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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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总第221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1,2009

(Cumulatively,NO.221)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和特征

法律监督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其含义受到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方面因素的管制。从法律监督主体看,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从法律监督的内容看,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对一般公民严重违法以至构成犯罪行为的监督;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律行为的监督。从监督方式上看,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通过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和公诉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严格依法办理;二是通过追诉犯罪活动伸张正义,督促全体公民尊重和遵守法律;三是通过参与诉讼发现和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四是通过对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维护司法公正。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监督是指国家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针对特定对象运用特定手段,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在我国,法律监督可以界定为:特指人民检察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1.国家性。也称授权的最高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由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授予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法律监督权是同行政权,审判权一样,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通过其全部法律监督活动,监督和保障法律的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

2.权威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由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授权,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法律监督权的实现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对被监督者所作了的评价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是检察机关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国家其他权力,如审判权、行政权等滥用的有效保障。

3.强制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是说服性的,也不是建议性的监督,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必然产生具体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如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立案侦查、公诉对普通公民犯罪行为的追诉,对诉讼活动的违法予以纠正,以及对确有错误判决,裁定的抗诉等,有关机构和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4.专门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标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职,专责。检察机关是在国家体制中不执行行政职能,也不直接实施刑事,而是实行专门的法律监督,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

5.独立性。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宪法和法律从法治原则的高度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原则,这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势法律依据。法律监督权的独立性表现在:一是法律监督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法律监督权。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独立性是法律监督能否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无独立性的法律监督只能说是一种没有实质意义的监督。

二、加强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协调与配合、完善我国的监督体系

法律监督与法律实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监督是特定的,只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才能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但监督法律实施办法是广泛的。现在我国的监督体系有:法律监督、党的监督、行政监督、政协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当事人监督和内部制约监督等等。各种监督体系之间既相互配合,既通力协作,又各司其职。法律监督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具有主要的,根本的监督作用。

1.各种监督体系相互依赖。这种相互依赖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各监督体系之间,彼此自为条件,相辅相成。每一监督体系都是与其他监督体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否则,就是残缺不全的。另一方面,各监督体系的监督行为,往往互为因果,相互作用,为各监督体系之间相互依赖和密切协作提供了条件和可能。

2.各种监督体系相互渗透。在监督实践中,各种监督体系,既相对独立,又相互结合,彼此渗透,形成交叉错综的关系。正是这种渗透关系的存在,才使各监督体系之间保持着内在的和谐与统一。

试论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

钟卫华

(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从化510900)

[摘要]我国宪法确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专门承担法律监督职权。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专门性、强制性、权威性、独立性等特点,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符合我国国情,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构建统一、高效的法律监督体系。

[关键词]法律监督;法律制度;专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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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种监督体系相互补充。每一监督体系的职能都是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任何一个监督体系都不可能单独承担起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全部监督任务。正因为如此,各个监督体系之间必须使监督职能都能相互补充,以发挥其监督方面的有效作用。

4.各种监督体系相互协调。各种监督体系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渗透和相互补充,使得他们必须具有相互协调的工作关系。这种相互协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一是互通情况,交换信息。在监督实践中表明,一个监督实践中,要达到有效的监督目的,需要有其他监督系统的密切配合。所以,各监督体系之间必须在工作中经常互通情况,交换信息资料,以便及时配合,达到最有效监督效果。

二是加强联系,共同研究。在实施监督中,各监督系统往往会遇到一些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管辖不明的疑难问题和案件,这就是尤其需要各监督部门在工作中加强联系,建立相应的机制,以便相互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共同研究所遇到的问题,统一各监督部门的认识和行动,协调工作。

三是综合监督,协同办案。在复杂的社会生活在,监督对象的行为是错综复杂的,依靠一两个监督部门的监督行为是难以实施有效监督的。因此,各监督部门必须运用各目的监督手段实行综合监督,才能形成各种监督综合效应,因此,各有关监督部门可以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联合办公,运用各自的监督手段进行协同办案。

三、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妥善处理的问题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但《刑诉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不能相互混淆和替代。

1.监督和制约的联系:监督也是一种制约,制衡、约束、刑事诉讼中监督与制约都能起到防止和纠正工作中失误的作用,以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

2.监督和制约的区别:一是制约与监督的表现形式不同,制约主要表现为一个程序结束向另一个程序转换时两个诉讼程序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它的方向主要是诉讼的结果。而诉讼监督则不同,它存在于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包括对诉讼结果的监督,而且也包括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二是制约与监督的行为走向不同,制约是双向的,但监督是单向的,不具有双向性的特征。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以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监督指令形式进行,被监督部门应当执行。对诉讼活动的制约是诉讼主体间复议、复核、退回程序等方式进行。三是制约与监督的运作结果不同,互相制约关系随着诉讼程序的推移而自行得以解决。以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监督,是以违法行为得到纠正而得以解决。

四、完善有特色的法律监制度

近年来,在研究我国司法改革、检察改革及相关问题时,不少人喜欢直接引用“三权分立”的理论和制度模式来论述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性,功能划分及重新建构的设想。但这些理论往往忽视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严重偏离了客观实际,只是一些泛泛之说。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种与“三权分立”截然不同的政治体制构成了我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基石,是研究我国现行政治、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坐标原点。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立,独立行使职权。我国的检察制度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我国的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个独立权能。社会主义国家在组建政权的过程中,创建了最高权力下的行政,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三分制的现实模式,即在最高权力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将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行政,审判和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一方面,行政、审判、法律监督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同属被授权机关的行政、审判、法律监督机关相互独立,地位平等,在宪法框架内概括各自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以此实现相互间的制约关系。

近代西方国家政体和分权模式是以“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理论根据,但在具体制度的构建和演变过程中,各国政体的具体表现模式和分权模式并不完全一致。事实上,早在辛亥革命暑期,孙中山就认为西方的“本权分立”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因而结合中国固有的监察,考试制度将其改造为“五权宪法”。现宪法对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合理的,符合分权制衡的原则,其权力当然为法律监督权。这种法律监督权的特征,就是一种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项国家权力。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是建设法治社会和实现法治精神的客观需要,是维护社会公益的客观要求,因而成为现代政权组织构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国家权力总体上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它可以分为若干子系统,任何一个系统的管理,必须形成一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制约的关系,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是“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异化的重要措施。而“三权分立”模式在“三权”中无独立的监督权,以权力监督制度衡的理论来讲,我国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比“三权分立”要先进和完善。我国的检察权脱胎于古代的监察御史制度。在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独立于行政权,立法权之外的另一项国家权力——

—监督权。这种监督权的独立性自秦代创设“三公九卿”制度就正式确立,集行政、司法、立法监督的综合监督制度在我国二千多年的封建法律制度史中始终存在并不断壮大。然而由于不同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原因,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史中却不存在这样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设置独立的监督权是中华民族以自身的智慧为人类法律文明作出的一大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人民检察,2000,(5).

[2]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人民检察,》2000,(5).

[3]李士英.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出版社,1987.555-556. [作者简介]钟卫华,男,广东从化人,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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