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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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所属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管理。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的控股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的对象为所属企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包括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员工,如合同制员工、市场化员工、劳务派遣员工等。

第四条所属企业使用承包商服务时,应当在相关合同中明确要求承包商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并监督检查其职业健康监
护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所属企业负责员工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确保工作经费,并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组织制修订集团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集团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相关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业分公司对本专业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贯彻落实国家和集团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的有关法规制度及要求,制定本专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督促上报并统计分析职业健康监护有关信息。

(四)及时、如实掌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病例。

第八条所属企业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及时准确掌握职业病(职业中毒)或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情况,上报集团公司;并按照要求报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

(四)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书面如实告知被检查的人员,并协助提供体检报告。

(五)及时落实和整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出的建议和措施。

(六)负责建立健全和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九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对固定的、具有开展相关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资质的机构,并确保其履行以下职责和要求:
(一)结合企业提交的资料,按照规定要求明确检查项目和周期。

(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三)发现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和员工本人。

(四)配合开展职业病防治相关专业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员工应主动配合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并如实提供个人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个人资料、职业史、个人生活史、既往史、家族史等。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生产工艺及接害岗位特点,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制定并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

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完成制定并上报,内容至少包括:接害岗位、主要危害因素、接害人数、应检人数、检查项目、检查周期等。

所属企业应当按计划完成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对于接害人数与应检人数不符的,需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前,所属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接害岗位(或工种)、员工名单、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三)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新录用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员工。

(二)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如高处作业、电工作业、高原作业等。

第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员工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规定要求安排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规定的特殊工种,对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员工,进行相应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对从事高低温特殊作业环境、出海作业的员工,所属企业应当根据其作业环境、气候条件、当地疾病流行状况等因素,在规定的检查项目中,相应增加特定检查项目。

第十七条所属企业应当在员工离岗前30日内组织其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员工,所属企业应当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员工应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上应明确体检内容、体检时间等相关项目,并做好记录。

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属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一)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根据事故处理要求,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

(二)从事可能产生职业性传染病作业的员工,在疫情流行期或近期密切接触传染源者,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健康检查。

(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应症状的。

第十九条对既往接触具有慢性健康影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可能发生职业肿瘤或潜伏期较长的职业病的离岗、转岗和退休员工,应当进行职业健康追踪检查。

检查项目和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执行。

第四章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后,所属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索要和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包括总结报告、个体结论报告或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三种。

第二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是检查机构给企业的书面报告,是对本次体检的全面总结和一般分析。

内容应包括:受检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的种类、应检人数、受检人数、检查时间和地点,体检工作的实施情况,发现的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和其他疾病的人数和汇总名单、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个体结论报告包括受检者姓名、性别、接触有害因素名称、检查异常所见、本次体检结论和建议等。

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给受检者或其指定的人员,一份给
单位。

体检结论可分为5种:目前未见异常、复查、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其他疾病或异常。

所属企业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如实告知受检员工本人,受检本人签字后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自身需求,要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完成和出具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

报告应根据企业历年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场所监测资料及职业健康监护过程收集的相关资料,经过专业分析,预测健康损害发展趋势,对员工的职业健康状况做出总体评价,并提出综合建议。

第二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统计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指标,包括职业健康检查率、疑似职业病发病率、职业病发病率等。

第二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的结果、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员工,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员工,进行妥善安置,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医学观察、诊断、治疗和疗养等一系列措施。

(三)对需要复查的人员,应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
者职业病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同一工作场所、连续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所属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对相关员工接触的工作场所、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进行调查评估,及时进行整改或治理。

第二十七条所属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五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八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要求妥善保存。

(一)企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表、职业健康检查异常结果登记表、职业病患者、疑似职业病患者、职业禁忌一览表。

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人的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和处理记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汇总表。

(二)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员工个人信息卡、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历次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职业病诊疗、其他职业健康监护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查阅、复制、保密制度,应有借阅登记和复印记录,专人妥善保管,实行动态和信息化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外借,职业卫生监管部门需要查阅或复制时如实提供,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员工离开所在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所属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当所属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等情形时,应当对其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集团公司将定期组织对所属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和审核结果纳入企业年度业绩考核。

第三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对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应当承担违纪违规责任的,按照集团公司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造成重大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能认真履行职业健康监护职责的。

(二)瞒报、漏报、迟报新增职业病和(或)职业中毒的。

(三)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规范》(质安字〔2004〕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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