)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2019年)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10•【字号】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2018年9月25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0日《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根据排水水质、水量等情况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包括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废水的单位,具体名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类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城镇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工作。

市发改、环保、规划、国土、公安、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 市排 水许 可证 书 。
施 排 放污 水 , 当按 照 本 办法 的规 定 , 应 申请 领 取城
市 排水 许 可证 书 未取 得 城市 排 水许 可证 书 。排 水 户 不得 向城
市 排 水管 网及 其 附属 设施 排放 污水 第 四条 本 办法 所 称 排 水 户 .是 指 因 从 事 制 造、 建筑 、 电力 和燃 气 生产 、 研 、 生 、 宿 餐 饮 、 科 卫 住 娱乐 经 营 、居 民服务 和 其他 服 务 等 活动 向城 市 排 水 管 网及 其 附属设 施 排 放 污水 的单 位 和个 体经 营
省 、 自治 区人 民政 府 建 设 主管 部 门负 责本 行 政 区域 内城市 排 水许 可 的监督 管 理 。
水 质 标 准 》 C3 8 ) 有 关 标 准 和 规 定 , 中 , ( J0 2 等 其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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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城 市 排 水管 网及其 附属设 施 后 不进 入 污 水 处理 厂、 直接 排 入水 体 的污 水 , 应 当 符 合 《 水 综 合 还 污 排放 标 准) G 8 7 ) ) B 9 8 或者 有关 行业 标 准 : (
( ) 三 已按规 定建 设相 应 的污 水处 理设 施 : ( ) 四 已在 排 放 口设置 专用 检测 井 : ( ) 五 排放 污 水 易对 城 市 排水 管 网及 其 附 属设
施 正常 运行 造 成 危 害 的重 点 排污 工 业企 业 . 已在
决 定 。准予 延续 的 , 有效 期延 续 5年 。 排 水 户在 城 市 排水 许 可 证 书有 效期 内 .严格 按 照许 可 内容 排 放 污水 的 , 效 期届 满 时 , 原批 有 经 准 机关 同意 , 可不 再 审 查 , 市排 水 许 可证 书 有效 城 期延 期 5年 。 第 十二 条 排 水 户 应 当按 照 许 可 的排 水种 类 、 总量 、 限 、 时 排放 口位 置 和 数 量 、 排放 的 污染 物 种 类 和浓 度 等排放 污 水 。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铜政发〔2020〕21号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铜政发〔2020〕21号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现将《铜川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15日铜川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的排水户,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并承担新区城市规划区及漆沮河河道污水市政主管网范围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排水监督管理。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排水许可经费应列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六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确定重点排水户,并向社会公布。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镇排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本市城镇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工作,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城镇排水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根据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排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卫生健康、市场监督、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设施。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是指为确保城市排水的安全、有效和环保指导性的规章制度,旨在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促进城市排水系统的优化和协调发展,以保障城市公共卫生和环境质量的提高。

一、城市排水的问题城市的排水问题一直是个十分严重的问题。

由于城市的人口密度极高,排放的排水量非常大。

如果没有进行妥善的处理和管理,就会对城市的环境、水质产生严重的影响,甚至会的导致城市公共卫生危机。

其中,城市内部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站也是很容易发现的环境问题源头。

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意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旨在通过许可和审核环节,谨慎审核、规范管理,确保排水的质量和数量达标,同时执行实施监督和稽核,对违反排水规定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惩罚,减少排水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环境质量。

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具体内容1.许可范围:包括城市排水总体规划编制、工程建设、检查验收等。

2.许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法规标准,同时要给予考虑到当地的地形环境和天气因素,考虑到污水排放的影响和配套设施的建设需求。

3.许可申请:实施必须要申请许可,其中要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设备配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情况等资料。

4.审核与批准:审核要充分考虑到排水是否符合规范、地段是否适宜、排放的污水量是否符合现有的环保法规标准等;审核通过后才能给予许可。

5.监管和执法:要加强对企业的生产过程、排污过程、污水处理情况的跟踪监管,并对违犯规定的企业进行惩罚处理。

四、典型案例在中国,比较出名的城市排水管理案例是北京市。

北京市作为中国的首都,人口极多,排水问题非常复杂,这样的一个大城市,只有不断优化和建设排水系统,才能提高城市生存环境的质量。

为此,需要建立完善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工程系统,实施科学、规范的排水管理制度。

五、结语总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意义十分重大,完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体系,是保证城市环境保护的根本保证。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10]8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10]8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10〕83号)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淮北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淮北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排水河道、沟渠、湖泊、坑塘等。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居民住宅区排水设施是指居民住宅室外排水至公共排水管网之间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任保兴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杭州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四条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各区负责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排水规划第六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七条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质量,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可靠、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排水设施布局和规模;(二)排水管网设计标准;(三)排水设施建设时序;(四)排水设施维护和管理要求;(五)排水设施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城市排水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三)采用先进、实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工艺;(四)确保排水设施的安全、可靠、经济、美观。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和排水设施质量。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三)有稳定的维护队伍和完善的维护制度;(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检查、维护排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及时修复损坏的排水设施;(三)及时清理排水设施内的垃圾、污泥等杂物;(四)保障排水设施的安全和畅通。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正文:----------------------------------------------------------------------------------------------------------------------------------------------------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

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条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四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排水设施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二)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三)有健全的排水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五条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许可管理第八条持有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许可的排水量、水质要求进行排水;(二)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三)不得擅自改变排水设施的结构或功能;(四)发生排水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水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擅自排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排放或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时需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并经过法律程序审批通过。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保护城市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建、扩建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并经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且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运和维修,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第三章城市排水管网管理第六条城市排水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保证城市排水系统的良好运行。

第七条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者、运营者应当确保管网的畅通和安全,及时清理管道堵塞物,并加强巡查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八条城市排水管网的拓展和改善,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求进行调整和优化,以提高排水效率。

第四章雨水污水分流管理第九条城市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制度,确保雨水和污水分别得到合理处理。

第十条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雨水和污水分流管道,并接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区应当建设雨水花园或者雨水收集设施,将雨水及时回收利用。

第五章外来排水管理第十二条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使用或排放外来水源,应当申请排水许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外来排水的排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并经过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监督检测。

第十四条违反外来排水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以前颁布的同类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附件1.附件:⒈相关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相关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城市发展规划:指合肥市规划局制定和发布的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授权的区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包括居民小区内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条排水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分为重要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3类。

排水户分类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要排水户管理。

第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章许可申请第七条排水户应当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行为,保护城市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目的是保护水环境、优化推动城市排水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符合国家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污水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地方有关城市排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政策、计划及要求。

第五条凡在本城市排水管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依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第六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完成以下工作:(一)明确排放口坐标及建筑物属性用途;(二)提供排水工程的扩能计算;(三)进行污染物排放分析及风险评估;(四)制定城市排水管理规程、应急预案和环保措施。

第七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本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要求后,颁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应按照标准格式制作,载明许可范围、使用条件、服务期限、证件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和机关印章等内容。

第八条本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复杂情况下,可按法定程序申请延长审批期限。

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要求,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颁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如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申请。

第九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接受监督检查,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执行防污控制措施,保障排放达标。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和失效第十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申请变更城市排水许可证:(一)变更排放口坐标及建筑物属性用途;(二)施工技术、排放标准等发生变化;(三)发生重大影响排污物排放的修建或改建工程。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5.20•【文号】建城字第330号•【施行日期】1994.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1994年5月20日建城字第330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养护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实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控制城市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理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证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当地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七条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丽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及执法,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

规划、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第八条本市建设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定义与解释1.1 定义在本合同中,以下词语应具有以下含义:“排水许可”:指依法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扩建、使用等行为所必须取得的行政许可证。

“甲方”: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排水许可的审批与管理。

“乙方”:指申请排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城市排水设施”:指用于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1.2 解释本合同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查阅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条款的解释。

本合同中的条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排水许可申请2.1 申请条件乙方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2)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3)具备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能力。

2.2 申请材料乙方申请排水许可时,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材料:(1)排水许可申请表;(2)乙方身份证明文件;(3)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和技术资料;(4)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5)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2.3 审批程序甲方收到乙方的申请材料后,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对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3)组织现场勘查;(4)作出排水许可决定。

第三章:排水许可内容3.1 排水许可范围排水许可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1)排水设施的种类、规模、布局;(2)排水设施的施工、运营、维护;(3)排水设施的排放标准;(4)排水设施的监测与检查。

3.2 排水许可条件排水许可应满足以下条件:(1)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营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水标准;(2)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利益;(3)排水设施应具备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4)乙方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排水许可期限与变更4.1 排水许可期限排水许可的有效期为____年,自排水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4.2 许可变更乙方如需变更排水许可内容,应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排水许可变更申请表;(2)变更后的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和技术资料;(3)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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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2 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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